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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0:58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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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
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
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
理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
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
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
,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
绘成果的密级。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
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
、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施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
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天津市测
绘管理处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汇
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
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象地图、海图、地籍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二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
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
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使用手续。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办理转
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
处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
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
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二份),报经天津市测绘管理处批准。


第十三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四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
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
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
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其中,出现绝密测绘成果丢失情况或泄密事故,测绘成果管理部
门应立即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处。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天津市
测绘管理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
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处以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件》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
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
位,天津市测绘管理处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
九条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
津市测绘管理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图纸、资料费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责令停止违章行
为,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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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农渔发【2012】35号


  休闲渔业是全国渔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确定的现代渔业五大产业之一。近些年来,我国休闲渔业迅速发展,“十一五”期间产值年均增长22.6%,一批发展潜力大、带动能力强、品牌优势明显的休闲渔业实体迅速壮大,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作为新兴产业,我国休闲渔业尚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发展水平低、基础设施差、管理不规范、政策扶持不足等突出问题。为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充分认识发展休闲渔业的重要意义。休闲渔业是以渔业生产为载体,通过资源优化配置,将休闲娱乐、观赏旅游、生态建设、文化传承、科学普及以及餐饮美食等与渔业有机结合,实现一二三次产业融合的一种新型渔业产业形态,主要包括休闲垂钓、渔家乐、观赏鱼、渔事体验和渔文化节庆等类型。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对进一步拓展渔业功能,转变渔业发展方式,提高渔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促进渔民转产转业,增加渔民收入,丰富城乡居民物质文化生活,全面建设渔区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业鱼礁。上、展专项和渔区风情风貌,突出特色,增强休闲渔业文化特(二)我国休闲渔业发展前景广阔。我国水域辽阔、渔业生产形式多样、渔文化底蕴深厚,发展休闲渔业条件优越。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深入推进,城乡居民收入不断增加,生活方式不断改变,休闲需求日益扩大,发展休闲渔业潜力巨大。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及时更新观念、创新思路,将休闲渔业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措施,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三)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渔业增效、渔民增收和现代渔业建设为目标,加强政策引导和扶持,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突出特色,鼓励发展文化多元的休闲渔业。着力提升休闲渔业发展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着力加强休闲渔业规范化管理,不断丰富和拓展渔业的休闲功能和文化内涵,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渔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休闲渔业发展新格局,为建设现代渔业、促进渔民增收和渔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四)基本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从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出发,依托渔业生产过程、渔民文化生活和渔区风情风貌,突出特色,增强休闲渔业文化功能、科技含量和转化增值能力,提升休闲渔业发展整体规模、层次和水平。

  坚持科学规划,加强引导。加强休闲渔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与渔业发展、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旅游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分类规划,合理布局,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避免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坚持以安为先,强化管理。始终将安全问题放在休闲渔业发展和管理的突出位置,制定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强生产安全、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水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安全等监督管理,保障从业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确保休闲渔业规范发展、安全发展、可持续发展。

  坚持市场调节,政策扶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调动渔户、渔民专业合作社和龙头企业等主体的积极性,合理引导各种资源投入休闲渔业发展。充分用好国家和地方支持渔业发展、环境保护、小城镇建设、扶贫开发等相关政策措施,着力加强休闲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强科技支撑能力,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升产业整体素质。

  三、加强规划引导

  (五)做好休闲渔业发展规划。加强休闲渔业发展的调查研究,根据自然资源禀赋、渔业发展状况和旅游需求,深入分析区域资源特色和市场发展潜力,合理确定优先发展区域,科学制定休闲渔业发展规划。把休闲渔业发展纳入渔业发展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休闲渔业有机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引导休闲渔业高起点起步、高层次发展。

  (六)促进休闲渔业合理布局。引导休闲渔业开展特色经营和多种经营,努力建设适应不同层次、不同需求、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休闲渔业基地,增强休闲渔业发展活力。要避免一哄而上,合理规划布局,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沿海地区休闲渔业发展要结合现代渔村建设、人工鱼礁建设和滨海旅游开发,展示丰富多彩的渔文化、海洋文化和海洋景观。内陆地区要依靠江、河、湖、库等资源,打造各具特色的休闲渔业项目。大中城市周边,以现有水产养殖场所为基础,发展垂钓、观赏、娱乐、餐饮、住宿等功能齐全的休闲渔业基地。要结合地域优势和传统特色,积极引导观赏渔业发展,规划建设一批现代化的观赏鱼、水族装备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

