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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1:10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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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做了大量工作。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仍很突出,安全隐患大量存在,煤矿、交通运输、渔业船舶等行业领域安全事故时有发生。4月28日,在胶济铁路发生旅客列车脱轨倾覆相撞特别重大事故,截至30日,已造成71人死亡,416人受伤。事故调查工作正在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吸取“4·28”特别重大铁路安全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以更加坚决有力的措施,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安全生产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制订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把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岗位、每一个员工。严格安全生产情况的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及各级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肃责任追究,对于责任不落实、推诿扯皮、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二、深入排查治理隐患,确保防患于未然

要按照国务院已经做出的部署,全面深入排查治理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要健全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采取巡检、抽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推进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

三、全面落实工矿商贸领域防范措施,确保生产安全

加大煤矿瓦斯治理力度,狠抓促进瓦斯抽采利用各项扶持政策的落实,严格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加强现场管理,严防瓦斯事故。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和超层越界开采,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加强非煤矿山、油气井等重点防控,防止坍塌、井喷等事故发生。针对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冶金、电力、军工、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存在的问题,切实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事故发生。各地正陆续进入汛期,务必做好河道、水库、堤坝、桥梁、涵洞等除险加固,严防暴雨、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事故灾难。存在淹井隐患的矿井,暴雨期间一律严禁井下作业。

四、狠抓运输安全管理,确保交通安全

各级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等部门要深刻吸取“4·28”铁路特别重大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落实交通安全各项防范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加强对铁路列车、线路、通信等运输设施设备的安全监控,加强调度指挥,加强主要干线、提速区段的安全检查和巡查,严格实行标准化作业,严肃查处超速等违规违章行为,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确保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严禁非客运车辆载客,严禁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加大对超速、超载、超限和危险路段治理力度,加强农村道路安全监管。要继续抓好水上交通防碰撞、防泄漏和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深入排查治理桥梁隐患,加强渔船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管,出海渔船必须配备救生和通讯设备。要加大民航安全监管力度,加强飞行员培训和管理,严格机场安全检查,确保航空运输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要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五、严防事故引发污染事件,确保环境安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安全,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居民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和医药、化工等高危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针对汛期降雨集中、洪涝灾害多发的特点,加快病险尾矿库除险加固进度,严防垮坝事故导致污染事件。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废弃处置等环节的各项安全措施,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网点,严格执行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制度,严防丢失、流散或泄漏。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加强对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把污染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各级环保部门要做好人员、物资、装备等各项准备,督促企业完善环境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救援和保障措施,强化区域联动,提高应对处置能力。

六、切实加强旅游、消防等安全管理,确保公共场所安全

目前已进入旅游旺季,要认真做好游船、缆车、索道等旅游设备的安全检查,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使用;带有危险性的登山、探险、漂流等旅游项目必须制订严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各类旅游场所要按照接待容量,控制高峰时段游客数量,合理疏导游客,严防发生拥堵、踩踏等事件。加强对各种体育、文化、娱乐等大型活动的组织管理,制订妥善的人群疏散方案和应急预案,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学校、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奥运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确保消防设备设施齐全完好,严防火灾事故。

七、狠抓综合治理,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要加大治本力度,充分运用财税政策、市场调节和保险机制等经济手段,强化对安全生产的激励约束;加快法制建设,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法制化轨道;加快科研攻关和技术改造步伐,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保障水平;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安全知识普及,特别要抓好特殊工种和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制度和标准,大力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加强安全教育和宣传舆论工作,组织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开展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反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整治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及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等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和参与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八、从严执法,提高监管监察效能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监管职责,加强督促检查。要更加注重对日常生产过程的安全监察,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或单位,坚决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对严重违反规定即使没有发生伤亡事故的,也要追究责任;对发生的每一起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要加大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的地区和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有关地方政府,并跟踪督导,确保实效。要做到严格执法、廉洁执法、公正执法,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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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的经济效益,巩固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茧丝的生产经营应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贸工农一体化,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不断提高茧丝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茧丝应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负责全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经贸、工商、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种管理
第六条 养蚕必须使用经国家统一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七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实行定场、定品种生产,并由省丝绸总公司批准的蚕茧经营单位经营。生产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经营许可证》。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
第八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组织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并统一入库;检验不合格的应就地监督销毁。
第九条 凡进出山东省境的各类蚕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

