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30号
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具备应有的知识和技能,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客观,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大纲。
第二条 农业部委托农业部全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组织命题、建立和管理考核题库、制作考试试卷、编写考核大纲学习读本等工作。
考核题库实行专人专机管理,严格保密,及时更新。
第三条 农业部委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种子检验员专业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评、定期审查的具体工作,以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的工作。
负责前二款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
第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标准、严密组织、严格管理,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章 专业知识考试
第五条 专业知识考试范围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主要测试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应试者)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素质,特别是运用有关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实际工作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基础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种子法律法规框架,种子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种子质量监督,有关种子质量的法律责任。
种子标签含义,标注基本原则,标注项目,标注内容规范要求,制作要求,违反标签标注规定的法律责任。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含义,基本原则,组织管理和工作纪律,实施程序(包括抽查计划和方案的确定、扦样、检验和结果报送),结果后处理,种子企业在监督抽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种子质量检验在质量纠纷和贸易出证等方面的应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检验的受理范围、检验要求和检验程序。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的适用范围,组织管理,考核内容、考核方式和考核程序,监督管理。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职责权限,检验机构资质考核,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法律责任。
标准的分级和性质,标准体系,标准的表述与理解,种用标准,假劣种子的认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法定计量单位,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商品贸易种子计量要求。
与种子质量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标准,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与国际种子检验规程、种子检验室认可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种子认证方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与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检测指南,国际种子贸易联盟(ISF)与国际种子贸易争端解决规则。
(二)职业道德知识
职业道德基本知识,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职业道德教育的形式和途径,职业道德检查和奖惩。
(三)种子基础知识
种子的涵义,种子的植物学分类,种子形态构造,种子化学成分,种子休眠,种子寿命与劣变,种子萌发,种子生产过程以及生产、加工、包装和贮藏的技术要求。
(四)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
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知识和要求,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与审核,质量检验的含义、分类和作用,质量检验计划的内容和编制,质量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
种子质量构成,种子物理质量与遗传质量的概念和区分,种子物理质量的特点、监控模式和实施方式,种子遗传质量的特点、监控模式和实施方式。
第七条 扦样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扦样目的,样品定义,扦样原则,种子扦样员职责,种子批的封口与标志、划分与异质性测定,扦样器的构造和使用方法,扦取送验样品程序,扦样单内容与填写,分样器的构造和使用方法,分取试样程序,样品保存与管理。
第八条 室内检验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种子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检验方法确认的内涵和主要途径,检测工作的质量控制,容许差距的使用,原始记录和种子检验报告的格式、内容、数据修约和填写要求。
净度分析目的,净度含义,净种子定义,净度分析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其他植物种子数目测定目的,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种子水分含义和特性,仪器设备,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重量含义,仪器设备,重量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发芽率、生活力和活力含义与区别;发芽试验目的与原则,仪器设备,发芽条件与发芽床,休眠破除处理和发芽程序,幼苗构造、正常幼苗与不正常幼苗鉴定标准,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生活力测定目的,仪器设备,测定程序,有生活力与无生活力种子的鉴定标准,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活力测定目的,适用范围,仪器设备,主要测定方法及其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品种真实性与品种纯度鉴定目的,真实性和纯度的含义,检测方法的适用范围及其评价;电泳检测技术、分子检测技术;转基因种子检测技术流程和主要检测方法。
种子健康测定目的,种子健康测定的主要方法,主要种传病原菌的特定检测方法。
第九条 田间检验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种子生产的方法和程序,种子田生产质量要求(田间标准),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检验目的和原则,检验时期与检验项目,田间检验方法,田间检验报告。
小区种植鉴定目的,分类及其作用,品种描述与标准样品,小区设计和管理,鉴定方法,品种纯度标准与容许差距,结果计算与表示。
第十条 考试试题类型分为客观性试题和主观性试题。客观性试题包括选择题、判断题、填空题;主观性试题包括简答题(包括计算题、辨析题)、论述题。
第十一条 考试试题从考核题库中统一提取,试卷按照下列结构随机生成:
(一)内容比例:基础知识约占30%,专业技术知识约占70%;
(二)题型比例:客观性试题约占60%,主观性试题约占40%;
(三)难易比例:较难试题约占10%,中等难度试题约占30%,较容易试题约占60%。
第十二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考试时限为180分钟。
同时报考两个、三个类别资格的应试者,分别参加相应类别的专业知识考试。
第三章 操作技能考评
第十三条 操作技能考评在专业知识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进行,主要测试应试者在种子检验操作和检验结果鉴定等方面的能力。
第十四条 扦样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种子批的划分与扦样频率的确定;
(二)送验样品扦取与扦样器的使用;
(三)送验样品分取与分样器的使用;
(四)样品处置(包括标志和封缄);
(五)扦样单填写。
每位扦样员考评三项,其中第(二)和(三)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检验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检验仪器设备调试、校准、操作;
(二)分样操作;
(三)净度分析操作;
(四)发芽试验操作;
(五)水分测定操作;
(六)品种纯度室内鉴定操作;
(七)原始记录的填写、数据修约;
(八)检验结果(含幼苗鉴定、电泳胶片)的评定;
(九)其他测定操作。
每位室内检验员考评四项,其中第(七)和(八)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六条 田间检验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 种子生产田的检验频率确定;
(二)小区鉴定方案的设计;
(三)品种真实性鉴定;
(四)异作物和杂株的识别;
(五)检验结果的填写。
每位田间检验员考评三项,其中第(一)和(四)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七条 考评以现场操作、比对试验、现场鉴定为主,必要时可以采用影像资料识别等方式。
第十八条 考评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考评不通过:
(一)扦样员不会使用扦样器和分样器的或者操作不正确的;
(二)室内检验员不能正确鉴别正常幼苗与不正常幼苗的;
(三)田间检验员不能正确识别杂株的。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依据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和考评时限。
考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对可能影响考评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考评采用专家现场独立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其余评分的算术平均值为应试者的最后得分。
第二十条 考评小组进行操作技能考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应试者进行身份确认;
(二)向应试者宣读考评规则和操作技能考评题目以及指导语;
(三)应试者进行现场操作;
(四)考评小组跟踪现场,除观察和检查外,适用时可以采用提问和聆听等方式;
(五)考评专家填写考评表,并签字确认;
(六)统计评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专家应当对应试者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评定,对考评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考评专家在考评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等有损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 定期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审查内容包括持证种子检验员应当掌握的国家有关种子质量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种子检验新知识和新方法,以及从事种子检验工作量、工作表现等。
持证检验员在两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小时;扦样员、田间检验员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量累计不得少于100小时,室内检验员不得少于600小时。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形式。考核机构对持证种子检验员提供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受聘检验机构所出具两年内持证检验员的检验工作量、表彰奖励和处罚情况的证明;
(二)接受继续教育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三)两年内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总结。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构依据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持证检验员提出定期审查的初审结论,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在种子检验员证上记录审查结论。
审查未通过的种子检验员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审查,再次审查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第五章 考核纪律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当制定考务规则,严格考场纪律,遵守保密制度,确保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将试卷收回,并建立答卷、考评表档案保管制度,答卷和考评表保存至考核后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印发、出版和刊登历次考试考评试题。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和考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监考或者考务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处分:
