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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9:40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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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1] 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已经修订完善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定西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指导和规范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轻重大动物疫情对畜牧业及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编制。
  1.3 重大动物疫情分级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3.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
  (1)相邻市及市内有10个以上县发生疫情;市内有5个以上县(区)发生疫情,且疫区连片;或疫点数达到20个以上呈多发态势。
  (2)动物暴发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3)农业部认定的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
  1.3.2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
  (1)相邻市及市内有5个以上县发生疫情;市内有3个以上县(区)发生疫情,且疫区连片;或疫点数达到10个以上呈多发态势。
  (2)在我国已消灭的疫病又有发生,或我国尚未发生的疫病传入发生。
  (3)农业部或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1.3.3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
  (1)市内2个以上县(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
  (2)在市内有3个以上县(区)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
  (3)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毒种发生丢失。
  (4)市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较大突发动物疫情。
  1.3.4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
  (1)市内1个县(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2)市内1个县(区)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3)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一般突发动物疫情。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定西市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畜牧业生产严重损失和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1.5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市级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做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
  (3)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并根据需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定西市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为全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指挥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畜牧兽医局局长担任副指挥长。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市党委、政府防制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突发重大动物疫病防制工作。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委农工部、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兽医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扶贫办、市科技局、市环保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定西军分区、定西、陇西火车站等19个单位负责同志组成。
  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防治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防控措施,并进行检查、督导;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对有关区域实施封锁等建议;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组建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专家组和应急处理预备队;组织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组织对疫点内病畜(禽)及规定扑杀易感动物的扑杀及无害化处理工作与疫点、疫区封锁期内的消毒工作;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开展疫情监测、预报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启动、停止疫情应急控制措施建议;组织对扑疫及补偿等费用和疫情损失的评估。
  市委宣传部:负责科学防控重大动物疫情的宣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严格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信息、新闻的管理,做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信息、新闻报道的审查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动物防疫体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制的经费保障,将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应急处置经费。督促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专项经费。负责及时向上级申报防治重大动物疫情经费。负责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经费的及时审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有关标准的制定和技术指导,以及高危人群的预防和医学观察、人间疫情监测工作;负责酒店、宾馆肉类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职责,依法组织对动物源性食品重大事故查处。
  市公安局:负责协助做好疫区封锁、疫点内病畜(禽)及规定扑杀易感动物的扑杀,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做好疫区、受威胁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监管工作;协助兽医部门搞好动物防疫监督和按指挥部的要求关闭疫区交易市场;查处取缔非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
  市民政局: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安抚和救济,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对应急处置人员因公伤残、死亡的抚恤。
  定西军分区:负责做好本系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驻地搞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屠宰厂(点)的管理,配合畜牧部门做好检疫工作;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期间,负责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交通、铁路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进站和道路运输动物及产品的消毒;优先运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和有关样本,防止疫情扩散。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在指挥部的统一调度下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市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局,负责按照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部署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县(区)和各有关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制措施。
  县(区) 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由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担任指挥长;县(区)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统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指挥,做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决策、决定。
  2.2 日常管理机构
  市畜牧兽医局负责全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有关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提出有关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措施;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兽医专业人员进行有关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县(区)实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2.3 应急处理专家组
  市畜牧兽医局组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专家组,具体职责:
  (1)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相应级别采取的技术措施提出建议;
  (2)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准备提出建议;
  (3)参与制订或修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处置技术方案;
  (4)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5)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后期评估提出建议;
  (6)承担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和日常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技术工作。
  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需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专家组。
  2.4 应急处理机构
  2.4.1 动物疫病防控机构:主要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开展现场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疫病监测。
  2.4.2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置,对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等措施的实施进行指导、落实和监督。 
  2.4.3 应急预备队:市、县(区)成立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完成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要加强日常应急技能演练,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3 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市、县(区)要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机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疫情监测网络,组织开展重点疫病的监测。
  3.2 预警
  市、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测信息,按照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分析其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a.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b.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 相关科研院校;
  e.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2) 责任报告人
  执行职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相关科研院校科研人员。
  3.3.2 报告形式
  各级兽医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3.3.3 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市、县(区)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市、县(区)动物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2名以上兽医人员赶赴现场诊断,必要时可请省级动物防疫机构派专家协助进行现场诊断,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
  认定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防疫机构实验室确诊,省级动物防疫机构不能确诊的,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
  3.3.4 报告内容
  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临床症状、免疫情况、死亡数量,是否有人感染,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县(区)动物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的,还需报告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病理变化和诊断等情况,必须具备书面材料。
  4 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县(区)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地方,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响应
  4.2.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Ι级)或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或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组织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
  4.2.2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1)市人民政府根据市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启动市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综合应急措施。必要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如下工作:
  a.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
  b.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c.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疫区涉及跨县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封锁疫区导致中断省道、国道等干线交通的,报请省政府、国务院决定。
  d.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或相关动物,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e.组织铁路、公安、交通、兽医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f.按国家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g.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
  h.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2)市畜牧兽医局组织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分别向市政府、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请求省兽医局对疫情发生地进行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指导,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如下工作:
  a.组织动物防疫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b.组织专家组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评估,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级别。
  c.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用药。
  d.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e.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及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f.有针对性地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g.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疫情、现场调查情况、疫源追踪情况以及对扑杀动物、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等措施的效果评价。
  (3)市动物防疫机构指导县(区)动物防疫机构开展如下工作:
  a.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b.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c.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
  d.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4.2.3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区)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启动县(区)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局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畜牧兽医局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必要时请求省兽医局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4.2.4 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地区的应急响应
  根据发生疫情区域的疫情性质、特点和发展趋势,分析当地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4)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5)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等交通的动物检疫监督工作。
  4.3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针对不同的重大动物疫病,特别是一些重大人畜共患病,应急处理人员应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如穿戴防护服,接种相应的疫苗,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
  4.4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疫区内所有的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对该疫病的监测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由省兽医局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政府或省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由市畜牧兽医局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兽医局报告。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由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市畜牧兽医局和省兽医局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可根据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5.2 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5.3 责任
  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4 灾害补偿
  按照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其牲畜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上规定执行。
  5.5 抚恤和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5.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交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5.7 社会救助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畜牧兽医、卫生、财政、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做好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市、县(区)指挥部应将车载电台、对讲机等通讯工具纳入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范畴,按照规定做好储备保养工作。
  6.2 应急资源与装备保障
  6.2.1 应急队伍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预备队伍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
  6.2.2 交通运输保障
  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紧急防疫人员及物资的运送。
  6.2.3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6.2.4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6.2.5 物资保障
  市、县(区)畜牧兽医局应按照计划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药品、疫苗、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信工具等。储备物资应根据动物养殖数量和疫病控制情况,进行合理计划。主要包括:(1)诊断试剂;(2)兽用生物制品;(3)消毒设备;(4)防护用品;(5)运输工具;(6)通信工具;(7)其他用品。
  6.2.6 经费保障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为突发重大动物疫病防制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
  每年用于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扑杀病畜补贴和疫情处理、疫情监测、通讯保障、加(值)班补助等所需经费,财政要予以保障,如发生不可预测的重大疫情,实际资金需求与预算安排有差距,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追加,以保证支出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6.3 培训和演习
  市、县(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重大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
  (1)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知识,包括免疫、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病料采集与送检、消毒、隔离、封锁、检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2)动物防疫法律、法规;
  (3)个人防护知识;
  (4)治安与环境保护;
  (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在没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状态下,每年要有计划地举行演练,确保预备队扑灭疫情的应急能力。
  6.4 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动物防疫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动物防疫应急知识、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7 各类具体工作预案的制定
  市畜牧兽医局根据本预案,制定各种不同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并根据形势发展要求,及时进行修订。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预案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具体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预案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县(市)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8 附则
  8.1 名词术语和缩写语的定义与说明
  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陆生、水生动物突然发生重大疫病,且迅速传播,导致动物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可能对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影响和公共卫生意义。
  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是指疯牛病、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等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发现,在我国尚未发生过的动物疫病。
  我国已消灭的动物疫病:是指牛瘟、牛肺疫等在我国曾发生过,但已扑灭净化的动物疫病。
  暴发:是指一定区域,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患病动物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水平。
  疫点: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划定为疫点,疫点一般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疫区:以疫点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疫区,疫区划分时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和交通等因素。
  受威胁区:疫区外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定西市防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8.3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4年下发的《定西市重大动物疫病防制应急预案》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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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8日起施行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会(证管办):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传播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一些单位和

