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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08:52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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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的《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淄博市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其邻近的建筑工程(以下统称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及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等意见的通知》(淄政发〔2009〕9号)确定的监管范围,具体负责监管范围内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建设手续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建设。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招标和施工总承包制度,严禁违法肢解发包工程项目。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项目时,应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双方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安全事项。
  第八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落实工程周边环境评估、安全告知交底等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手续。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安全生产创建目标、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及其支付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章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置负责工程施工安全的工作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健全安全保证体系,配备项目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并取得建筑施工安全监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项目总监、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应加强对总承包、分包和塔吊拆装等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资格、安全职责履行以及大型机具和防护用品的审查,强化对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监理,完善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监理通知书、监理例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按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专业配齐专业检查人员,足额配备项目专职安全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参与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其总公司级安全管理机构应每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分公司应每半月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部应每周组织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项目专职安全员应每日进行安全巡查。
  第四章安全施工流程
  第十五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严格执行方案审批制度。超过一定规模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
  第十六条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严格执行作业前安全检查验收制度,加强过程监控和报告工作,确保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针对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对各类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能力。
  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起重设备产权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安装前,必须由建设、监理、施工、设备安装单位共同确定塔吊的安装位置,确保塔吊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架空线路和相邻塔吊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塔吊回转半径原则上不得覆盖学校建筑物、活动场地和道路等。确因场地狭窄,学校在起重机械、建筑施工坠落范围内的,相应区域必须设有可靠的防砸措施,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隔离区域,必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塔吊使用单位必须明确设备的检查维护责任主体,加大设备检查力度和频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治安保卫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实行封闭施工,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施工围挡、门卫室、大门,施工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度,认真执行门卫值班和出入登记制度,现场所有工作人员应进行身份核对和登记。加强对职工作息时间、出入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应尽量单独设置进出通道,与学校教学、生活区域隔离。无法单独设置进出通道的,现场所有人员应佩戴工作胸卡方可进入学校,接受学校的统一管理。
  第七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主要危险作业部位和安全隐患、需要学校配合的安全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学校。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积极协调学校,在施工现场围挡和门口处等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宣传标语等,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安全警示性提示,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学校应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做到不攀爬施工围挡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在施工危险区域游戏和运动。
  第八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开展安全综合检查、巡回抽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严格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实施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确保隐患登记、整改、排除全过程受控。
  第三十五条对隐患排查治理中整改措施不落实而导致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倒查,顶格处罚,保持安全工作的高压态势。
  第三十六条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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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外字〔2001〕106号


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事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事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外事司)(以下简称外事司),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外事工作,指导、协调、管理、组织局机关和本系统的外事工作及其他有关涉外事宜。

第三条在外事工作中要坚持“外事无小事,事事要请示”的原则。各单位在涉外活动中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当通过外事司及时向主管外事工作的国家局领导请示,必要时由国家局向中央有关部门请示。

第四条各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管好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章外事管理职责

第五条外事司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外事管理

(一)国家局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在京直属单位及其人员;

(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人员;

(四)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其人员;

(五)在京所属社会团体及其人员;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的其他有关机构及其人员。

第六条根据工作的需要,外事司可以委托外事中心具体办理有关外事事宜。

第七条外事司履行以下外事管理职责:

(一)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的涉外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计划;

(二)组织、协调与港、澳、台、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工矿商贸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联合国等国际机构对华援助、赠与、贷款等外国资金的归口管理;

(三)负责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护照、签证的申请;负责赴港、澳的出境审核、报批和通行证、签注的申请;负责前往台湾从事公务活动的审核和报批。

(四)负责外国人来华邀请的审批、审核和报批;

(五)负责在境内外主办国际会议(研讨会)和展览会的审核和报批;

(六)负责有关机构和人员参加国际组织的审核和报批;

(七)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置、变更、延期、注销等事宜的审核、报批;

(八)承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交办的事项;

(九)承办国家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因公出国(境)团组的计划

第八条各单位组织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于上一年的12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的计划,由外事司汇总、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九条出国(境)计划应当详细说明出国(境)的任务(目的)、拟出访的国别(地区)、团组人数、在外停留时间以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第十条经批准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当按批准的计划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一个单位有两位以上领导因公出国(境)的,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地区。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出访任务必须与其公职身份相符。

第十三条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出访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及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

