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2003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
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必须依法进
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
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
保持、水利枢纽、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
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医药、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等项目;
(六)住宅、酒店、写字楼、商场等项目;
(七)政法、人防设施等项目;
(八)防灾减灾项目;
(九)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
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
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
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
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
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
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中的生产及专用设备、材料由招标
人依法招标采购;其中的通用设备、通用及装置性材料、部件、配件可以由招
标人依法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和主体工程一起通过招标发
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政府
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地点,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
定。
第十条 鼓励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范围之外或者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特别
是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
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除县乡公路建设中的大中型桥梁工程、水利建设中的小(2)型以
上水利工程、大中型引水隧道工程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特定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
特殊要求的;
(四)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 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 (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 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 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 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 、 (三) 、(四)、
(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