  四、开展示范引领

  (七)深入开展休闲渔业示范创建活动。按照休闲渔业的主要类型和地域分布特点,分期分批创建一批有规模、有特色、效益好、管理规范、带动能力强的休闲渔业示范基地。通过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进一步探索休闲渔业发展规律,激发社会公众的参与热情,加快培育一批经营特色化、管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服务标准化的休闲渔业示范基地,引领和带动休闲渔业全面发展。

  (八)加强宣传推广。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推广,为休闲渔业发展搭建平台,支持举办渔文化展示、垂钓比赛、观赏鱼评比、水族器材(包括钓具、钓饵等)展销等各类活动,推广渔业休闲文化,增强行业的吸引力,促进休闲渔业做大、做强。

  (九)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按照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依托推广机构、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开展专家授课、现场参观、经验交流、典型示范等多种形式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积极争取将休闲渔业技能培训纳入“阳光工程”,尤其要加强对沿海捕捞渔民的培训,提高转产就业的能力。

  五、加强监督管理

  (十)制定完善休闲渔业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快制定休闲渔业管理办法,强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卫生、休闲渔船管理、观赏鱼引进管理等制度,使休闲渔业发展有法可依,管理有章可循。加强对公共水域垂钓活动的管理,积极探索建立公共水域垂钓管理制度。根据休闲渔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海钓、垂钓、体验式捕鱼、水上餐饮等生产操作规范及服务标准,制定钓饵标准、休闲渔船(艇)安全标准、观赏鱼品种标准等,引导休闲渔业经营主体标准化生产、规范化经营。

  (十一)加强对休闲渔业的监督管理。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休闲渔业管理协调机制,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理、运转高效的协调机制和监管体系,对休闲渔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休闲渔业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和操作规程,促进合法、规范、安全经营。对于休闲渔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要共同开展专题调研,协同破解发展难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足渔业管理职能,加强对休闲渔业发展的监管。

  六、加大政策扶持

  (十二)健全投融资体系。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加大对休闲渔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将休闲渔业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予以支持。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等多种形式参与休闲渔业开发和经营。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状况好、资源优势明显的休闲渔业项目适当放宽担保抵押条件,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十三)完善扶持政策。将休闲渔业纳入现有渔业产业政策体系,在水产健康养殖、渔船改造、柴油补贴、海洋牧场等方面进行支持,鼓励依托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水产良种繁育基地、海洋牧场和人工鱼礁建设兴办休闲渔业,支持近海老旧木质渔船通过更新改造转向休闲渔业各地要积极争取把休闲渔业场所纳入政府采购体系。要加大政策衔接力度,争取休闲渔业经营户、合作社减免营业税政策,休闲渔业场所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及初级加工品享受免税政策,休闲渔业用水用电享受农业用水用电收费政策。

  (十四)加强公共服务。各级渔业部门要加大服务力度,为休闲渔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重视和加强对休闲渔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服务,重点开展休闲渔业配套设备研究和开发、优质钓饵研究和开发、观赏鱼养殖技术研究和新品种开发,全面开展水产技术推广服务。建设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有效衔接供需,宣传推介渔文化、普及渔业知识,让消费者和从业者都能方便、及时、准确地获得休闲渔业的真实信息。做好休闲渔业的统计分析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切实将休闲渔业作为建设现代渔业的重点领域抓紧抓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顺势而为,乘势而上,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将休闲渔业作为建设现代渔业的重点领域抓紧抓好,将《全国渔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部署落到实处。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做到有领导分管、有处室主抓、有人员落实、有经费保障,休闲渔业各项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落实、有考核。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技术推广等机构的积极性,为休闲渔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要加大对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支持,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休闲渔业有序发展。


附件:
农渔发[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212/P020121213551957004669.ceb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发建设项目需占用实验区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边界外围2公里内的地带为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除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其他建设项目和涉及自治区、市(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中造成临时性生态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取土、砍伐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八条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