第十四条临时出国人员在外费用开支标准,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行字〔2001〕73号)执行。

第四章出国(境)团组和对外合作项目的审批

第十五条国家局领导因公出国(境),按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局机关正副司局级领导(包括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和在京社团、事业单位副局级以上的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审定。

第十七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党政负责人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书面报外事司,经外事司审核后,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十八条处级以下人员(含处级)因公出国(境),由所在单位报外事司审定。

第十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赴港澳、台湾地区执行公务的,根据国家局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外事司行文报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二十条各单位对外申报合作项目,应当向外事司提出合作项目的建议,经外事司审核并报国家局领导同意后,由外事司对外办理。

第二十一条为国(境)内外举办的国际会议或研讨会提供的论文,应当经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才能对外提交。



第五章外国人员来华的邀请和接待

第二十二条外国及港澳台人员来访的邀请和接待工作,由外事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邀请外国政府现职副部级以上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按照国务院及外交部、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副部级以下人员临时来华从事公务活动,应当向外事司提出书面报告,由外事司会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首次来访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回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会议和拜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局领导参加下列活动由外事司领导陪同:

(一)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指定参加的活动;

(二)外国驻华大使、公使、临时代办、总领事会见和以其名义举行的活动;

(三)外国政府高级官员访华期间举行的活动;

(四)与我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方面有合作关系的外国金融机构和企业领导人举行的活动;

(五)外国友好民间组织负责人、国际组织和机构及国际知名人士举行的活动;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商办或推荐的重要活动;

(七)重大合作项目(协议)的签字仪式及国际会议、展览会的开幕式、剪彩仪式和招待会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局领导不能参加上述各项活动时,可由外事司领导代为出席或商请有关司(室)领导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家局机关、在京社团和事业单位的主要外事活动由外事司归口管理和组织,必要时请有关业务司人员参加。



第七章出国(境)人员的选派和审查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选派的出国(境)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三十条出国(境)人员应当熟悉出国任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到国外进修、从事合作科研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出国(境)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水平。

第三十二条执行培训和设备检验任务的出国(境)人员,应当从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中选派。

第三十三条已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情况特殊,可由派人单位提出专门申请,说明理由,报国家局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出国(境)人员的政审材料,由外事司进行审查。

第八章护照和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外事司负责国家局因公出国(境)人员护照(通行证)、签证(签注)申请以及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护照、签证专办人员应当按照出国(境)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件,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申请因公往来港澳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事项表》以及相关照会,并为出国(境)人员统一申请护照及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签证(签注)。

第三十七条出国(境)人员回国后或者因故未出国,应当及时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交回外事司。

第九章外事纪律

第三十八条出国人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外事司负责组织出国(境)人员出国(境)前的培训和学习。

第四十条出国人员在对外交往中,应当讲文明、讲礼貌,尊重外国风俗和习惯。

第四十一条出国人员在外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事纪律的规定,严禁去色情场所。

第四十二条出国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价值按国内市价折合人民币200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在国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随同礼物一起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200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论审判监督程序改革

