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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入持续推进依法行政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0:23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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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入持续推进依法行政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深入持续推进依法行政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依法行政是国土资源管理的内在要求。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近年来国土资源系统依法行政不断取得新的重大进展,但仍存在认识不到位、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依法行政对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为保持和发展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工作的良好势头,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划(2006年—2010年)》,现就深入持续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对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


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土资源工作的主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学习实践中,充分认识新的形势对进一步国土资源推进依法行政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


依法行政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促进力量和保障力量,适应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的需要,就是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对社会主体的引导和约束功能,处理好保障发展与保护资源的关系,将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科学发展新模式纳入法制轨道;就是要推动改革创新,消除影响和妨碍科学发展的体制性障碍,让解放思想、改革创新落地,变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制度措施,及时跟进改革进程,并引领改革的实践;就是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约,着力突破长期以来形成的思维定势、路径依赖和利益格局,切实转变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提高国土资源法律政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强烈的忧患意识和危机感,进一步提高认识、认清形势,紧密围绕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要求,深入持续推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


二、围绕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要求,突出抓好几项重点工作


(一)抓好部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贯彻实施,切实提高执行力。


抓依法行政一定要扭住不放,一抓到底,抓出成效。当前重点要抓好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贯彻实施。按照规划要求,今年要基本形成国土资源依法行政体系,2009年至2010年为检查总结和巩固提高阶段,部将制定下发考评指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依法行政预检,并在此基础上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验收。


前段时间,部已在全系统部署开展依法行政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检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项对照规划提出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查找差距、弥补不足,有力地推动了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通过省内自查、互查,对所属各市、县依法行政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每省要推荐3-5个依法行政工作实、特色显、效果好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计划单列市推荐1-2个),作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的候选单位,形成经验材料,最迟于12月底前报部。部将适时采取适当方式对被推荐单位的情况进行抽查,报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并公示,作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在全系统通报表扬,并作为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结束时表彰先进的基础。同时,每省也要确定2-3个依法行政工作不力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这些依法行政工作不力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重点解剖,帮助他们通过分析检查找出差距,提出可操作性的整改措施,尽快消灭工作死角。中期检查完成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之间可以结成对子,相互深入到对方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乡镇国土资源所等基层单位,相互学习借鉴,交流经验。


(二)加快推进法律制度立、改、废,完善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法制。


加快推进国土资源重点领域立法工作。抓紧建立和完善法律层次明晰、调控范围明确、相互配套协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体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起草或参与起草法律法规,要围绕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总体要求,以推进完善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机制、共同责任机制、开源节流机制、科技创新和国际合作机制等建设为重点,切实加强土地督察、土地利用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矿业权市场建设、征地补偿安置、不动产统一登记等领域的立法。部将加快《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修改论证,尽快形成修改稿。结合两法修改,适时对国土资源法律、行政法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定期对国土资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


加强对改革试点的指导和立法后评估工作。要正确处理立法与改革创新的关系,改革需要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只能经授权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其他地方仍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规定,局部改革取得经验后要及时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的高度统一。要坚持法制建设与法律实施并重,建立国土资源行政法规、规章实施后评估制度。部将定期组织开展对国土资源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尝试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基层依法行政工作。


切实推进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当前尤其要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和任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评为重点,大力提高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以实施国土资源听证制度为重点,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重大决策的透明度;以事前合法性审查、事后定期清理为重点,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大力加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建设,保障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加强对市、县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指导和监督。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依法行政考核除了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现场考察等方式以外,要重点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评查。今年年底前,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决定》要求和部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阶段性目标,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及主要领导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要在省内国土资源系统通报,并抄送国土资源部。依法行政考核情况要与奖励挂钩。


强化基层国土资源所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要把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作为深化地方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界定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职责,改善基层国土资源所的经费、人员和工作条件。要梳理编制基层国土资源所执法手册,简要标明执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依据、执法标准、执法流程、执法文书及标准用语、执法责任等,统一基层国土资源所标识。依托基层国土资源所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建立违法行为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的工作机制。


(四)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


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要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积极受理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都要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梳理和细化工作流程,明确信息产生和公布等各环节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作为各单位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指标。部将坚持每年对政务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进行检查,并在全系统通报,评选政务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


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体系建设。夯实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体系的基础,主动适应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根据新一轮机构改革的要求,及时梳理执法职责,建立岗位责任体系,坚持执法公示制度,使依法界定行政权力和执法职责成为一项日常性的工作。继续扩展政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结果公开的审批事项范围,逐步增强网上办证、查询、交易、监控等服务和监管功能。全面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要把内部的工作机制联动起来,法制、纪检、人事等部门联合实施绩效奖惩和责任追究。要把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结合起来,采取不同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督。


要加强国土资源管理有关信息在部门与政府以及部门之间的沟通,为落实共同责任创造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精神,认真执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加强政府协调和部门联动,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和金融机构,充分调动群众保护资源的积极性,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构建矿产资源管理的新体制、新机制,落实共同责任。


三、完善依法行政工作机制,为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根本准则。能否依法履行职责是衡量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工作成效和水平的核心标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真正把推进依法行政作为“一把手”工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保证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加快推进本机关的依法行政进程。


(二)狠抓工作落实。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于每年初制定下发依法行政工作计划或要点,集中精力抓重点任务的落实。部将每年确定一至两个重点制度,开展制度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2009年起,全面实施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抄送上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报告情况将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内容。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经审查批准后,除依法应当保密和特别作出说明的内容外,向社会公众公开。


(三)营造良好氛围。要更加重视法律制度的实施、法律纠纷的解决和法治理念的培育,认真抓好国土资源“五五”普法规划的贯彻实施,完成好县、乡、村干部国土资源法律知识培训任务,策划组织好主题宣传活动,切实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理念和能力,着力培养社会公众学法、守法和依法办事的意识和习惯。


(四)强化考核奖惩。要加快完善切合国土资源管理实际的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把依法行政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取得突出实效和首创经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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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1997年8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沮河取水工程设施的管护,保障全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沮河取水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取水设施是指桃曲坡水库取水工程干渠始端至川口配水厂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及各种附属设施。
   输水工程设施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加压站、蓄水库、配水池、管道、闸阀等。
   附属设施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讯、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取水设施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取水设施的管护工作。
   规划土地、工商、水利、环保、公安、乡镇企业、地质矿产等部门积极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取水设施的管护工作。
   第四条 取水工程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城市供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管护单位做好取水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水设施的管护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输水明渠为渠堤外坡脚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隧洞、蓄水池、箱涵的覆面及其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水量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为其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100米以内的范围;
   取水工程沿线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安全保护区,明确界限,设置明显的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
   第六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控、爆破、采矿、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建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取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
   (二)排放污水、废液、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贸农药等有害物品,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三)在渠道和渡槽内洗衣、刷车、堵水以及洗刷其它物品。
   (四)其它影响取水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取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
   第八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影响取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禁止损毁取水设施、水文设施、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输水渠道、隧洞、渡槽中取水。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加强对取水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造成取水设施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 取水设施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