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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02:16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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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3〕14号


各保监局:

鉴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基本实现了电子化,我会决定,自2013年起,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纸制考试和电子化考试均由保监局自行负责组织实施,保监局根据地区实际自行安排考试时间和报名时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原则上一月不少于一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原则上一年不少于两次。举行纸制考试的,由当地保监局负责抽取和印刷试卷。试卷应在国家保密局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

从2013年7月起,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将启用新版参考用书和更新的试题库,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命题要求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E4%BF%9D%E9%99%A9%E4%B8%AD%E4%BB%8B%E4%BB%8E%E4%B8%9A%E4%BA%BA%E5%91%98%E8%B5%84%E6%A0%BC%E8%80%83%E8%AF%95%E5%91%BD%E9%A2%98%E8%A6%81%E6%B1%82.docx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3年3月6日





附件: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命题要求
    
    一、题型题量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题型题量为:单选题90道,每题1分;判断题10道,每题1分;试卷满分为100分,及格分数线为60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题型题量为:单选题100道,每题1分,试卷满分为100分,及格分数线为60分。
    二、命题范围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基础知识》(2012年版)和《保险中介相关法规制度汇编》(2012年版)两本书。分值分配和命题范围如下:保险原理知识占30分,命题范围是《保险基础知识》一书的第一章至第五章;财产保险知识占10分,命题范围是《保险基础知识》一书的第六章;人身保险知识占25分,命题范围是《保险基础知识》一书的第七章;《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占15分,命题范围是《保险中介相关法规制度汇编》、《保险基础知识》一书的第八章和第九章;其他相关法规部分占20分,命题范围是《保险中介相关法规制度汇编》,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占10分(全部为判断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占10分。详细命题范围请见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命题范围包括“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经纪相关知识与法规”两部分。“保险原理与实务”占60分,参考用书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2012年版)。“保险经纪相关知识与法规”占40分,参考用书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险经纪相关知识》(2012年版)和《保险中介相关法规制度汇编》(2012年版)。详细命题范围请见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命题范围包括“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两部分。“保险原理与实务”占60分,参考用书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2012年版)。“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占40分,参考用书是《保险公估相关知识与法规》(2012年版)。详细命题范围请见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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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附一: 本通知引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附二: 本通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附三: 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
丹麦(1、2) 法国(1、2) 希腊(1、2) 罗马教庭(1、2) 美国(1、2) 奥地利(1) 比利时(1) 联邦德国(1) 爱尔兰(1) 日本(1) 卢森堡(1) 荷兰(1)瑞士(1) 英国(1) 挪威(1) 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1) 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 匈牙利(1、2)波兰(1、2) 罗马尼亚(1、2) 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 捷克斯洛伐克(1) 苏联(1) 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 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 博茨瓦纳(1、2) 中非共和国(1、2) 中国(1、2) 古巴(1、2) 塞浦路斯(1、2) 厄瓜多尔(1、2) 印度(1、2) 印度尼西亚(1、2) 马达加斯加(1、2) 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2) 突尼斯(1、2) 危地马拉(1、2) 南朝鲜(1、2) 摩纳哥(1、2) 科威特(1) 摩洛哥(1) 坦桑尼亚(1) 贝宁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马来西亚 新加坡
注:1.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
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引起争议,即作商事保留。
3.该国声明,只承认和执行该国加入本公约之后在外国
作出的仲裁裁决。


黄石市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奖励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黄石市利用外资责任目标奖励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市各招商引资责任单位利用外资工作的积极性,推进全市项目建设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利用外资责任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制定的《黄石市利用外资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一)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全市党政部门招商引资责任单位及其党政主职、分管领导和直接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人员。
(二)全市引进外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取得优异成绩的企业负责人。
二、奖励考核内容
引进境外客商来我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中外商的实际到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后,外商的实际到资;B股上市公司筹集资金。实际到资额以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银行的入资证明材料为依据。
三、奖励项目
(一)完成任务奖
1、完成责任目标奖:对完成年度利用外资责任目标的主要责任单位(大冶市、阳新县、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市开发区、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商务局),按责任目标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年度责任目标500?1000万美元的奖励10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奖金均为人民币,下同)。
2、超额完成任务奖:对超额完成年度利用外资目标的主要责任单位,每超额完成100万美元的奖励2000元,上不封顶。
(二)单个项目奖
1、对其它党政部门责任单位按引进外资项目个数进行考核并给予奖励,每引进一个项目奖励2000元。
2、按照产业分类,对单个项目实际到资额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重奖。第一类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新技术项目、产品出口型及劳动密集型项目;第二类为一般性生产加工项目、农业项目;第三类为市场、房地产等第三产业项目。奖励标准为:第一类单个项目利用外资50?100万美元的奖励5000元,100?1000万美元(不含100万美元)的奖励1万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超过1亿美元的奖励100万元。对第二类、第三类项目,分别按照第一类项目奖励标准的70%、40%给予奖励。
(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奖
从以上奖励中提取奖金总额的20%,奖给责任单位的党政主职和分管领导。
(四)企业负责人奖
对引进外资改组改造老企业或兴办技术先进型、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按下列标准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实际利用外资100?1000万美元的奖励1万元;1000?3000万美元(不含1000万美元)的奖励2万元;3000万美元以上的奖励3万元。
四、资金来源
促进利用外资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列入预算。
五、本奖励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我市原利用外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