王海江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其主体内容就是再审程序。从总体上说对于修正审判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实现社会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之规定存在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监督程序功能的完全展开,已不能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改革审判监督制度已势在必行。因此,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及时指出:“审判监督改革是法院工作改革的重点,改革与完善审判监督机制,是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
一、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以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为价值取向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①进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中必须有先进的司法理念所指导,但司法理念作为一种价值观和法律文化的蕴涵和积累,是有时代性、民族性和阶级性的,经过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多年实践和经验积累,经过对中外法律思想的去粗取精,我国已经逐步形成成熟完善的现代司法理念系统,正如肖扬院长所讲,“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上,作为法院工作的灵魂与生命”。以公正与效率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有着深刻而博大的内涵,其内涵还包括司法中立性、司法独立性、司法权威性、司法公开性、司法程序性等基本内容,这些理念正逐步深入民心,展现其应有的价值功能。
而检讨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澄清案件事实,纠正审判差错,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充分实现,但是“民事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真实,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②这样“将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 ③是对司法规律的否定与不尊重,其结果只能是为了片面追求客观公正而牺牲诉讼的其他效益。由于没有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导致了片面追求有错必纠的局面,实质上就是未能正确认识公正与效率辨证关系,现代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统一于实现社会正义中的。迟到的公正意味着不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是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该是遵循着“零和政策”,在社会正义和社会法律意识允许的最低限度内,实现公正的最小大量和效率的最大小量,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构建因为没能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加之立法技术上的粗糙与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表现的十分明显:因此在改革中,要以现代司法理念为价值取向,改革中坚持司法公正,尤其是树立程序公正理念,程序优先,以程序的科学性、平等性、公开性促进实体的公正性;坚持司法效率。即强调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来节省诉讼资源,保障裁判既判力实现,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提升司法权威,即对生效裁判不得轻易启动再审,以保障裁判的权威;保持司法中立,即法院、检察院原则上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和司法机关的中立。
二、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已实施了13年,经过实践检验,尽管其积极意义明显,但暴露出的问题不容忽视,甚至其负面影响已经有吞噬其正面因素的趋势。
(一)阻却再审条件的虚置化和简单化
1、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宽泛和随意
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提起再审的限制就是确有错误,但确有错误的准确涵义是什么呢,是什么性质的错误、什么类型的错误、什么程度的错误呢,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限制性解释,显然自由裁量的范围过于宽泛随意。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启动再审规定了五个条件,分别是有新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 “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是因为判断不当或者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 ⑥如对于“新的证据”一项,提供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并取得该证据有无过错,该证据与诉讼结果有无实质关系,法律与司法解释都没有限制;又如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由于对其具体内涵没有进行明确限制性解释。
对于检察院依法抗诉启动再审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得除了没有“新的证据”一项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相同,不言而喻,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2、启动再审程序次数及时间的放纵和无限
再审作为一种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纠错程序,这样有利于追求个案的公正,但却牺牲了整个法律制度的效率,而且不利于保护现存的已经法律确认的法律社会经济关系,并且使胜诉的当事人一次次地卷入再审程序中,对其也是极大的不公正。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对再审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的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两年的再审除斥期间,但两年内认为判决对己不利的当事人可以无数次的提出申请再审,以阻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使案件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即便超出两年的申请再审期间,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各方面的影响使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因为我国法律对公权启动再审并没有时间限制,法院和检察院无论何时,只要当事人申诉了,发现有问题,都要启动再审程序,使已经生效的裁判随时有被更改之虞,这又何谈司法的权威性和效率性?我们注意到当前上访缠诉现象为什么有愈演愈烈之势,有的案件已经被多次驳回或者已再审多次,有的上访缠诉已经长达20年,其中一个特别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申诉及再审时间及次数的无限性,一些人就用这种方式迫使法院一次次启动再审,不达目的决不罢休。很明显,这样的被动局面主要是法律自身的漏洞造成的。
3、启动再审程序范围的模糊和庞杂
究竟对哪些裁决可以提起再审,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指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再审。在其解释中对特别程序案件、再审维持原判案件及婚姻案件中的婚姻关系部分予以再审排除。那么对审理中阶段性裁决如查封、财产保全裁定等能否再审没有明确,。另外,对哪些案件绝对不可提起再审没有进一步明确。
4、申请再审案件无须交纳诉讼费导致诉权的滥用与歧化
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案件都要依法交纳诉讼费。但司法解释却排除了对再审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义务。可法律一旦规定不必交纳诉讼费,当事人行使诉权便可以没有经济投入的顾虑,即便蝇头之误也会擅兴诉讼,更有甚者,恶意诉讼,故意规避需要交费的二审程序,而在再审中提出自己无理的请求。这样的后果可能就是与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南辕北辙。
