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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9:11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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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密码电报是党和国家的核心机密,为了加强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1991〕厅字12号文件《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的规定》精神,本着有利保密,便利工作的原则,特对我部密码电报的阅办和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密码电报须有专人经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密码电报,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应选择政治可靠,历史清楚,责任心强,保密观念好,组织纪律性强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报机要室备案,经管人员应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要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进行认真的清点、交接。


二、严格控制密码电报的拍发。拍发密码电报必须是紧急、绝密、机密、秘密的事宜。准确掌握明密电报内容的急缓程度,凡需即日内要办的十分紧急的事项发特急;二、三天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发加急;时限稍缓的事项发平急;10天以后要办的事项通过其他渠道办理。


三、密码电报的撰写。(1)密码电报用红字头、明码电报用绿字头的专用“发电纸”,撰写密码和明码电报一律钢笔书写或打印。要工整清晰,准确无误,各项栏目标注准确,英文字母一律用印刷体书写,修改过多、报面不清的,一定要抄清后再送发。电文一律不用复写纸或复印。(2)密码电报要注明受电单位名称和地址,发电应有标题。电报落款日期按发电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填写。


四、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密码、明码电报的签发按部机关《关于公文、电报审批签发权限的规定》执行。请部领导签发的电报,由各司局负责人审签后送机要室校稿后再送签,签发后退送机要室登记编号加盖发电专用章后送发。发电稿由承办单位留存归档。


五、要加强对密码、明码电报核稿工作。以卫生部拍发的电报,承办司局的司局长对拟发电稿务必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保证电报质量,审核电文时,应着重核查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拍发密电的规定;(2)有无明密混用的现象;(3)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4)文字是否通顺简要,表达是否确切等。


六、密码电报的阅办。(1)密码电报的阅办范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由主管部领导或司局领导决定;(2)阅办密码电报应在办公室进行,任何人不得将密码电报带回家中及公共场所,更不得携带密码电报出差和做为办事证明,特别紧急的密码电报须送部领导同志家中或办公室以外的地方阅办时,要严禁无关人员接触,并当即办理,办完后由指定人员带回退交机要室;(3)密码电报未经允许不得改用文件转发或用电话传达;(4)阅办密码电报中确因工作需要摘抄密电时,只能摘抄需要承办的有关部分,不能照抄全文;(5)电报摘抄本要严格保管,并由各司局定期收回处理,或交机要室统一销毁,任何司局和个人均不得在一般的记录本上私抄密码电报,不得复印私存密码电报;(6)需几个司局联合阅办的电报由机要室送主办司局,司局之间电报的横向传送,由主办司局负责。阅办后,由主办司局退机要室;(7)密码电报办完后,必须及时退回机要室或由司局经管密电的人员集中保管,不得在承办人员手中过夜;(8)拟复密码电报应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严禁密来明复。


七、密码电报收发、传阅等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有据可查。如发生因未履行登记手续而造成电报积压,无从查找,下落不明以致误事泄密的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密码电报的递送。密码电报必须乘专车递送,不得托人捎带,不得经交换站转送,也不得乘公共交通车辆递送。各司局如有在节假日、下班后待发的紧急电报,要事先通知机要室,以便安排及时送发。


九、送部领导传阅的电报一般由机要室负责送各位部长秘书,阅后当天退回机要室,不得横传。标有“绝密”字样或限定阅读范围的密码电报,由机要室严格按规定的范围送阅,不得擅自扩大传阅范围。


十、收发的密码电报,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按“文电合一”的原则,同文件统一立卷归档,送交档案处保管,不需要留存的由各司局每月向机要室清退一次,由机要室统一登记后销毁。清退电报时,应把留存的电报号数列出清单一起交退,以便进行核对备查。


