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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38:12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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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实行市、区县分级收缴、逐步统一管理的保险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单位为工作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工作人员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存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单位负担部分,按本单位上月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3%缴纳;个人负担部分,按工作人员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的变化,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八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采取单位直接缴纳或特约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市属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向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向区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对逾期未缴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
老保险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机关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的工作人员,从起薪之月按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接收安置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单位应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建立个人账户及养老保险档案。《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依据,由单位填写、保管,每年底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第十三条 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月工资总额3%的比例划转记入部分。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金额与退休后的养老待遇逐步挂钩。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并与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年限合并计发退休养老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
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

第三章 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养老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单位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 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工作人员,从批准离退休的次月起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直至去世。
第十七条 离退休养老金的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增发的生活补贴、按职务计发的生活费;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执行的各种物价福利补贴;离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的支付项目,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留足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后,结余部分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存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按人民
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在市属或本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费;跨市、区县调动或调入(调出)机关事业单位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至调入单位所在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参军、升学、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等原因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单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出国定居、因公牺牲、病故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退还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保险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养老金发放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审计制度,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养老金,逐步创造条件扩大社会服务项目,增强社会保障程度,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当月收缴养老保险基金3%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开支和服务设施建设等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任何税、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或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人事、编制和财政部门可对其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单位负责人在年度考核时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少缴多领或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除追回多领、挪用或截留的养老保险基金外,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中央、省属驻淄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4)12号文印发的《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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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防止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鄂政办发[201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襄州区,下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及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单位,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按预售许可证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会同市房管部门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措施。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与市房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范本由市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一个预售许可证只能开设一个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应当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预售商品房时,应在售楼部醒目位置公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信息,以便相关管理部门和承购人监督、查询和使用;
(三)承购人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专用账户,持商业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取购房发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承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所有商品房预售资金都必须存入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商业银行出具给承购人的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向市房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原件):   
1、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用款计划;   
3、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该项目其他费用支出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市房管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后,资料齐全的,按下列程序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1、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资料;   
2、核定用款额度:  
3、组织现场查看施工进度。  
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出具核准意见,银行凭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不同意使用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资质等级高、信誉度好、资金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实行书面审查,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市房管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此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公示。  
(四)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该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4%(建设费用以市发改委批准文件为准)。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应加强对预售项目的巡查。对已批准使用预售资金的项目,要每月巡视一次,并记录相关情况。若发现有挪用预售资金行为、工程进度比计划迟缓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该项目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该项目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暂停审批使用该项目预售资金,并责令企业进行整改,经整改后再恢复审批其使用预售资金。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每月末将预售资金审批、发放等有关情况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申请;  
(二)预售商品房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证明材料。  
市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资料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符合撤销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意见,申请人凭此意见可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符合撤销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不同意撤销意见,并书面说明原因。  
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后,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房管部门举报投诉。市房管部门调查处理后,应当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交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管部门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监管义务的,市房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在鸭绿江(丹东段)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规定如下:

  一、在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鸭绿江入海口水域及岛屿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开公平与依法运作相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成立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东港市政府、宽甸县政府、振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国土局、市外办、市海事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渔业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丹东市边防支队、沈阳军区边防团等组成。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具体负责受理部门预审意见,并提请领导小组审核,通知召开联席会议。

  四、在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分别由市水利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县级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预审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项目预审和审批工作。

  未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

  五、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合执法,对河道采砂等突出问题组成专项检查组,定期实施集中整治,依法保护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规范有序进行。

  六、成立鸭绿江(丹东段)联合执法监察大队,隶属市水利局,负责依法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和处罚。

  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防洪整治、河道现状和航道规划编制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可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和采砂规划平面图。采砂作业时,应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和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作业。

  八、凡未取得合法采砂审批手续违法开采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在江中违法开采砂石的船舶,由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九、涉及鸭绿江界河双边事宜,由市外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朝方协商解决。

  十、未取得我国政府行政许可,在鸭绿江采砂的船舶不得在我方靠岸卸载。

  十一、固定设置船舶停靠地点,加强检查,防止走私、贩毒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鸭绿江河道采砂权。

  十三、对审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