(二)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失衡与碰撞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三类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主体。由于立法理念的准备不足,多元化的启动主体却是理应强化的不强,应该弱化的反倒强化了,而且各主体在行使权利时矛盾碰撞颇多。
法院超职权介入有违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司法中立原则。审判权是被动性权利,应是个中立的仲裁者,“在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利(即民事裁判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问题时,国家权力应当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项,法院就不应进行审判”⑦一旦法院启动再审,那么就必然主观上必然有所倾向;其次,主动启动再审是对私法意思自治的极大冲击,对当事人所享有的私权的处分权造成侵害。“法院如果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⑧所以,从公正、中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审判权不应主动介入审判监督程序。
检察院全方位介入有违司法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提起抗诉启动再审,除了如法院一般是以公权侵害私权外,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是造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诉讼权因公权的介入而使双方享有的诉讼资源的不平等,从而也影响到当事人双方实体和程序权利的不平等。
当事人申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没有程序性权利保障。再审程序中没有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方式、再审应准备的材料、法院对再审的审查期限和处理方式,“使得当事人在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诉权的存在。”⑨另外,案外人是否能启动再审法律没有规定,而现实中有些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实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不规定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是极不公正的。
(三)再审案件审理中的程序缺失与混乱
1、再审级别管辖的非理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根据作出生效法律裁判的法院审级不同,分别适用一审、二审程序再审。显然这就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进行审判监督的法院层级不定,适用程序不定。另外再审既可以是原审法院审,也可以是上级法院提审,这样再审案件的审理权有两种选择,具有不确定性,造成了当事人对诉讼预期的不确定性。第二,原审法院再审不符合回避、公正原则。这种审理方式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首先,有违于回避原则;其次,即便再审组织主观上无所偏袒,由于审判组织本身水平和思维定势的影响仍不容易纠正错误。所以由低级别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很难树立司法权威公正的形象。
2、再审审理方式的混乱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分别适用一审、二审两种审理方式的情形,这导致再审案件既可能用一审程序对全案再审,还可能用二审程序对裁判不服之处进行部分审理。这样当事人的再审权因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混乱而可能受到不同审理程序及方式的救济,混乱复杂的审理程序对实现实体公正是非常有害的。
3、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的绝对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意味着只要进入再审程序,原判决的执行力就中止了,负有义务一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了,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较大矛盾。在理论上,决定再审只是仅进行了程序审查,并不是实体审查发现了错误,故再审的案件一律中止执行在理论上说不通。在实践上,每年经过再审的案件近10万件,而否定原审效力的裁判仅占五分之一左右,显然为了20%案件的公正而迟滞全部案件的执行力是因噎废食。
4、司法机关启动再审后特殊性问题规定的缺失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一审、二审程序审理。但再审程序毕竟是有别于普通的审理程序,有其特殊的程序问题,如在一、二审程序中并不涉及到法院和检察院介入的问题。显然,对这部分再审程序如何处理就成了实践上的法律适用盲区。如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但是如果原审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呢,如果这样办,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不是做无用功吗,而不这样办,也是缺席判决,那么原告对新裁判的权利不主张不还是与没有启动再审程序一样吗?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是未能确立审判监督程序独立性价值所致,也是审判监督程序主体多元化弊端在具体程序中的体现 。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改革内容
通过对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分析与论述,可以看出,从法治现代化角度它是有相当部分是需要大力改革的,所以,要以现代司法理念武装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上突出强调公正性、效率性、中立性、程序性、权威性。
(一)强化和具体再审阻却条件
1、细化当事人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我们可以比较分析一下国外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和德国,以及在再审程序上具有大陆法系特点的日本,关于再审事由都是具体明确的,而且在实践中运行效果较好。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对再审条件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可以做如下规定:
⑴发现新的证据,且:
a、该证据系在生效裁判作出前由对方当事人故意扣留而不提供;
b、该证据虽经举证人提供线索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收集到;
c、该证据举证人未能在法庭允许的时限内举出,但举证人对没及时举出此证据没有重大过错。
⑵不合法的认定证据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包括:
a、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或是伪造变造的;
b、作为裁判依据的法院或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消的;
c、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
⑶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⑷原裁判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出的。包括:
a、审判组织不合法;
b、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诉讼;
c、原诉讼未给予当事人行使重要诉讼权利。
⑸原审判组织成员因审理该案件而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2、明确再审案件范围。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法院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在明确再审范围时,还应明确排除以下三类案件不得再审:一是未经上诉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审。但系因过上诉期后才发现再审事由的除外。这样可以有效防免那些故意规避上诉审风险的当事人挤进再审门槛,又可以使确实不属于当事人过错而未能上诉的案件得到救济。二是已经再审的案件不得再审。经过再审的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过法院审慎的审查,即便有错,决大部分的错误也是白璧微瑕,如果允许再审,即使质量有所提高,但相对于诉讼成本来说,代价过于昂贵,故应禁止对这类案件再次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得再审。最高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构,它的裁决应是司法的典范;是人们的一种信仰,具有无可动摇的既判力。这样才有利于树立法制的威严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