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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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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1日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草案;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查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有关规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和方案;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加强本地区群防群治组织的队伍建设,协调、指导各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突出矛盾纠纷和突出社会治安问题的排查,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处和治理;
  (四)组织落实本地区社区矫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协助开展本地区国家安全、反邪教、反恐怖、社区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其他相关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加强对本地区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对实有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管理的各项措施;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市宣传、教育和卫生、科技、建设交通、金融、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等系统设立的综治委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综治委的要求,完善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体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并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可以根据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划的重要区域,建立特定区域综治委,组织、协调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区、县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备案。

  第十一条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综治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职责,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二条综治委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履行执法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四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各级综治委可以通过组织市民开展社会治安巡访、建立治安信息员队伍、设立社会治安问题举报网站和电话等方式,发动群众参与对社会治安问题和矛盾纠纷的排查。

  第十五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维护地区社会治安秩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落实居(村)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开展群众性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其服务区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六条商业楼宇的业主、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综治委以及公安机关的指导,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技术防范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完善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网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各负其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验收、维护标准,共同做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以及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作有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完善听证制度,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协商机制,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完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依法、稳妥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综治委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综治委报告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以及需要综治委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五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并会同、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本市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工作,健全制度、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专业社会组织协助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及其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目标要求,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

  教育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对学生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司法行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向社会开展法律法规宣传。

  各单位、各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依法成立的参与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多种方式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类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岗位职责要求,加强技能培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熟悉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

  第三十四条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志愿者的指导和服务保障。平安建设志愿者应当履行志愿服务承诺,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对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各级综治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考核、检查结果纳入综治工作实绩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综治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以及存在社会治安重大隐患的地区、单位,由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地区、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由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地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所在地综治委或者系统综治委应当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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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饮食服务、福利事业等公共使用的天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适用本规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适用《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审批与维护





  第五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施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市街输配管网、贮罐、调压站、阀门等,由市燃气供应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持。


  第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燃气设施(不含民用户煤气表)进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阻挠。燃气供应部门从燃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支线的产权属燃气供应部门。燃气用户引入管和室内管线的产权属房产单位或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九条 用户单位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应向城市燃气供应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其制气、输配、工程等系统以及进户的燃气表、管线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检修,确保城市燃气设施系统安全运行。在对市街燃气设施维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强度试验。在通气前必须进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必须有专人检查,保证设备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将燃气明管置于或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三)装修房屋将燃气设施置于装饰物品内;
  (四)私自将新设燃气管道与原有管道连接;
  (五)在距离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调压站周围六米以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种植、挖掘等;
  (六)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七)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审批与燃气设施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时,须事先征求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的燃气设施,须安装快速切断阀、泄漏报警器、送排风系统等自动联锁装置;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设燃气泄漏集中监视装置。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现有燃气设施位置或标高时,须经市燃气供应部门同意并组织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气源质量标准供气。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承诺制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定。燃气供应部门必须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对单位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到用户检查燃气运行状况时,应出示证件,用户应给予支持,不得阻拦拒绝。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及设施出现损坏、漏气、堵塞、无火等故障时,应及时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试漏;
  (二)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或规定范围附近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门厅内居住;
  (四)连接燃气灶具的胶管长度不超过二米,严禁胶管穿越门窗或墙壁使用;
  (五)严禁向燃气管线内充入其它气体、液体和异物;
  (六)严禁用户在燃气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气。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燃气审批规定的用途用气。使用者如有变更,须及时到市燃气供应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燃气表实行有计划的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燃气供应部门从供气当月起,对用户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居民每户用人工燃气不足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天然气不足5立方米,按5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工业及商业企业等用户,用燃气量不足核定用气量10%的,按核定用气量的10%计价收取设备维护费。燃气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立即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燃气供应部门应及时更换新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向承担强制检定工作的有关检定机构提出检定。经检定超过国家规定值的,除超过允许误差部分外,应重新核算燃气费并更换燃气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部门为用户开栓供气后,用户未使用燃气超过三个月的,可申请撤户。再需使用燃气时,应重新办理供气手续,并应缴纳安装供应设备的材料工时费,但不再缴纳管网集资费和气源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发现燃气泄漏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负责单位和燃气供应部门报告。
  责任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非责任事故,由当地政府会同保险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蓄意破坏事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燃气事业上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城市燃气生产、设计、施工、输配、供应、经营、技术、节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举报违反规定的现象和行为并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为维护城市燃气公共利益,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擅自动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停止供气。用户重新用气,须提出申请,经燃气供应部门批准,可重新办理用气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各种手段盗用燃气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终止盗用和停止供气、赔偿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盗用燃气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而未提前通知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条例》(沈政发〔1985〕170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原文(宜府发[2001]23号)同时废止,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和城市居民建房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供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都必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根据规划功能分区,确定供地方式及有偿使用土地的出让年限,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出让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城建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土地使用者单位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还需开发资质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宗地图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二)城建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
(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四)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适于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竞价拍卖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三)其他经营性用地;
(四)城市居民住宅用地。
第九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双方协议的地价供地:
(一)工业企业用地;
(二)外资企业用地;
(三)招商引资项目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供地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成本价供地:
(一)中小学教学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四)公益福利事业用地;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六)依法被征用土地后的劳力安置用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有偿划拨方式,按照高于成本价20% — 30%的价格供地: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以外的部队用地;
(三)大中专学校、福利性医疗、卫生等机构用地;
(四)国家批准的安居工程等用地;
(五)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办理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成本价供地。
(一)乡(镇)、村企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第十四条 凡属划拨用地(含高于成本价20—30%的划拨),如需在临街(路)征用土地的,还必须承担临街(路)相应长度的街道(路)(含人行道)的50%和单边建房路的全部(超过20米深度的按20米计算)的征地费用和120元/m2的道路工程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无效,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