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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10:43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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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0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松原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第三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要求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首席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首席听证员可以指定一名听证员主持听证活动。 
  第九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二)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二)不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前3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构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构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本次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三)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七)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的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应当终止听证,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附件: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听证书记员: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三)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五)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六)关闭通信工具。 
  三、向首席听证员报告听证会准备就绪。
  首席听证员: 
  一、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听证会开始,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案)。  三、在听证活动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是: 
  1.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l—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3.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4.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听证纪律; 
  2.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
  3.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4.申请人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听证顺序。 
  第一阶段: 
  (一)被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出示并宣读;无书面形式的,由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查明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三)被申请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辩; 
  (四)第三人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第二阶段: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也可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阶段:辩论(首席听证员归纳案件焦点问题开始辩论,辩论顺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阶段: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六、宣布听证结束(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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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1988年5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实施,促进招生考试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也可单独考试。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高考报名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报名工作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五条 考生在户口所在的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报名站报名。
符合借考条件的考生,经本人申请,双方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在借考的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报名站报名。
考生应按有关规定交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报名时,考生应缴纳报名及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报名结束后,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和当地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考生逐个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上考生当年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县(市、区)招生委员会骑缝钢印章。

第三章 命 题
第八条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命题。
第九条 高考命题应既有利于普通高等学校选拔优秀新生,又有利于中学教学。
第十条 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复习范围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高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属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二条 高考命题人员的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准参加任何有关高考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准向任何人透露高考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第四章 试卷的印制、接送、保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试卷(包括相应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下同)清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接收。
试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印制。
草稿纸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自备。
第十五条 参加试卷印制、分装、接送、保管的人员,必须工作负责,严守纪律,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当年无直系亲属参加高考。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选定符合保密要求的印刷厂承担试卷的印刷、分装任务。并派出专门人员,负责印刷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参加试卷印刷、分装的人员集中食宿。从接触试题到考试结束止,个人因私事必须和外界发生联系需经批准,与外界通信须经检查,不准单独外出,不准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制定严密的印刷、分装工作程序,杜绝任何差错的发生。
第十九条 试卷袋的封口处贴上密封条并加盖密封章。
第二十条 印刷后不再使用的试卷清样、底片、印版,以及废纸、废卷,应及时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严格制定并履行试卷分发、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运送试卷必须专人专车。试卷在运送途中,必须人不离卷。禁止其他人员乘坐运卷车。
第二十三条 试卷必须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地方,轮流每班三人日夜值班守护。
第二十四条 试卷在印制、分装、接送、保管过程中,请公安人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试卷在启用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封。
第二十六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同时,报告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参加高考。
第二十八条 高考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时间表(北京夏时制)如下:
------------------------------------------------------------------------------------
| 日 期 | 7月7日 | 7月8日 | 7月9日 |
|----------|--------------------|--------------------|------------------------|
| |9:00—11:30|9:00—11:00|9:00—11:00 |
| 上 午 |--------------------|--------------------|------------------------|
| | 语 文 | 数 学 | 物理、历史 |
|----------|--------------------|--------------------|------------------------|
| |2:30—4:30 |2:30—4:30 |2:00—4:00 政治|
| 下 午 |--------------------|--------------------|------------------------|
| | 化学、地理 | 外 语 |4:30—5:30 生物|
------------------------------------------------------------------------------------
第二十九条 考试以县(市、区)为考区。下设考点,考点设在县(市、区)招生委员会所在地。每个考点根据考生数的多少,设若干考室。每个考室考生不得超过30名。
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公分以上。
第三十条 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编排考点、考室和考生顺序号。
第三十一条 以考区为单位,按科类连续编排考生顺序号。
编好后,同考生姓名一起报上级招生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县(市、区)和科类为单位将考生顺序号随机排列,依次编排《准考证》号。依《准考证》号顺序安排考生座位。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应选择具备安全、安静、采光好等条件的学校设置考点。
考点应设必要的服务设施。
考室内除考试必备物品外,不得有其它任何物品或字迹。
第三十三条 每个考点配备主考一人、副主考二人,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委任。
考点主考的职责如下:
1.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本考点的工作。
2.培训监考员和考点工作人员,明确职责、任务和分工,熟悉和掌握各种规章制度、考试纪律、监考程序及发卷、答卷的装订与密封等具体作法。
3.向各考室分发各科考试的试卷、草稿纸等。
4.发出考试预备、考试开始、考试终了的信号。
5.处理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6.验收监考员密封的答卷册和答卷袋。
7.及时将考试中的违纪舞弊情况报请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处理。
副主考协助主考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个考室最少配备二名监考员。
未将考生顺序号随机排列的考区,本校教师不能监考本校考生。
以往考试纪律较差的考区,由上级招生委员会统一调派监考员。
监考员的职责如下:
1.组织考生进入考室。
2.宣读考试纪律、关于考生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罚规定、考试注意事项。
3.领取、启封、核对、分发试卷。
4.指导考生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姓名、考号,核对考生姓名、考号、照片。
5.维护考试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进行。除主考、副主考、巡视员外,制止其他人进入考室。
6.监视考生考试,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填写《考生违纪情况记录单》。
7.收集、清理、装订、密封考生答卷。
监考员工作时应集中精力,严肃认真,忠于职守。在考室内不吸烟、不阅读书报,不谈笑,不抄题、作题,不念题或者解释试题内容,不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或者延长考试时间。在考试期间,不得把试卷带出考室。
第三十五条 考点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协助监考员做好考室外的监督和为考生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凡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高考的不能担任主考、副主考、监考员或者考点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考生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进入考室时,只能携带必须的钢笔、圆珠笔、铅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不准带入计算尺、计算器或者书包、资料等。
2.只能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考号,不得在试卷上作其它任何标记。
3.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4.只能用蓝、黑色墨水(芯)笔答题,作图可用铅笔。
5.不准在试卷密封线内或者草稿纸上答题。
6.迟到30分钟者不得进入考室,开考30分钟后才能交卷出考室。
7.保持考室安静,不准吸烟,不准说话,不准喧哗,交卷后立即退出考室,不准在考室外逗留或者谈论。
8.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左顾右盼,不准夹带、偷看、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
9.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依次退出考室,不准带走试卷、草稿纸。
第三十八条 考试工作程序如下:
1.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监考员向主考(副主考)领取试卷、草稿纸等直入考室。
2.开考前15分钟,主考(副主考)发出考生进入考室的信号。
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室,对号入座。
考生坐定后,监考员向考生宣读考试纪律和处罚规定,宣布该科考试的注意事项。
3.开考前10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逐份核对,若发现试卷有差错,及时换取备用试卷。开考前五分钟开始发试卷。
4.考生在得到试卷后,应首先清点试卷页码,检查试卷是否破损,试题有无漏印或者字迹不清等,然后在试卷密封线内规定的地方写上自己的姓名、考号等。
5.开考时间到,主考(副主考)发出考试开始信号,监考员宣布开始答题。
6.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考室的前台监视,监考员乙逐个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的姓名、考号和考生相貌是否与《准考证》上的一致,若有不符,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7.开考30分钟后,监考员在未到考生试卷的“准考证”和“姓名”栏分别填上该生准考证号和“缺考”字样。
8.考试终了前15分钟,监考员应提醒考生注意掌握时间。
9.考试终了时间一到,主考(副主考)发出考试终了信号。
10.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卷,依次退出考室。
11.考生出考室后,监考员依照准考证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收集、清点、整理好考生的答卷,交主考(副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12.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室,关好门窗。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招生委员会应向县(市、区)派出考试巡视员,检查考试情况,协助作好考试工作。
第四十条 借考生和少年班考生的答卷单独装订、密封,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于7月10日寄借考生户口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少年班考生所报考的高等学校。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借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密封答卷。
第四十三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袋,并迅速经地(市、州)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直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第四十四条 答卷的运送、保管、交接按试卷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考试期间,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和地方各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安排昼夜值班。
第四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考生未能及时参加考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在7月15日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启用副题补考。补考时间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补考管理规则与正式考试相同。
第四十七条 对报考外语院校或者系科(专业)的考生,应进行外语口试。
外语口试是高考的组成部分。口试试题的命制、分发、接送、保管和口试均应按高考的规则进行。
外语口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命制。

