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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7:16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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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1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
  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依照制定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辞职案、撤职案,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依照《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其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讨论,提出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到会报告,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也可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希望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主任或副主任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的工作报告批评意见教多时,由主任会议提出在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在全体会议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席会议上的发言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在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的发言时间,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表决、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及时在《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并于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在《大同日报》等主要新闻媒体是刊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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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评资料卡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评资料卡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股评资料卡是否属于广告的请示》(沪工商广〔1998〕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万国企业服务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印制的资料卡宣传介绍了该公司的股市分析服务项目,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特征,属于印刷品广告



1998年7月20日

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第二步利改税时划为小型的国营工业企业。
第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其原有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党群关系、财政税收渠道(原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管理)、职工身份、连续工龄计算、离退休待遇均不改变。
第五条 企业的出租权(含审批权)属于企业归口的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企业的出租应报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备案。

第二章 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第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后,企业的财税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如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八级超额累进税计征;如实现利润超过二十万元的,超过部份减按30%计征。
(二)实行租赁经营企业应交纳的租金,在企业年度实现的利润,按合同规定比例与承租者分成后,在承租者的个人收入中支付给出租方,再由出租方返还企业,所得租金7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租金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建立生产发展、新产品试制、职工福利、职工奖励、后备金等五项基金和承租者个人收入账目,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如当年确需调整各金比例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定。
(三)企业亏损严重或已接近资不抵债的,可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市体改办会同市经委、财政局、税务局、银行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免征一定期限的税收,并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优惠利率等优惠政策。
(四)企业工资总额可以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按一定的增长比例浮动,并可打入成本,
第七条 租赁企业原有国营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受。如承租者要求减员外调,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收,本人愿意,主管部门应准予调出;如个别要求调整的,由租赁双方商定;如职工提出自谋出路的,可由承租人批准自动退职,报主管部门备案;如职工因健康原因,经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可提前离、退休。
第八条 租赁企业需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允许税前还贷,并可按还贷额计提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承租人投资更新设备的金额,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分期偿还和支付利息,利息按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同时,经企业主管部门核批,还可给予一定年限的股息分红。分红比例可参照《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执行。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设
备折旧费的提取按国营工业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如个人投资在租赁期内不能全部收回的,剩余部份可折成股份,参与企业分红,直至投资全部收回为止。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实行停薪留职的,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工龄连续计算。租赁合同终止后,可回原单位或留在租赁企业,享受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三章 租赁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主管机关,应由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处室制订工作方案,进行标的测算,组织招标,起草合同,并聘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及学者、专家和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组织投标者答辩考评,对承租人进行考核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的租赁方式,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合伙承租。
第十二条 企业出租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可优先本企业、本行业、本系统。
第十三条 个人承租者或合伙承租的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化水平;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作抵押。个人承租的还应有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和一定数量财产的公民担保。
第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可在规定期限内到招标企业调查,编写投标书和治理企业方案。
第十五条 企业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经营方向,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包括设备完好率及资产增货率)、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债权、债务的处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基数利润,利益分配等事项。租赁合同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承租人、担保人签
字。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由租赁双方持合同书等有关资料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合同公证书发出之日起,租赁合同即行生效。合同公证书的正本四份,由出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合同公证部门各保留一份,副本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由出租方、承租方及财政、银行、审计部门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造册登记,并由核查各方签字,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清产核算应在承租人进厂后三个月内清查完毕。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必须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书、公证书、押金或担保的证明书、资信证明、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换新的营业执照的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向出租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中标结果和合同书,介绍承租人情况,并由承租人发表治厂方案。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加强对租赁企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提供必要的经营、业务和技术服务;并协助企业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经营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下列权利:
(一)有权使用企业的财产和更新设备。但租赁期满,企业固定资产的净值应不得减少;
(二)有权借用企业原来占用的流动资金,属于银行贷款部份,应向银行办理转移存、贷关系,直接向银行负责;
(三)有权为企业向银行申请新增贷款;
(四)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内外集资;
(五)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但政工机构设置,应事先听取企业党组织意见;
(六)有权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及技术业务、行政管理干部;
(七)有权根据生产业务发展需要,按有关规定招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合同即行解除;
(八)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个人硬性安排或抽调人员;
(九)有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职工进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奖惩。如需开除原来职工,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经出租方备案;如需对原来职工除名,须经有企业党委(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参加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十)有权改变企业内的现行工资和奖励分配形式,采取适当的工资、奖励形式。有权按国家规定支配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十一)有权在保证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前提下,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多种经营。除了国家规定的限价产品和收费项目外,有权自行定价、自定收费标准;
(十二)有权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签订租赁期内的各种横向经济联营合同,超出租赁期限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如参加实体性公司或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三)有权享受企业厂长相应的政治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期间,如确实需要改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持主管部门批文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负有责任,同时应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国家规定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主动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树立职业道德观念、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对企业的全部财产实行社会保险和交纳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职工待业保险金。其费用允许在营业外支出或在成本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务,由租赁双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协商具体偿还办法,列入租赁合同条款,作为处理有关债务的依据,并通知债权人和有关部门。企业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发生坏帐损失,概由承租者负责。

第五章 租金与基数利润
第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除依法纳税外,还应交纳租金。租金核定应在保证国家征收、企业多留、职工收入逐步增长的原则下,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二十九条 租金可分为浮动租金和固定租金。浮动租金即租赁双方商定各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和基数租金,按计租年度企业的实际利润与基数利润比例同步增长;当实际利润低于基数利润时,承租人要照交基数租金。固定租金,是指由租赁双方商定不因企业利润增减而上下浮动的承
租各年度的租金数额,承租人按年度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基数利润由租赁双方根据企业的历史和现状具体商定。

第六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合同规定比例的利润分成属个人劳动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个人所得一般不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剩余部份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不计利息,不分红利。租赁终止时,可一次或分期从企业提取;也可根据需要,提取不超过总额40%,作为奖励基金,奖励在科研、生产等项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干部。这部份奖金可免征奖金税。
承租人按实际收入(总收入减除担保人酬金,有凭据的奖励支出和业务支出),依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用于支付担保人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的报报酬或奖金,可不计企业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租赁年度内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应补数额时,以担保人财产抵补;因承租人过失。造成企业严重损失,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如单方变更,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如确需变更合同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须经合同公证机关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超过合同规定的亏损限度;
(二)承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
(二)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应得的个人收入不能兑现。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中止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有关财务处理和经济责任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代表对租赁企业资产进行核查,符合合同规定的,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应按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缴回租赁营业执照,领取原企业执照,并办理有关手续。如需延长租赁期的,须按租赁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但须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