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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8:02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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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黔国工字[2007]40号


三基地、久联集团及直属各单位工会:
为了保持我系统劳动关系稳定、和谐地发展,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推进和谐军工建设,根据省总(黔工办字〔2007〕42号)文件要求,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当前,全省国防科技工业各企事业单位紧紧围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任务和推进我省国防科技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目标的实现,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切实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对于有效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军工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我省国防科技工业协调发展以及构建和谐军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是建立健全工会维权“四个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忠实履行职责,努力构建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争议调解网络,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取得新进展。
二、进一步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各单位工会要依法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配齐调解人员,落实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规模较大、人数较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调解人员。各单位工会要与企业行政协调,依法落实调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办公条件,支持调解人员依法开展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预防和化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三、大力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预警工作
“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是劳动争议调解的基本原则。各单位工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要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为劳动争议预防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多头并举、源头入手,最大限度地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各级工会要充分整合资源,形成有效联动,切实发挥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预防功能,通过职工思想动态预报等信息通报协调制度,推动建立自上而下的劳动争议预警机制,通过预测、预报和预防等措施,有效排查劳动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苗头。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重大问题,要在第一时间将情况上报,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影响。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做好新形势下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经验,有什么好的做法请及时报送省国防工会。

附件:总工发〔2007〕23号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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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产三类、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评收费方式和部分收费项目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调整国产三类、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评收费方式和部分收费项目的公告


国药监械[2002]308号


根据《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从2002年8月起,有关国产三类、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审评的行政收费一律由申报单位直接缴入国库。为此,特将缴费程序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缴费凭证
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
第一联:回单,由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
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
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
第五联;执收单位留存。

二、受理时限
鉴于接到银行缴费后的回执须待一定的时间才能返回缴费单位。为避免因缴费回执滞后,审评工作不能进行,为此特调整为:医疗器械注册受理办公室给企业开具缴费通知的同时,给企业开具受理通知书,注册审批程序从受理之日起开始。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果审评中心未能得到收费确认,注册审批程序停止,审评停止后的时间不计入审评工作时限,直至得到收费确认后继续计算审批工作日。

三、缴费方式(现金、支票、汇票、汇款、倒提)
(一)现金缴费流程
企业持缴费通知单→审评中心(财务部门开缴款书,企业持缴款书前三联)→中信银行缴费(银行当日退回盖章后的第一联给企业)→审评中心(企业缴给财务部门第一联,当日财务部门给企业盖章后的第四联收据)。

(二)支票、汇票缴费流程
企业持缴费通知单→审评中心(财务部门开缴款书并在支票背面上背书,企业持缴款书前三联)→中信银行缴费(银行当日退回盖章后的第一联给企业)→审评中心(企业缴给财务部门第一联,3日内得到银行的收费确认后,财务部门给企业盖章后的第四联收据)。

(三)汇款缴费流程
企业持缴费通知单→回单位申请费用由单位汇到审评中心帐户上→审评中心收到银行回单开发票(发票及受理通知书由银行统一寄给企业)。

(四)倒提缴费流程(只限于市内)
企业持缴费通知单→审评中心(财务部门开缴款书,企业持缴款书在第二联上盖财务章、人名章)→中信银行缴款(银行当日退回盖章后的第一联给企业)→审评中心(企业缴给财务部门第一联,3日内得到银行的收费确认后,财务部门给企业盖章后的第四联收据)。

四、缴费地点
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
单位名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帐号:7112010189800000493

五、收费项目
依据财政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原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不变;
(二)取消中央媒体广告的审批费;
(三)更换、补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申报医疗器械出口证明的收费标准为3000元
人民币/个;
(四)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临床研究复审费:3500元人民币/个;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试生产转正式生产审批费:10000元人民币/个。

六、注意事项
我局财务部门对审评收费不再进行核算,请各申报单位务必保管好缴费收据,以备查询。如果缴费单位需了解缴费到帐情况,请拨打电话(010)66072440进行查询。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州政府13届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道路班车



客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经营行为,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及县(市)内道路班车客运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一线路的客运车辆可以在批准的时间、班次数量内采取循环方式运行。

  第三条 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和规范化经营,建立经营主体权责对应、班线经营权归属明确、客运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责任落实、劳动用工合法有序、客运市场经营规范、公共服务安全优质的道路客运市场。

  第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逐步实行公车公营。公车公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在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必须自购车辆,自主经营。

  禁止道路客运企业采取出租客运班线许可权的方式经营。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增道路客运班线投入经营的客运车辆及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必须实行公车公营。2012年7月31日之前更新的道路班线客运车辆可以经营至车辆报废期满为止。

  第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已同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在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上标注车辆实际购买人姓名和不得擅自向第三人转让客运车辆等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应将车辆委托给本客运企业经营或将车辆出售给本客运企业。

  第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可将自购的客运车辆依法承包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原客运车辆实际购买人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应当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向客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州道路运输协会负责制定。

  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车辆或车辆承包权。

  第十条 鼓励同一客运班线的各经营主体组建实质性线路公司。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班线许可期满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编制线路运力投放计划。

  客运实载率高于70%的班线,方可投放新的运力。

  第十二条 在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内,道路客运班车更新应当严格控制车辆座位数,原则上更新后的车辆座位数不得超过原车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座位数。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并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公平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为候车旅客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使用,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做好本企业信访工作,依法反映诉求。道路客运企业发生越级访、无理访、群体访等非法上访行为,对其在班线经营权招投标中予以扣分,一年内累计发生3次以上的,取消其下一年度客运班线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道路客运企业资质评定、经营权招投标、车辆更新、评优评先以及确定汽车客运站站级和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管理需要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客运班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GPS车载终端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六)承包者的身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客运企业2012年7月31日之后更新的班线客车及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不实行公车公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者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客运企业或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罢运等暂停客运经营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的;

  (四)城区内站外招揽旅客的;

  (五)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输的;

  (六)客运站内招揽旅客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