(一)泄露或者暗示考试考评内容的;
(二)包庇、纵容或者协助应试者作弊的;
(三)偷换、涂改试卷、答卷和应试者成绩的;
(四)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其考试或者考评成绩无效:
(一)以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手势、或者使用手机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二)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影响他人考试的;
(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考试或者考评成绩无效: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或者考评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或者利用具有文字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通讯工具等规定以外的其他物品、手段作答的;
(三)相互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纸、草稿纸等)的,或者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四)有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行为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考核大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市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设和发展台商投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海洋产业园区、物流园区、交易会展中心、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加强产业投资引导,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对外经贸、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国土、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知识产权、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旅游、企业投资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教育、公安、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符合国家政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产业和项目。优先发展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光电、电子信息、生物技术等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海洋产业和保护海洋资源环境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现代物流、金融保险、信息服务、商务会展、服务外包、文化创意、旅游业等现代服务业;
(五)效益农业、生态观光农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等现代农业产业;
(六)玩具、纺织服装、食品化妆品等传统产业改造提升项目;
(七)交通、能源、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第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伙企业、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三)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议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四)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五)设立直航船舶公司两岸代理机构,促进两岸直航客、货运输及贸易活动;
(六)投资旅游事业,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
(七)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者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寄售等活动;
(八)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可以设立合作研发机构,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九)设立医院等医疗机构;
(十)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十一)执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十二)参照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需要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市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优惠与保障
第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本条例第五条所列的产业和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用地、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水、电、运输和通讯等部门应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我市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不得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汕头产业转移工业园、汕头潮南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创业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向上级部门积极推荐;符合本市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符合本市紧缺人才目录条件的,按照本市引进优秀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六)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在同等条件下担保公司优先予以担保。
(七)依法享受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联络协调制度、部门衔接落实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口岸联检单位的沟通与合作,为台湾同胞提供通关便利以及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九条 汕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鲜活产品的进口通关速度。
第二十条 支持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台湾地区检验检测机构的沟通与交流,构建对台检验检疫技术合作平台,便利两岸直接往来和经贸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
在本市投资、就业等需要常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居留签注。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汕头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二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可以在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边防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签注,并向边防边检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市人民政府在台湾船舶停泊点设立的接待机构,应当为台湾渔民、船员提供服务并协调有关事项。
第五章 市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取得居留签注的,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依法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医疗、卫生和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报销比例享受与本市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公立医院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所列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九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享受下列民主政治权利:
(一)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申请旁听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应邀作为市人民政府涉台行政决策事项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
(四)受聘担任汕头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五)受聘为本市政风行风评议代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主政治权利。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就读,享受与本市户籍的学生同等待遇;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身份的,享受有关照顾政策。
第三十一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依法取得大陆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就业。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可依据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大陆同准驾车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年满60周岁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其投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领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规定的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残疾人同胞,可以凭本人有效残疾证明,享受本市规定的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去世后在本市安葬的,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政府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捐赠公益事业,以自愿为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以捐赠为名变相索要。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款,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汕头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联系,创新仲裁审理方式,提供高效、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可以委托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台商投诉中心负责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协助台湾同胞投资者向司法机关报案,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台商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办理的有关情况反馈投诉人;需要投诉人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当场告知。
对台湾同胞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台商投诉中心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对没有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申办人两次以上往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台湾同胞许可申请、投诉事宜的;
(二)违法向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
(四)强制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以及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的;
(五)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常住本市”,是指在汕头市购置房屋并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或者租赁房屋并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