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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6:59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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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范围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邯郸市主城区是指东至京珠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所围合的范围。

第三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大力倡导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并实行有奖举报。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七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15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增加排放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和新建、扩建、改建单台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逐步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实现联网前,企业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预警可能出现的重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重污染单位名单和污染状况。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实行集中供热,禁止新建燃煤供热设施,现有燃煤设施及烟囱应当根据供热能力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禁止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上(不含1吨)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高效除尘和脱硫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

对于脱硫等污染治理设施到位、烟气排放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且额定蒸发量2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炉灶。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车检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交通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排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主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地处大气环境敏感区域的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管理,限制其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政公用、公安、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施工、爆破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交通运输、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和措施。

  防治扬尘污染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类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或主要位置应设置醒目的环保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工程项目名称、防治扬尘污染采用的措施、环保负责人的姓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房屋拆除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一般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

(二)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应当及时分类运往规定地点存放,不能马上运走的,应当堆放整齐,并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四)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严禁抛洒各种物料;

(七)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施工现场的道路及作业场地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地面,其它工程的施工现场可采用其它方式进行地面硬化,保证平整坚实,无浮土、无积水;

(八)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2日内拆除工地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

(九)房屋拆除作业完成后,一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必须对房屋拆除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硬化。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在运输途中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不具备密闭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建筑工地出口处内侧,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禁止带泥驶出施工现场,并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行车路线和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倾倒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堆放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档,采取加盖顶棚、覆盖、洒水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 在城市主要道路逐步实现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三)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章 防治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高效油烟净化器等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实现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没有室内场地、不具备室内工作条件的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门市,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发展和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仍使用燃煤炉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路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建设;对逾期不停止建设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关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城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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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见附件二),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见附件三),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四),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时,应当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五)。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海关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封存通知书》(见附件六)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海关。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见附件八)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九)交被稽查人。逾期未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稽查通知书(略)
附件二:帐簿单证调审单(略)
附件三:检查记录(略)
附件四:询问笔录(略)
附件五:协助查询通知书(略)
附件六: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七:解除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八:稽查结论(略)
附件九:限期改正通知书(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学校体育事业,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具体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研员,建立体育中心教研组,开展体育教学研究并组织各个学校骨干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研活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的情况作为考核学校及其负责人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六条 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应当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七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教学计划,保证体育课时,不得随意停课;
(二)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三)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并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可以增加民族传统体育和乡土体育教学内容。
(四)推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注重学生身体锻炼能力和锻炼方法、技巧的培养,加强学生终身体育教育。
第八条 中小学每天应当安排早操、课间操,每周安排二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经常性的课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季节特点,利用假期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远足、野营等体育活动。
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当进行冬季长跑锻炼。
第十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建立体育运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学校之间可以根据本校的实际,开展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实际,组织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对于体育竞赛中成绩突出具有发展潜力的学生,学校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并可以向专业运动队推荐。
第十二条 学校对参加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的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予以优待。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举办全校性或者地区性学生运动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学校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
提倡和鼓励学校自制安全实用的体育器材。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证教育经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学校体育工作,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有所增加。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学校体育工作,提倡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联合举办学校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教师:
(一)五个班以上规模达到2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师;
(二)不足五个班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三)除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四)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应当增加一至两名体育教师。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的权力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教师在职务聘任、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并保证体育教师工作所需的服装和其他用品。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可以优先晋级。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未按规定组织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和其他用品的;
(四)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