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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50:42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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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结合浙江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入推进改革开放和制度创新,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重大战略举措。依法保障和促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在国际贸易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深化改革,探索建立新型贸易体制机制,对于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加快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浙江具有重要作用。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进一步解放思想,探索创新,先行先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强化土地、人才、资金等要素保障和支持,着力协调解决改革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使贸易管理和服务、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开放型经济体系建设、政府职能转变等方面的改革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省有关部门和金华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开展扩大义乌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改革试点工作和推进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精神,深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行政服务,完善改革试点考核评估机制,确保国家和省已经确定的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不断改善发展环境。对省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人民政府可以在义乌市停止实施或者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义乌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改革试点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以改革试点为契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进产业层次提升和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三、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通过开展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特别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修改意见建议、组织执法检查以及听取改革试点工作专项报告等形式,依法保障和促进改革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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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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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测绘工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测绘任务登记和测绘业务协调;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出版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对测绘活动,都应当提供方便,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测量标志,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条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所属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同时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经营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等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测绘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经营测绘业务的单位,经营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歇业、停业时,还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范围的测绘任务时,施测前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布设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或者高程的大地控制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比例尺 1∶5百 1∶1千 1∶2千 1∶5千 1∶1万 1∶2.5万
面 积
(平方公里) 2 4 6 20 25 100
(三)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四)编制出版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地理图、专题地图和图集(册);
(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涉外项目的测绘。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接测绘任务,应当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业务监督。
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国(境)内、省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持我国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行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甘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基础测绘或者重大测绘项目,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及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六条 承担测绘项目以测绘为目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附图进
行测绘。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广告、宣传图等凡涉及国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家地图出版单位最新公开出版的地图绘制。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生产的质量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必须定期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计划、统计年度报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目录。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完成的测绘项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属于知识产权的测绘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测绘成果的借用、归档、销毁和移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必须加强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定期检查保护情况,做好维修工作。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时,可以收取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等基础设施的保护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测绘工作的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标志建造明显标记,将测量标志委托给当地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护,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变更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应当负责检查测量单位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和举报移动、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在测绘生产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保管、维护测量标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第三十三条 采用假冒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测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测绘任务,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或者未取得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提供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测绘成果,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测绘资格审查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测绘资格。”
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测量标志用地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