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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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胡祖才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曹健林 科技部副部长
刘红薇 财政部部长助理
信长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李金早 商务部副部长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郭庆平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孙毅彪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孙鸿志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许宪春 统计局副局长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开发银行副行长
黄 荣 全国工商联副主席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朱宏任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司长郑昕、财政部企业司司长刘玉廷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23日
关于湖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湖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请审批〈湖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
的请示》(鄂劳社〔2002〕3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
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5元的
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
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八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一号和二号两个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一号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通过上述二号清算帐户办理:中方出口尿素厂设备和阿方出口沥青的付款。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号清算帐户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九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日内以自由外汇偿还;不超过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九年一号清算帐户。
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号清算帐户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不论差额多少,两国银行均要办理支付手续,并转入一九八九年二号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品清 阿亚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