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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8:21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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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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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颁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颁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15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提高办学效益,加强学生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确保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能及时顶岗,切实作好生产准备工作,以适应水利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现将《水利电力部关于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试行)》,颁发试行。请各单位加强领导,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

附:水利电力部关于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试行)
为了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提高办学效益,加强学生实际工作技能训练,确保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能及时顶岗,切实作好生产准备工作,适应水利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技工学校学生学制仍为三年,要按部颁教学计划大纲规定,完成全部理论教学和实习任务。
第二条 实行技工学校学生预分配办法。即学生按教学大纲要求完成前二年学业后,根据生产、建设需要,于第三学年预分配到用人单位,进行运行、安装、检修等集中实习。
第三条 接收预分配学生的单位要按专业指定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或有一定理论知识、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工人,负责预分配学生的实习指导、理论知识辅导、新技术知识传授、定岗定期工种轮换实习及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预分配学生的集中实习教学管理,定期检查实习计划执行情况和实习质量,经常深入预分配单位对学生进行实习操作评定和考核。
第五条 学校和预分配单位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学生预分配期间,要切实完成各项教学实习任务,一般不宜顶岗。预分配单位不能单纯把学生当成劳动力使用,应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定期轮岗实习,使学生得到全面训练。
第七条 预分配学生第三学年集中实习结束后,学校和用人单位共同按教学大纲要求进行考试和综合考核,合格者,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正式分配工作。
第八条 预分配单位原则上系学生正式分配的工作单位。为适应生产情况的变化,学校主管部门可保留10%左右的调配调剂权。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预分配学生改派分配单位后,接收单位应支付原预分配单位相应费用。
第九条 预分配学生仍应由学校继续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和学籍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生预分配期间,用人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夜班津贴、加班津贴。定岗在有毒有害工种实习的,可发给有关保健津贴。
第十一条 预分配学生在予分配期间,因工负伤、致残、死亡者,用人单位可比照国家关于学徒工的保险待遇规定办理。医疗、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者、由学校按现行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学生毕业正式分配工作后,凡能正式顶岗者,可不实行见习期。
第十三条 预分配学生集中实习经费,由学校按我部制定的学生定额经费标准的三分之一拨给予分配单位。
第十四条 以预分配单位为主与学校共同组成预分配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检查预分配学生集中实习计划执行情况和学生的实习、管理工作,并解决学生在思想、学习、生活中的具体问题,预分配单位应有专职部门分管学生集中实习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预分配单位的厂规厂纪,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领导小组有权决定并实行留校察看以下的各种处分,处分材料应报学校备案并记入学生档案。对严重违纪需要开除或留校察看的学生,由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校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电管局、省电力局工程局、黄委等学校主管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案情】


青岛莱科达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莱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全鸿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全鸿公司)唯一股东、董事陈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并由陈某作为协议中相关物业业主,就所欠货款的清偿问题签订一份欠款偿还协议,协议记载甲方为莱科达公司,乙方为全鸿公司;协议内容为:甲方自2001年起,开始为乙方加工生产液晶显示屏等产品,截至2008年11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86.705646万港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花园A15号的一栋物业,按照双方议价,过户给甲方用于偿还欠款。偿还欠款后所余之差额,由甲方分两至三次在2009年3月1日前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全鸿公司股东、董事陈某在乙方处签名,并由陈某于2008年12月17日在协议中相关物业业主处签名并加注:“上载之日期因资料已送去办理房产证,决定何时下来未定,唯乙方必全力配合办理。”因全鸿公司与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莱科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鸿公司与陈某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中,围绕被告个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个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协议中乙方明确记载为被告全鸿公司,而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全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是以乙方名义设定义务的,因此,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以有关物业为被告全鸿公司的债务清偿提供非典型担保,在无法按照欠款偿还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时,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假借被告全鸿公司名义,出于个人目的,以物抵债方式加入到被告全鸿公司清偿原告货款债务的已有法律关系中来,通过代物清偿消灭被告全鸿公司对原告的原有债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


第一种意见的偏颇之处在于机械解读协议字句,未能从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动机、目的出发正确认定协议的本质。第二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对于债的担保的法律性质认识有误:债的担保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措施,其不像主债那样是一定要实现的债权,而只起补充性和预防性作用,只有在主债不能履行时,担保之债才实现。而订立本案欠款偿还协议就是为了实现以物业抵欠款,无主债、从债之分,因而非担保之债。


真意保留制度实际上是外观主义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真意保留,又称内心保留,是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内心,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关于真意保留的效力,通说认为原则上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以保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尽管协议中提到的物业业主并非陈某,但物业房款由陈某支付,陈某与案外人双方产生矛盾之后,陈某遂产生趁双方没有分开时尽快将房屋处理掉的想法。然而,落实在本案欠款偿还协议中的内容就是由被告陈某通过代物清偿消灭被告全鸿公司对原告的原有债务。依据民法原理,被告陈某这种“真意保留”的法律后果为:按照其外在表现的表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虽然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但此替代的目的,并非在于消灭旧的债务而成立新的债务即债的更改或债务更替,因而客观上需要清偿人提出现实的他种给付,由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了合意而没有为现实的给付,则只发生债的客体变更。本案中,虽然约定“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原有债务,但由于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来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