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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0:35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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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妥善解决好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比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当地财政负担。破产企业、改组改制企业要从破产成本或资产变现中,按规定标准为残疾军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第五条 各地要在保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外,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要在医疗费100%核销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时按规定足额发放护理费。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残疾军人实行医疗统筹后,就医需持医保部门制发的《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指定医院就诊。
第八条 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及15个区在乡的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15个区实现城乡一体化。对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第九条 铁力市、嘉荫县农村重点优抚对象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铁力市、嘉荫县每年为每个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700元,并要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经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其所需部分或全部资金由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同时,要广辟资金来源渠道,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靠拢,尽快实现城乡一体化。
第十条 对于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地方财政应匹配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单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并视重点优抚对象类别,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手续,负责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办理相关参保手续,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优抚对象就医凭有效证件到惠民医院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九免四减”优惠政策,即免挂号费、免检查费、免床费、免救护车费、免肌肉注射费、免静脉滴注费、免血常规检验费、免尿常规检验费、免便常规检验费;减收10%药费、减收20%手术费、减收20%处置费、减收40%辅助检查费。卫生部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上门活动,建立优抚对象健康档案,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院办理手续。在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需转院到外地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办理转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制度。
(一) 医疗补助标准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参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核销。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外,剩余部分可再申请由民政部门报销额度的40%(两项相加不能超过应报销住院费用总额),年累计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 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或其他重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民政部门在大病救助资金中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无工作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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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哈香政发〔2005〕16号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区政府有关办、局: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经区政府第13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是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本地区农民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农村低保标准。

  第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指户口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并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在本地常住一年以上,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且均无劳动能力或基本无劳动能力。

  (二)家庭主要成员死亡、常年有病或得重病丧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家庭有残疾人。包括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人或智力残疾人。

  (四)连年受灾,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灾户。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采取差额补助的方式,即按户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负担。区、乡(镇)两级负担的经费列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区、乡(镇)按5:5的比例负担。乡(镇)承担的保障金不进入体制基数。

  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所需保障金作出预算,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所分担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社会救济费预算,按年拨给同级民政部门。区、乡(镇)两级民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障金储存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它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实际收入按户统算,计算到“元”。保障标准按人计算。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支出部分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收入:指种植粮食、蔬菜、经济作物、庭院经济的纯收入;

  (二)养殖业收入:指家畜、家禽养殖及养鱼等获得的纯收入;

  (三)加工收入:指从事手工业、饮食服务业等获得的收入;

  (四)劳务收入:指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和从事其它劳务获得的收入;
  (五)经商收入:指从事商品的买卖、贩运获得的纯收入;

  (六)救济补助:指农民领取的救灾款、临时性救济款及六十年代精减下放老职工享受原工资标准的40%及各种补贴;

  (七)扶养费:指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应尽扶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八)抚养费: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抚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九)赡养费:指成年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所应付的款额;

  (十)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十一)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收的赠予;

  (十二)其它应记入的收入。

  第十条 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以户为计算单位,凡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一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资金及市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公(工)负伤获得的护理费,因公(工)死亡的农民其家属享受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到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它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程序:

  (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收入,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布7—10天,听取意见。无异议后,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对评议或公示后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通过入户调查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情况和相关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还村委会。

  (四)区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进行抽查、审核,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意见并登记后,将所有的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程序:

  (一)区、乡(镇)两级承担的保障金按季发放。

  (二)乡(镇)每季保障金发放明细上报区民政部门,并将乡(镇)承担的保障金首先到位,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足额将保障金下拨给乡(镇)。

  (三)农村低保对象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每季按规定日期到户口所在乡(镇)领取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每年复查一次。对已达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区民政部门委托村委会书面通知到其本人后,停止发放其保障金,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收入,冒领保障金的,取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格,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核实、审核和保障金发放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香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设立和使用“小金库”违纪行为适用党纪处分问题的解释

国家预防腐败局


设立和使用“小金库”违纪行为适用党纪处分问题的解释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