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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52:09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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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加强信贷资金管理,规范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操作,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如遇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资金管理,规范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操作,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期存款存单(以下简称存单)质押贷款是以未到期的存单作贷款质物,从银行营业机构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担保贷款。
第三条 存单质押贷款,必须合乎贷款审批条件,贷款额不得高于该存单存款金额的80%。
第四条 本规定所及作为质物的存单必须是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的存单。
第五条 借款方办理存单质押贷款须持借款方本单位(人)存单和单位证明(身份证)如何借款方使用其他单位的存单出质,必须与该存款单位持存单及单位证明(身份证)一同到银行机构办理质押手续,存款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六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物时借款方须向发放贷款的营业机构提供印鉴或密码,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出质的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存单。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出质。如上述存单被质押而产生不良后果,由借款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以多张存单质押,按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质押期限,存单质押贷款不得办理展期。
第九条 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受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时,首先要审核存单的真伪,如是本所的存单,要与该笔存款分户帐核对无误后,将盖有“该笔存款已作质押不得挂失”的便条,与该笔存款分户帐别在一起。受理农业银行系统其他营业机构开具的存单办理质押贷款时,须有开具存单的营业机构的证明,否则拒绝受理,开具证明的营业机构须将盖有“该笔存款已作质押,不得挂失”字样的便条与该笔存款分户帐别在一起。
第十条 收到借款方出质的存单,应向借款方出具《代保管存单收据》。存单视同现金专夹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 存单质押贷款到期,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后,须将出持的存单退还借款方,并收回《代保管存单收据》;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将根据贷款合同规定,用质押存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质押的存单与贷款同时到期,存款按存单上的利率计息,扣除贷款本息后,将剩余部分还给借款方;存单质押贷款到期,质押存单尚未到期,按提前支取处理,扣除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按原定利率、期限开给新存单。
第十二条 借款人如有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续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办理质押贷款的机构有权处理质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抵偿后的剩余存款按存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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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每秒2米,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米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条(单位责任)

  以大型游乐设施开展经营性运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运营活动,并对运营安全承担责任。

  第四条(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运营单位投保相关安全责任险,以提高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设施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注册登记制度)

  本市大型游乐设施依法实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制度。

  第七条(购买和租赁)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大型游乐设施前,应当查验生产厂家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运营单位购买或者租赁已登记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查验安全技术档案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明。

  第八条(安装要求)

  运营单位安装大型游乐设施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当向运营单位出具自检合格报告。

  第九条(监督检验)

  运营单位凭自检合格报告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大型游乐设施的醒目位置。

  第十条(申请注册登记)

  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运营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报告;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大型游乐设施已在他处登记使用过的,运营单位还应当提交当地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运营单位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因转让、出租、委托经营等情形导致实际运营单位发生变动的,新的运营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运营单位不得移交使用。

  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或者拆除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搬迁或者拆除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交设施去向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人员配备)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大型游乐设施的情况,配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运营单位没有维修能力的,应当将维修工作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培训)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3年。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的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提前告知)

  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60日,将活动名称、时间、地点、主要内容、运营单位、负责人以及大型游乐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活动举办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的流动式运营活动进行指导,督促运营单位申请监督检验、设备登记和开展人员培训,并在运营过程中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以岗位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制度、培训考核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至少保存3年。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大纲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和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应急预案:

  (一)运营单位概况和安全状况分析;

  (二)大型游乐设施危险性辨识和伤害后果预测;

  (三)应急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配置;

  (四)大型游乐设施事故预警预防措施;

  (五)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六)大型游乐设施事故应急技术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前,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完成后及时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适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安全防护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区域周围,设置隔离护栏或者采取其他隔离措施;

  (二)在大型游乐设施运行中可能发生坠物情况的区域,设置安全防护网;

  (三)在运营场所公共区域内,设置人行通道和安全疏散通道;

  (四)夜间运营的,在大型游乐设施及其通道、出入口设置充足的照明。

  第十八条(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行特点,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标明以下内容:

  (一)乘坐大型游乐设施的禁忌病症;

  (二)乘客身高、年龄等限制;

  (三)必须由成年人陪同乘坐的要求;

  (四)禁止乘客进入的区域;

  (五)乘坐大型游乐设施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运营单位设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图案、文字、颜色,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操作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运行前进行试运行,确认运行正常、安全装置有效;

  (二)指导乘客使用安全装置和正确乘坐大型游乐设施,并向乘客讲解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及时制止和纠正乘客违反安全注意事项的行为,如制止和纠正无效,有权拒绝其乘坐大型游乐设施;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设施运转,及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并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发生事故后疏散乘客,与暂时不能离开设施的乘客保持联络,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六)完整填写每日运行日志。

  第二十条(维修保养人员职责)

  运营单位的维修保养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日检、月检和年检;

  (二)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和实际使用状况,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日常保养;

  (三)对检查或者保养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及时组织维修,并向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四)完整填写维修保养日志。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作业情况和各项记录;

  (二)制止和纠正操作人员、维修保养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

  (三)及时处理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报告;

  (四)发生停电、恶劣气候、火灾等紧急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

  (五)发生事故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面检查和保养)

  大型游乐设施因下列情形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和保养,确认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火灾、水淹、雷击、大风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大型游乐设施因紧急情况或者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场所或者单位网站对外公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定期检验)

  运营单位应当在大型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型游乐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大型游乐设施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条件和期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大型游乐设施作出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

  运营单位在大型游乐设施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迅速有效地控制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本市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场地提供者的责任)

  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他人提供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场地的,应当督促、协助运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运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隐患告知和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运营单位在用的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营单位;发现在用大型游乐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当日告知运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同时报告运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一)生产、安装、维修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二)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已经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

  (四)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和巡查)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运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制定、执行情况。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巡查,在节假日前和旅游旺季到来前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巡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否有效;

  (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警示标志是否醒目、完整;

  (三)作业人员配备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四)每日运行日志、维修保养日志、培训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五)应急救援人员是否到位、应急救援装备是否完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巡查记录,记录检查和巡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处理结果等,并由检查和巡查人员签字后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运营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大型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暂停使用、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大型游乐设施,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第三十条(监管数据库)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管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对举报的处置)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布)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绿化市容、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市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状况,内容应当包括:

  (一)大型游乐设施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大型游乐设施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型游乐设施搬迁、拆除后未申请注销注册登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培训记录并保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建立每日运行日志和维修保养日志并保存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选择的安装单位或者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承办单位违反提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大型游乐设施举办流动式运营活动的承办单位,未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场地提供者违反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园、体育场、游乐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告知和报告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参照适用)

  对公众开放的非经营性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并按照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检测、检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储存、运输、配送、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公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时,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

  申请人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供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四)不得直接从槽车、储罐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向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和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和调整民用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充装燃气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燃气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其他燃气设施;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七)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八)加热、撞击燃气钢瓶或者倒卧使用燃气钢瓶;

  (九)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无故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人员对燃气设施的检验、抢修和维护更新;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和设施;

  (二)堆放物品、栽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擅自开挖沟渠、取土或者打桩、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需要入户检查时,应当事先预约,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燃气设施、维护燃气安全的义务。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和燃气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检验、核查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燃气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燃气用户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除、损坏、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擅自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或者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