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各县区分别成立婚姻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式婚检服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妇幼保健机构( 以下通称婚检机构 )负责本辖区群众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县区妇联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及妇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取得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获准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对外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检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 配备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医技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七条 婚检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婚 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条 婚检机构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 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检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除进行婚检的当事人双方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查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对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检机构应当 严格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以是否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为基本检查项目。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
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检查项目 :
男性为: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艾滋病病毒筛查、淋病筛查。
女性为 : 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淋病筛查)、艾滋病病毒筛查、B超(子宫附件)。
第十七条 婚检机构在婚检收费中,基本检查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补助婚检费用,为婚姻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将办公经费分别列入县区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以保证全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婚检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 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2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将环境保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卫生、科技、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环境管理员,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6%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上缴以外的其余部分;
(三)国家规定收取和用于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其他资金;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御笔山、锦屏山、玉屏山、瑞屏山、翠屏山、凤凰山、菊河、川河和虹桥箐、石婆婆箐、烂泥箐、老龙箐等地域实施重点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对集镇和农村居民居住的区域,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城镇、乡村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禁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源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审,必要时进行听证。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认为不宜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放。
医疗机构产生的废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宾馆和城区洗车场点等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净化,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期接受年检、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地和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现无害化处理,逐步提高综合利用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集中处理。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坝塘、耕地和公路保护范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燃煤企业应当装配除尘脱硫设施,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烟尘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及家庭娱乐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类别标准。
生产、经营、施工或者家庭每日零时至六时不得产生污染环境的噪声。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噪声的作业,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生产、施工者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经营或者建筑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家庭娱乐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天然林和野生动物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