十一、经管密码电报的人员要把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严格遵守下列守则:(1)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模范地执行有关密码电报管理的各项规定,经常向阅办密码电报的人员宣传有关保密规定,并督促其切实贯彻执行;(2)对所经管的密码电报,要定期检查,及时催退,严防丢失密码电报;(3)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密码电报内容;(4)不准利用密码电报搞非法活动;(5)发现丢失密码电报,要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十二、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负责检查指导密码电报的管理工作。定期对部机关密码电报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任事故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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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的完善

李琳萍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虽然法律规定了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实践操作中,出庭作证的人数只占应当出庭作证人数的很小比例。为什么证人这么不愿意或者说是抵制出庭作证呢?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畏惧心理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般会将自身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等关乎自身利益的安全问题作为首选考虑对象。如果证人在作证前受到威胁等影响,那么将直接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受到阻碍。
  2、自私心理影响。一般证人均有小市民的心理,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少惹麻烦,不去作证也不影响自己工作、学习及生活。
  3、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的束缚。现代人际关系很复杂,证人出庭作证时,往往会考虑到复杂的自身社会关系网的利益。要考虑到自己出庭作证后所有可能对自身不利的后果。证人有可能和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朋友有基于朋友、同学、同事的关系,此时证人基本不会出庭作证的。
  4、证人出庭作证还要考虑诸如面子、误工费用等问题。甚至某些证人对司法机关有很强的抵触心理存在。
  综合以上几种原因,归结一点就是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是证人自身利益权衡后才会考虑是否出庭作证的。我们认清这个事实,有利于我们制定相应的措施。
  我国法律中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否出庭作证往往依靠证人自身利益考虑。该如何制定有效的措施保障证人出庭率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健全法院主动传唤证人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案件中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某一案件需要证人出庭时,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那么此时,该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采取传票传唤的形式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因此产生的损耗费用,有案件败诉方承担。
  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适用上述传票传唤证人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出庭作证的,建议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是笔者不建议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惩罚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由提供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该条文的适用看,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败诉则相应承担诉讼费用,笔者认为,若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导致的后果,可以要求证人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
  3、健全证人保障制度和制裁措施。针对证人的保障主要表现在如何保障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给予罚款、拘留。
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考虑权衡各方面的利益,有可能作出违背真实事实的证言,如何保证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则加强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承担。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作伪证的制裁措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惩罚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伪证犯罪。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对证人作伪证的惩罚责任。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辖区道路上(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人行道、街巷、乡村道路。下同)通行和停放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与管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劝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银川市道路交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持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公路检查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段,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
关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七条 凡悬挂本自治区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和车牌放大号。
凡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登记。
第八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批准,不准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室不准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不准在机动车上设置、喷涂、绘制和张贴广告。
在本市行驶的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不准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
第十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
(二)必须顺方向牵引;
(三)遇冰雪路面时,须用硬连接牵引;
(四)拖带的挂车、施工机械应有制动器、防护网、红色标志及专用卡具;
(五)铰接式客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带挂车的货运车不准牵引车辆。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六)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用软连接牵引的车辆,刹车必须有效,两车间距五至七米;
(八)拖拉机准牵引一辆同类车;牵引车辆时不准带挂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和准试路段试车;
(三)车辆前后应悬挂试车号牌;
(四)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物。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教练车必须悬挂教练车号牌、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三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均属非机动车,驾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购或入境,应安装铃、闸、锁,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办理过户时,应持买方户口和卖方车辆执照、牌照;
(二)无钢印号或牌号的车辆,不准行驶;
(三)个人出境的车辆,应办理出境证明。无出境证明的,铁路、公路和个体经营的运输单位不得托运。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驾驶规程;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三)不准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
(四)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驾驶公共汽车进入站(点),须紧靠右边停车,摆正车身。车门扒人时不准开车,中途不准随意停车;
(六)驾驶个体营运客车停车时,应距公共汽车站(点)三十米以外,且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机动车驾驶员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伪造、涂改车辆证件及挪用他人车辆牌照;
(二)残疾人驾驶专用车,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未经许可,人力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和鼓楼南北街通行。在统一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前后半小时内,人力三轮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行驶。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盖装载物品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非遮挡不可时,要在遮盖物上写明号牌放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及号牌;
(二)装载货物应紧靠车厢前拦板,不能靠车厢前拦板装载时,货物与前拦板间不准乘人;
(三)客车行李架载物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时不准载物,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这两种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不得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长、宽不得超过边斗,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货车载人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核定。车厢高度足一米,路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每吨位准载十人,路程超过三十公里的每吨位准载八人;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每吨位准载六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载客车厢必须坚固牢靠,由持大客车驾驶证或大型货车载客准驾证的驾
驶员驾驶。车厢高度不足六十厘米的,不准载人;
(二)后三轮摩托车经审验核定空车准载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
(三)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除押运人员外不准乘载他人;
(四)翻斗车、轮式拖拉机拖斗内不准载人。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骑自行车准在车辆固定的乘坐位置上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繁华、复杂路段时,应下车推行;
(二)人力三轮车经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审核,准在车厢内乘坐两人。载物超过车厢拦板高度时,不准载人;
(三)人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人力三轮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畜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未经许可不准多车(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文化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公园街、胜利街、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银新南北路、新城东西街、永青东西街、双渠路、丽子园南路、西夏东西路、兴洲路、怀远路、文萃路、朔方路、文昌路、新苏公路
以及银巴公路、沿山公路、109线(原包兰路)、银汝公路的银川段为交通干道。