第三章 蚕茧生产
第十条 蚕茧生产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重点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强化基础管理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型蚕业。
第十一条 全省蚕茧生产发展规划由省丝绸总公司商各级人民政府拟定,并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要大力加强蚕茧生产基地县建设。凡桑园面积稳定在3万亩以上,年产鲜茧量稳定在150吨以上的蚕茧生产基地县,可根据省丝绸总公司的安排优先新增缫丝项目。
第十三条 丝绸公司应按划定区域与蚕农签订生产定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丝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蚕用物资;蚕农应按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省丝绸总公司应强化蚕茧生产的基础管理与科学技术服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指导蚕农植桑养蚕,支持蚕区做好抗灾、减灾工作,及时组织供应蚕药、蚕具等蚕用物资,并严格控制质量,严防假、劣、伪蚕用物资进入蚕茧生产领域。

第四章 蚕茧经营
第十五条 蚕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收购经营。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六条 蚕茧应由县(市、区)丝绸公司及省丝绸总公司确定的代购单位按蚕茧生产定购合同进行收购。不论蚕茧畅销或滞销,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蚕茧收购价格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得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八条 干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平衡调拨,县(市、区)丝绸公司和代购单位应按指定流向调运,不得擅自外售、截留。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销售蚕茧或改变蚕茧用途。

第五章 蚕茧加工
第十九条 缫丝、绢纺、绵球、丝绵、落绵等蚕茧加工能力,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上基建项目,应经省丝绸总公司论证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扩大生产能力,应经省丝绸总公司审核后,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新上项目或扩大生产能
力。
第二十条 蚕茧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国有缫丝、绢纺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省定点乡镇缫丝厂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经济委员会核发。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蚕茧加工。
第二十一条 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调拨;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各缫丝厂、绢纺厂(含乡镇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
蚕茧、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出省,需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并出具证单。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鼓励蚕农植桑养蚕的积极性。蚕农每交售50公斤鲜茧,由丝绸公司奖售50公斤平价标准化肥,或补贴50公斤标准化肥平议差价。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蚕茧收购奖励政策。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的100%(含100%)以上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5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95%(含95%)以上,不足100%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40元的标
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乡镇完成年收购计划的,由县(市、区)丝绸公司按鲜上茧收购量,每公斤给乡镇政府生产收购组织费0.15元。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蚕茧生产定购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生产定购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通力协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经济领域中各种违法违纪的行为仍很普遍,有的还相当严重,一些单位和个人乘财税价格改革之机,巧立名目,偷
税骗税,哄抬物价,侵占和截留国家财政收入等。严重干扰了改革的顺利实施,危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查处和纠正。为此,国务院决定,1995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税价格监督管理的要求,大检查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严肃依法查处各种偷税骗税、越权减免税、截留国家财政收入、乱涨价、乱收费等违法违纪的行为,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确保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完成和物价控
制目标的实现。在检查中,要把开展大检查与严肃财经法纪、加强廉政建设、抑制物价上涨、深化财税改革结合起来,使大检查更好地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检查的时限。今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10月上旬开始,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5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税价格法纪问题,以及1994年发生的未检查或虽已检查但尚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某些重大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采取普遍发动单位自查和开展重点检查相结合,以重点检查为主的方法进行。整个大检查工作,可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法制、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要贯穿于大检查的始终。在大检查后期,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
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改革,完善法规,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四、检查的范围。在大检查期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企业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
查面不得少于40%。检查的重点单位是:(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二)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各类证券公司、经济开发公司、外贸公司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以及第三产业中一些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四)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

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六)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这次大检查中,还要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并按实际查补上交的违法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适当分成。
五、检查的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包税,自行改变税率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二)擅自把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缴入地方财政或把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
财政的收入混库行为,以及违反规定乱退财政收入、乱提各种费用的行为;(三)采取非法手段印制、使用假发票、真票假开或倒卖发票等偷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其他工商税收的行为;(四)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

漏所得税的行为;(五)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六)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财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七)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出台新的调价项目和经营
粮、棉、化肥等重要商品的乱涨价行为;(八)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医疗、教育、铁路运输等方面乱收费的行为;(九)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截留、挪用应上交财政收入的行为;(十)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缓缴、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开展大检查认真进行清理,抓紧催收。
六、检查出违纪问题的处理原则。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税价格法纪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属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从宽处理;凡属重点检查中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
题,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推动大检查不断深入发展。
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应交违法违纪款项,必须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如有故意拖延不交或拒不交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交的税款,必须立即上缴国库。
七、大检查的组织领导。这次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
大检查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大检查中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将继续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也要派出相应的大检查工作组进行督促和检查。
在这次大检查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尽量让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要求,进行严格考核,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为逐步强化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在大检查期间,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
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税价格法纪的问题,由大检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处理。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的总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