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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摘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9:45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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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摘要)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全文共6万余字,现摘要刊登。报告全文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近日出版。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20件,比2010年增长34.19%。另有2010年旧存案件46件,2011全年共有各类在审案件466件,审结423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增长迅猛,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重增加,尤其是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增长明显,成为去年最显著的案件特点;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法律边界,给社会公众以具体指引的新类型、疑难案件依然居高不下;专利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涉案技术的含金量越来越高,发明专利案件和涉及医药、化工、通信等高新技术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商业标识类案件尤其是商标案件比重增多,商标权人通过诉讼维护市场利益和划定行为界限的需求日益强烈;著作权案件中涉及软件、数据库、动漫等新兴产业领域的案件比重增加,诉争保护的新类型著作权客体不断涌现;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及网络技术、新型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商业秘密纠纷的比重增加。与上述案件特点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方面呈现出如下特点:对专利商标行政机关授权确权行为的司法审查日渐深入,司法裁判在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标准的确定和把握方面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发挥;在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同时,重视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在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中的导向作用,确保法律适用正确方向;依托和凝聚社会共识,明晰法律含义和明确法律边界,维护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统一;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利益平衡,积极促进知识产权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和均衡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从2011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34件典型案件,归纳出44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本年度报告并予以发布。每年定期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载体和社会公众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发展动态的重要渠道,并日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案件年度报告在明晰法律规则、指导审判实践、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作用和意义也越来越大。同时仍需说明,虽然本年度报告归纳的法律适用标准和方法具有一定普遍意义,但由于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裁判中针对新型、复杂、疑难问题形成的认识,具有较强的个案性和探索性。而且,随着对有关问题认识的深入和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和方法也可能会随之发生调整和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期待,进一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切实有效回应社会司法需求,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努力开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局面。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在徐永伟与华拓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

在蓝鹰厂与罗士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一般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不能简单地将该用语的含义限缩为说明书给出的某一具体实施方式体现的内容。

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

在邱则有与山东鲁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3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母案申请构成分案申请的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在确定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超出母案申请公开范围的内容不能作为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依据。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在张镇与金自豪公司、同升祥鞋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63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在银涛公司与汉王公司、保赛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作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药品生产批件是药品监管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取得药品生产批件对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不产生影响。

6.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在君豪公司与佳艺家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4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的前提下,装饰图案的简单替换不会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近似。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在湘北威尔曼公司“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2011)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基础;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

8.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对药品专利授权条件的影响

在前述湘北威尔曼公司“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前提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

9.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判断标准

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只要所推导出的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就可认定该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0.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

在曾关生“一种既可外用又可内服的矿物类中药”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查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

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否严格限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定的三种方式

在先声公司“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其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

12.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

在前述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之间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具有明显差异;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修改其权利要求书时要受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限制,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主动修改时,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修改原权利要求书时既可以扩大也可以缩小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1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

在前述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予适用,但是其要受到自身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相关法律已经赋予了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只要这种修改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在该修改范围内应无适用余地。

1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

在多棱钢业集团“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无效宣告请求人自主决定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并未改变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助于避免专利无效程序的循环往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时,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15.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

在美的公司“风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16.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在前述美的公司“风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当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一般消费者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不会基于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而对该设计要素变化施以额外的视觉关注。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在齐鲁众合公司与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原则上要以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8.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在佛山合记公司与珠海香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佳选公司“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沩山茶叶公司“沩山牌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

在长康公司“加加JIAJI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判断中考虑商品的用途时,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在啄木鸟公司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案【(2011)知行字第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需坚持的基本原则,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

在前述啄木鸟公司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述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更多地考虑实际因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

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华夏长城公司“日产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在山东良子公司“良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近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李道之“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有关注册商标使用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在养生殿公司“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在启动主体和救济目的方面均不相同,不能在两个程序之间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2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

在艾德文特公司“ADVE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29.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

在前述佳选公司“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考虑。

30.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在吴树填“富士寶FUSHIBAO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陈建与万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1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

在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4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在前述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

在富日公司与黄子瑜、萨菲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35.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在前述高辛茂与一得阁公司、传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在御生堂公司与康士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身具有描述商品功能和用途的商品名称,需要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7.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康力元公司等与奇力制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在付玉平、李秀荣与谢金莲、曹火珠、名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应单纯以合同的名称是否包含“特许经营”等关键词加以判断,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内涵与法律特征来进行综合判断。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在斯瑞曼公司与坑梓自来水公司、康泰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

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在北京天堂公司与南京烽火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提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在凯赛材料公司与瀚霖技术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1)民申字第10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FOB和CIF价格条件出口销售被诉依照本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装船交货地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

42.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

在前述徐永伟与华拓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侵权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为由提出增加损害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原告可就该行为另行起诉;原告为调查此期间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本案处理之列。

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

在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赵劲霖、奥瑞金公司等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件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委托对植物新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

44.鉴定材料取样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是否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在前述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赵劲霖、奥瑞金公司等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基于鉴定检材取样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而当然认定鉴定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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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行业组织和市场调查机构擅自以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对比实验、宣传介绍、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形式(以下简称排序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有效依据的“排行榜”和“推荐品牌”等企业营销信息,实际上是对企业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
动,以此向企业索取高额费用。这些排序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干扰了企业正常营销活动,增加了企业负担,助长了弄虚作假不正之风,而且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等文件的精神,为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为企业营销创
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就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各种排序评比活动。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商品、服务等综合评介、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和商品信息发布活动和假借宣传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名义向企业收费的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进
行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同时,坚决制止在产品销售中乱发证和重复检查,禁止以各种名义介入企业产品销售活动。新闻单位对上述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进行宣传报道,禁止利用任何媒介发布含有上述
内容的广告。
二、严格规范信息发布渠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6〕10号文件的要求,今后凡举办各类带有排序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须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归口国家经贸委从严审查,报
国务院审批。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有关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管,尽快研究制定对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的管理规定,包括归口审查办法、市场调查项目设置条件、主办单位资格认定、申报审批程序、调查范围以及宣传报道等。对于经过批准的全国性和行业性的市场调查
信息发布活动,应以政府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一律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非法进行排序评比活动,擅自向社会发布统计调查结果,进行广告宣传,甚至进行欺诈活动的主办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统计法》、《广告法》、《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于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认证、发布或超越经营
范围进行市场调查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依法惩处。对在排序、评比过程中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行业组织或市场调查机构,要按乱收费由物价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要加强营销工作,提高自身防范能力。对未经批准举办的排序评比活动,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自觉进行抵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时,要切实改善和加强营销管理,大力提高营销水平,进一步确立以质量、服务赢得市场的观念,在公平竞争中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
和竞争能力,不给各类乱排序乱评比活动以可乘之机。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的营销环境对于推动企业加强营销、促进脱困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搞好自查自纠,并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部
门和企业,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9年8月6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在自治区内适用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按规定申领、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印制并套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不再申领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四)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标明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处罚种类、并附持证人员名册等内容。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之应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申请表》,并附持证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申请表后,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批准发给行政执法证件;对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程序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和完善。
  行政执法证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二)各地(市)行政执法机关和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由地(市)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并将颁证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监督证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二)各地(市)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地(市)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三)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直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发放。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按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检查,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必须由持证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使用,严禁转借、滥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实行基本法律、法规知识考核和业务知识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经考核合格,按本办法规定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如遗失,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任务时,领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经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
  地(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注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直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监督管理,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执法证件的检举,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的;
  (七)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
  (九)违反执法程序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交给非行政执法人员使用、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交给非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满,仍不改正的;
  (五)连续考核二次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存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暂扣、吊销证件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暂扣、吊销证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