第二十条 试车、教练车路段为109线八里桥以北,上前城检查站以南,西夏西路银川化肥厂以西,新小线宁夏军区以西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驶入其他车道或超越前方车辆;前车因其他原因停驶时,后车可以借道行驶,两轮摩托车不准沿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二)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在设有导向箭头处按所行方向变更车道;
(三)在划有快、慢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停驶时,可借道行驶,变更车道应用灯光示意;
(四)出入有人行横道的街、巷口时,应减速慢行;遇少年儿童列队或盲人、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时,应停车让行;
(五)在无分道线的道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应在中心线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距机动车道内右边一米范围行驶;
(六)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有防护设备和专人押运,并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七)夜间牵引车辆行驶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示宽灯;
(八)市区内禁鸣高音喇叭,每日零时至六时禁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园林、环卫、市政生产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专用通行证,在市区内按规定的时间通行;
(二)维护市区交通干道、绿化设施的车辆不准影响交通,拉运砍伐树木的车辆不准超宽、超长。
第二十三条 设有禁止车辆通行标志的道路,禁行的车辆须绕道行驶,确需驶入的,应在所经交通警察执勤岗位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区环城路以内,新城区街道两侧的单位或个人需驶入禁行路线通行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速度限制:
(一)按道路限速标志所示速度行驶;
(二)城区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解放东西街、文化街、公园街、中山南北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朔方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二十五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工程翻斗车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

