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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19:30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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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现将实施该项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三、本通知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四、本通知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五、本通知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七、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二)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是否继续符合减免所得税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二)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十一、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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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
第三条 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对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审批。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条 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计划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
第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审批后,会同省计划部门下达执行。
第七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委托粮食、贸易和供销等部门代管,并签订委托代管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部门(以下简称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拟定购进的商品品种、数量、质量和所需费用的报告,报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组织收购、调运。
第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代管部门应当根据代管商品的特点,对代管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二条 在保证代管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代管部门可以推陈储新,将储备的代管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代管部门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十五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八条 代管部门因管理不善造成代管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7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12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我部决定委托中国汽车工业协会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商建字[2006]4号

有关汽车行业协会: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现将《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规范评估行为,确保评估公平、公正、有序进行,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并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建汽车品牌销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由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经济、法律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6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四)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汽车行业生产、销售与服务以及国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能够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
  (五)汽车生产、销售和服务专家从事汽车行业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工作需要,向社会聘请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推荐评审程序:
  (一)专家库专家由其所在单位推荐。推荐单位按照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见附件)的要求,将推荐名单和相关材料提交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二)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自收到推荐材料后20天内将审查结果通知推荐单位,向通过审查的专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发现专家推荐材料有虚假内容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对该推荐单位的所有推荐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九条 入库专家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结束时,经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复审,符合任职条件的可继续留任。

  第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办理退休手续的,其所在单位及本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专家库专家总数一般保持在40-50人。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将专家库专家构成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当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后,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增补专家。

  第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不得擅自将被评估方的申请资料、评估内容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私自接触相关的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其他利益方。

  第十四条 专家库专家应签署保密协议书,并按照其要求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书面通知有关专家退出专家库,并告知所在单位: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评估工作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保密协议书规定内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时,如对其资质条件存有疑虑,可委托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其资质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评估需要,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第十八条 遴选汽车行业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选择与专业构成相结合原则。专家委员会既要根据评估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又要体现不同专业的代表性;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估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不能参加评估。已遴选出的,专家本人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三)更换原则。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连续参加评估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为5或7人。

  第二十条 汽车总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生产企业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汽车营销能力,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专门人员及构成说明材料。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的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主要评估内容:
  (一)汽车供应商书面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材料的法律效力、授权销售汽车的品牌名称、销售地域,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商标、标识等;
  (二)经营范围中汽车品牌销售的内容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销售的内容相一致,拟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是否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
  (三)经营场地、设施及专业服务人员与经营范围、规模是否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汽车行业协会根据评估委托,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会议以专家会审的形式召开,可采取 "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或"集中审阅,集中讨论"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以专家身份出席会议,并客观、公正的参与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通过评估的评审意见须经专家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并签字。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依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出具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认为被评估方存在尚待调查的问题或资料申报不充分的,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可以暂缓提出评估意见。

  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将暂缓评估的意见及相关情况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汽车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其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工作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附件:汽车品牌销售评估专家推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