个人利用各种媒体(报纸、广播、电话等)传播不当信息,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

了投资者的利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

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五家

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践表明,这个规定对

规范当地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进一步搞好监管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现将这一规定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经验,作出相应规

定,切实抓好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

附:《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苦干规定

1994年10月31日  沪证办[1994]116号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

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信息,是指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定

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

咨询服务机构以及股评人员预测证券市场行情走势等作出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

报告、评论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媒体,包括:

  (一)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并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三)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各类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

  五、本市证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邮电、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

  六、各类传播媒体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工作及其人员的管

理。

  七、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应该根据主

管部门批准的宣传、报导宗旨,严格限定在其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以内,不得随意扩大。

  八、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传播证券市场信息

时,只得传播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公开的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销售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证券专业出

版物。

  经批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只得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发行,不得在社会上

公开陈列、张贴、销售。

  经外省市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不得在本市印刷、出版,

不得在市场上陈列、张贴、销售。

  十、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证券专

业出版物的,必须在销售前向本市书刊市场管理部门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证

券专业出版物的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十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编印的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

只得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不得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传播。

  编印单位对编印工作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应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二、非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不得编印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

等,已经编印的,一律停止。

  十三、各类社会性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只能由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举办,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报其上级单位备案。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3日前,就活动举办的地点、时间、人数、规模以及安全保卫工

作措施等情况,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备。如规模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

的,应按有关举办大型活动的规定,于7日前到上述公安部门办理申办手续。

  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在此类活动中从事股评活动。

  十四、股评人员在向公众进行股票行情分析时,只得传播已经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不

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对本人买卖的股票进行评论。

  十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予以处罚。

  十六、本规定已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