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的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执业。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可直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产专业工作实践经验,并取得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发《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和规定数量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和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管理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共分为三级:
一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上,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4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5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2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员不得少于4人。
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降低1个等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被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必须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必须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现场、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予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必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近期,部分国家和地区相继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已成为全球高度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目前全球疫情仍在继续蔓延,我国也已经出现确诊病例,防控形势十分严峻。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并明确提出要重视发挥中医药在防治工作中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深刻认识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和工作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制定落实国务院提出的近期十项重点工作的具体措施。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建立的多部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尽快建立中西医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运行机制。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尽快组建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并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防控领导小组的组成部分。要密切关注疫情的变化,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和工作进展,做到资源共享、有效协调。要根据本次疫情特点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应急预案和工作方案,并纳入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预案中。
二、强化中医药人员技术培训,做好防控应急物资储备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甲型H1N1流感的中医药防控工作,提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的防范意识。要加强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不断提高防治能力和水平,重点要加强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特别是加强《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和《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的中医药防治知识培训。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做好床位、设施、设备、药品和防护用具的储备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储备。
三、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预案,明确职责和任务分工,提出具体的措施和要求。要严格按照《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和发热门诊的建设,做好门(急)诊就诊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防止误诊、漏诊。要加强对不明原因肺炎和流感样病例的症状监测,尤其要加强对有甲型H1N1流感病例接触史和有疫情发生地旅行史人员的监测和相关病例排查工作,对流感样病例要进行登记报告。要严格执行疫情零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必须及时准确上报,绝不允许缓报、瞒报和漏报。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做好消毒隔离和人员防护,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检查和督导,发现不足及时提出意见,杜绝一切工作漏洞。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在保证设施、设备、人员等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争取本地区至少有一家中医医院作为甲型H1N1流感病例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便开展中医药治疗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救治和观察工作。作为甲型H1N1流感防治定点医疗机构的中医医院,对于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要做好医学观察,对于重症病例要积极组织会诊和抢救并及时报告。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病例,要按照要求及时转诊。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要密切关注疫情情况,一旦本地区发生甲型H1N1流感病例,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积极组织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临床救治。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早介入,早参与,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临床救治工作,并注意详细了解临床表现,研究分析证候特点,做好临床资料的收集、分析和总结。临床救治时要注意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要重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加强技术指导,提高临床救治和疗效水平。
四、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确保沟通畅通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疫情情况和相关工作安排等信息。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指导和协调,及时了解、汇总本地区的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进展情况,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本省(区、市)前一阶段中医药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确定一名联系人,将其姓名、职务、电话、手机等信息与书面报告一并于2009年5月17日前报送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要保证联系人手机24小时畅通。未按照规定报送甲型H1N1流感防控省级中医药专家名单的省份要同时报送相关信息,包括成立专家组的文件,专家组人员的姓名、性别、电话、职务、职称、单位和联系方式。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医政司联系。
联 系 人:邴媛媛 刘文武
联系电话:010—65955519 传 真:010—65930820
二○○九年五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