第六章 评 卷
第四十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四十九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分学科设评卷点。
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其职责如下:
1.领导和组织本评卷点的评卷工作。
2.在学习、掌握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评分执行细则。
3.掌握、检查执行统一评分标准(含评分执行细则,下同)的情况,纠正执行统一评分标准的偏差。
4.培训评卷教师,在正式评卷前进行一至两天的试评,使每个评卷教师熟练掌握统一的评分标准。
5.裁决评卷过程中有关评分标准的分歧意见。
6.对试题作定性分析(包括对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意见与建议)。
第五十条 评卷教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聘请,以高等学校教师为主。评卷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作责任心强。
2.业务水平较高。
3.遵守纪律。
4.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
5.当年无直系亲属参加高考。
第五十一条 评卷要求如下:
1.作文和论述题由二人分别评阅,在一定幅度内取二个分数的平均数,超出一定幅度由评卷组讨论确定。
其它题目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组讨论解决。
2.一律用红芯圆珠笔评阅记分,评卷教师不得带其它笔入评卷点。
3.记分要准确、工整。
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的分数。
4.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5.复查教师对已评试卷逐份认真进行复查,若有不同意见,应与原评卷教师协商解决,意见不能统一时,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决。
6.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的小题分和全卷的各题分全面复核。
7.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8.评卷教师、复查教师、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9.对有异常情况的试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有《考生违纪情况记录单》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记录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10.评卷结束前,评卷领导小组应组织力量对评卷质量进行全面检查。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各评卷点派评卷检查组。
第五十三条 评卷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守则:
1.认真负责,按时完成任务。
2.坚守岗位、坚持原则。
3.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整无损。
4.保守秘密,遵守纪律,不泄露评卷、统分情况。
5.不查询考生成绩,不收集、整理有关试题及评卷、分数的资料、数据。
6.不将评卷、统分的文件、资料及答卷带出工作场地。
7.不自立评分标准。
8.不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
9.不私拆密封答卷册,不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考号。
第五十四条 考试成绩及时通知考生本人。
考试成绩不公布,不查卷。
考生答卷应保存至当年12月31日。

第七章 统计分析
第五十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负责高考成绩统计分析,对考试质量和考生水平作出科学评价,为高考命题和中学教学提供反馈信息。
第五十六条 统计分析方案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及时按要求向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提供统计分析所需的考试成绩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考试管理补充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 2007 年 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 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或者部门。

第五章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 60 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1998 年 11月 9 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