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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7:23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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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修改为“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的内容。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5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内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后增加一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内容为“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十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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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具体实施单位。发改、财政部门涉及本管理办法范围内的财政投资评审事项应当委托大庆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的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发改、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达委托评审文件(书);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下达的委托评审文件(书),制定评审计划,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四)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委托评审文件(书)要求,根据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对建设项目内容进行现场踏查和审查,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形成初步评审结论,并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
  (五)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结论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六)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初步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形成评审报告并报送发改、财政部门;
  (七)发改、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发改、财政部门批复(批转)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组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共同会审;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要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结论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中涉及需要现场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中心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须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的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得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工作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发改、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经委托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账户资金情况,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发改、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的,财政部门可建议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工作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核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551号



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承诺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对外开放道路运输投资领域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2月1日起,经交通部批准立项,允许外国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等道路运输领域,采用中外合资形式,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由外商控股经营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其中外商的投资比例可以达到 75%。

二、对从事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货物多式联运、快件货运、物流配送、汽车租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对投资建设并经营货运及物流站场基础设施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对与西部地区道路运输企业共同举办从事本文“一”中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的投资比例还可适当放宽。

三、经交通部批准,允许已在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再投资的方式,与西部地区的道路运输企业共同举办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但在新设立的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仍按《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