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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56:09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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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建法[2004]314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建设厅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各主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㈠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㈡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㈢申请书示范文本;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主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及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报齐申请材料后,及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㈤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建设厅及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建设部。



第七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主管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主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主管处室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处室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㈡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主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主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规定的格式,统一编号,并加盖省建设厅印章。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关于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建设厅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处室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处室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



承办处室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㈡准予许可的事项;



㈢准予许可的有效期限;



㈣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㈤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㈥承办处室(站)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查阅。



第七条 承办处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必要时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与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由省建设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处室要公布指定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负责受理公众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举报。承办处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建设厅机关和授权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厅人事处、监察室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通报批评;



㈢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㈣调离工作岗位;



㈤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㈤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㈢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主办处室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㈡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㈢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㈣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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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我省的山权林权,总的来说是稳定的,绝大部分山林界线是清楚的。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以来,经过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努力,大多数社队山权林权已经落实,林业生产形势很好。当前主要的问题是还有六千多宗山林纠纷没有解决好。这些山林纠纷多是拖了较长时间而没有解决
的老、大、难问题,往往在争执山林的同一块地方,涉及到矿产、水利之争,县界省界行政区划的划定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等,情况比较复杂,矛盾较深,群众对立情绪较大,经常引起乱砍滥伐森林,破坏生产设施,甚至引起群殴械斗,严重地影响生产和安定团结。为了扫除发展林业生产和
开发山区的障碍,消除隐患,加快山区建设,必须尽快地解决这些山林纠纷。
一、山林纠纷问题,是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的一种民事纠纷。因此,处理山林纠纷一定要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和方法去解决。有关双方要认真教育干部和群众,讲党性、讲政策、讲团结、讲风格,提倡互谅互让,从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
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依靠各级党委和政,依靠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依照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和法令,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二、调处山林纠纷的政策原则。
1.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原则上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或没有搞“四固定”的地方,可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不准以土地
改革前的凭证作为依据。
2.山林纠纷凡涉及到行政区划界线时,应以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1964年出版的县、市地图为依据。如果分县图上的界线与实际管辖不一致时,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自然地势进行调整确定。界线确定后,由双方县政府联合报省政府备案。
3.处理国营林场与社队的山林纠纷,应遵守和维护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经营范围),以及原来场社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个别国营林场在建场时确实没有留给邻近生产队一定山地,造成生产队发展林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困难的,应经过场社充分
协商,划回一些近村山地给生产队。协商结果需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4.在确定林权时,应坚持“谁种谁有”的政策,即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合造共有,社员在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生产队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的政策,不准随意侵犯和变动。
5.在调处山林纠纷时原则上要维护过去(解放后包括“三定”以来)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不能推倒重来。
三、调处山林纠纷的方法和程序。
1.处理山林纠纷,应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即山林纠纷的双方在公社管辖范围内的由公社负责调处;在县管理内的由县负责调处;在地区(市)管辖范围内的由地区(市)负责调处;跨地区的山林纠纷,确需省出面的,由省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调处:跨省的山林纠纷,要尽量在基层解决,需要政府出面时,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确实解决不了时,省、地两级协助,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以利于纠纷的解决,建立友好的睦邻关系。
2.调处山林纠纷,首先由发生纠纷单位主动协商,就地解决。经多次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时,政府进行仲裁。如对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把矛盾上交,也不能久拖不决。
3.调处山林纠纷应坚持用党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坚持群众路线,坚持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解决。
四、坚决执行党的组织纪律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要坚持党性,按党的原则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办事,反对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不准挑动和扩大矛盾,破坏安定团结。在山林纠纷未解决之前,要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发放山林证书,已发放的一
律无效。不准进入争议地方造林、砍伐林木、勾割松香,破坏生产设施。
对那些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不讲党性、不讲政策、不负责任、制造矛盾、挑动纠纷、无理取闹、破坏协议、破坏团结、乱砍滥伐森林的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加强领导,在今年内把山林纠纷调处解决好。各级政府必须重视这一工作,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组织专门机构和队伍,迅速开展工作。省政府决定设立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从省政府办公厅农业处、林业厅、民政厅、水电厅、司法厅和省人民法院、检察院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
点在省林业厅、山林纠纷多的海南、肇庆、惠阳、梅县、湛江、汕头和广州、韶关、江门等地、市、都要相应成立调处山林纠纷的机构,由行署或市政府的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制定有效措施,做好检查督促和组织调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提供经费、交通工具等必要的
工作条件,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工落实,使调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1983年6月8日

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印发《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银协发[2008]93号


各会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相关政策,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实施。中国银行业协会将定期对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样检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关于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的几点意见

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世界各主要国家经济增长明显放缓,严峻复杂的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对我国的不利影响逐步显现。为应对危机,充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同时提高风险管控能力,保持中国银行业稳健运行,中国银行业协会就近期围绕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会员单位加强自律约束,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一、增强忧患意识,在年底前进一步加大拨备力度,认真做好呆坏账核销,留出空间,守住底线,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持稳健经营。各会员单位应充分估计国际经济金融环境的严峻性和复杂性,深刻认识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在年底前,各会员单位的领导要亲自组织,重大项目亲自挂帅,抓紧按照财政部新的坏帐核销办法,按照“帐销、案存、权在”的要求,加大核销力度,同时严格做好已核销贷款的资产保全工作;应加强对区域经济、行业特点的分析,准确评估未来一段时间的经营效益,保持自身的稳健经营。

二、确定贷款定价合理浮动范围,在提高自身效益、合理防范风险的同时履行好社会责任。应将央行此次降低利率所释放出增加流动性、保持经济增长和稳定市场预期的信号传导给客户;应通过合理的信贷价格,降低客户债务负担,鼓励企业投资,增强居民消费,为国民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作出积极贡献;应重点加大中央已确定的重点项目、企业和行业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大对民生工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防止以贷款风险定价为由将利率调整这项严肃工作落不到实处。

三、严格遵守银行理财业务各项监管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客户细分和目标客户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切实做好客户评估工作,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设计专门的产品适合度评估书,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规范产品宣传材料,加强产品宣传与营销活动合规性管理,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向客户承诺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之外的或不可能实现的收益;坚持履行社会责任,及时、准确、充分地向客户披露产品信息,必须做到让客户掌握产品运作动态,让客户适时透彻了解产品风险属性,共同维护银行业诚信服务形象。

四、制定合理、可持续发展的中间业务增长目标,充分体现好字当头的科学发展理念,审慎提高中间业务服务收费标准,为银行业发展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服务收费应严格遵守合法合规原则,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各项服务价格应进行合理科学的成本测算,坚持定价测算的原则,不断提高服务定价能力;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做好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宣传引导和争议处理工作,对服务收费加强管理。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和水平,并及时总结、宣传银行改进服务的经验和举措,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在应对危机的非常时期,中国银行业协会将按照《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对上述工作的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会员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自律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