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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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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系指营业性文艺演出、电影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和经营游艺场、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戏、字画裱贴销售等以及为文化娱乐演出提供场所和其他中介服务取得经济收入的活动(“卡拉OK”经营管理执行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区)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部门管理文化娱乐市场。


 第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文化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公安机关列管的文化娱乐活动,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活动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没有经营许可证的,须取得市文化局发给的临时经营许可证。
  禁止买卖、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


 第七条 文化部门审批管理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依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及其以上单位和外地、部队等单位在本市市区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个人在市区开办大、中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市文化局审批管理;
  (二)市区的区级及其以下单位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个人开办小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区文化局审批管理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三)县文化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活动;禁止采诎陪酒、陪座、陪舞等形式招徕顾客;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务文化有场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演出和服务收入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交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单位批准证书聘用,并应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第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文化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文化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批准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买卖、出租、转让文化娱乐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收入,并处非法所得3~6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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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全面规划、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公路渡口以及客运站场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和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并依法进行招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并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技术专家和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验收合格后1年,建设单位预留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施工许可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进行。

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

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相应安排配套补助资金,并与省安排的定额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县(市)经济发展状况,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照每年每公里一定数额的标准,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当年节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二)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三)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污染村道或者影响村道安全畅通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涂改村道标志、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3号)



  《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相关违法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