(三)银新南北路、西夏东西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
(二)在复杂、繁华的道路、居民区内;
(三)让车、倒车;
(四)用软连接牵引车辆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道路宽直、视线良好的路段;
(二)拖带车辆不准超车;
(三)前车已达后车最高时速限制或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车;
(四)遇有禁止超车标志不准超车;
(五)遇有警备车开道的车队,不准超越车队或在车队中穿插;
(六)遇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通过铁路道口不准空挡滑行。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不准用从路口外绕行的方法左转弯,也不准用右转弯绕行的方法直行;
(二)通过交叉路口,横穿街道或公路时,必须让机动车先行,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争道抢行或斜穿;
(三)在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应靠右行驶;
(四)畜力车未经许可不准在市内交通干道通行,进入市区须带粪兜。赶车人应下车牵引牲畜,不准并行或相互追逐戏闹,随车牲畜应拴系在车辆右后侧;
(五)不准在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不健全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能维护其安全的人陪护;
(二)车行道、桥梁、交通设施等处不准坐、卧、追逐戏闹、抛物或进行体育、娱乐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行人要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要靠路右行走;
(四)机动车临时停驶时,车辆前后五米行人不准通过。
第三十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应从车辆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
(三)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四)不准在驾驶室内进行有碍驾驶员操作的活动;
(五)严禁在机动车引擎盖上乘坐;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七)乘坐公共汽车、专用客车应在站台或指定地点顺序候车,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不准扒车或强行上车。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是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方案应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有条件的
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备自行车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在停车场停车,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时,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没有停车场的可在人行道停车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除停车场以外,机动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鼓楼南北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文化街、公园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西夏东西路不准停放;
(二)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路段不准停放;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对面一侧相当于障碍物长度的三倍的地段内不准停放;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有人行横道线地段不准停放;
(五)不准对向停放;
(六)未经批准,夜间严禁在街道停放,临时停车时,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严禁机动车拖斗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毁坏或随意移动、变更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或形状相似的灯具和标牌,路面及道路外侧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妨碍交通的标牌。
第三十八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
(二)因施工、作业、维修等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时,应按核准的要求进行;
(三)挖掘、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地段及在道路上打开盖板维修地下设施时,周围应设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完工后及时填平夯实,将现场清理干净,并在限期内修复路面。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立即抢修而影响交通的,应先行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工时补办挖掘、占用手续,并遵守本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树木,不得影响驾驶员行车视距,扩大交叉路口时,路口内的电线杆、地上拉线和树木等,由有关部门迁移、拆除、砍伐。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的作业,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作业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派人在现场维护交通秩序,按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四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线杆、电线等设施,必须牢固。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得妨碍交通。
第四十三条 横跨在道路上的管线、横幅等,从地面起算,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电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电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电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四十四条 不准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大型客车在市区的通勤路线的和站(点),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按公安部公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可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聋、哑、盲、痴人员和精神病患者;
(二)十四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
(一)未办通行证,驶入禁行路线的;
(二)拖带车辆超车或在禁止超车地段超车的;
(三)未按规定驾驶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的;
(四)无出境证明托运个人非机动车出境的;
(五)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一倍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行驶中故意别、挤其他车辆、行人或争道抢行有发生事故可能的;
(七)违章行驶毁坏交通设施、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并责令照价赔偿);
(八)不按准驾车类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驾驶车辆的,处一百元罚款,或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者可以并处。
第五十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或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批准,改变车辆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的,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代号)、车辆放大号的;
(三)驾驶室超定额载人的;
(四)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超过最高限速的;
(六)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七)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停靠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牵引、拖挂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标志或悬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的;
(三)违反试车、教练车有关规定的;
(四)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车门扒人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的;
(二)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动车在本市执行任务超过一个月不检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站(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五)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的;
(六)夜间停车或临时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
(二)在驾驶室摆、挂、张贴妨碍视线物品的;
(三)公共汽车中途随意停车的;
(四)违反鸣号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及行人违章,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在机动车行道内违章的处五至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批准封闭道路或虽经批准但不设便道或改道标志,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三)故意移动、损毁、变更交通设施标志、标线的;
(四)行人、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服从交通警察纠正、阻碍交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二)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扒车或强行上车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驾驶员允许,强行搭乘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自建自管的除外);
(五)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号牌与行驶证不符,使用自制号牌或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请补发的;
(二)无证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机动车转向或制动装置失效,仍然驾驶的;
(五)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六)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接受处理无理纠缠的;
(七)机动车拖斗夜间在道路上停放的;
(八)伪造、涂改机动车证件或挪用他人车辆号牌的;
(九)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转籍入户的;
(十)非机动车严重违章,当场不能处理的;
(十一)车辆肇事及其他危及交通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应暂扣其物品,并视情节处理:
(一)侵占道路、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娱乐活动的;
(三)其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五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车辆或物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暂扣车辆或物品应向当事人开具暂扣凭据并负有保管责任,如有损坏或缺失,应予修复或赔偿。
因违反交通管理被扣的车辆和物品超过暂扣期限三个月不领的,按无主财产,上交财政。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