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国家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相互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共同致力于将两国陆地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陆地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宁,方便两国边民生产生活,并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合作与发展,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签订本协定: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或“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线,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三)“勘界文件”,是指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勘界议定书附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坐标和高程一览表》和《岛屿、沙洲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签订的各种文件,包括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五)“界标”,包括基本界标和辅助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物体,其地理坐标在实地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
(六)“界线标志物”,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经双方共同建设或确认的,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标志,如天然石块、树木、墙、沟等。
(七)“边界通视道”,是指双方在边界线特定地段两侧开辟的总宽度为5至7米(一侧2.5至3.5米)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清晰可辨。
(八)“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九)“边民”,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的河段或边界线经过的其他水域。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光缆、涵洞、桥梁和水坝等人工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飞机、滑翔机、气球等。
(十四)“边界事件”,是指因人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违反边界管理制度、划界文件或勘界文件的事件。
(十五)“边界代表”,是指根据两国国内法任命的,负责处理边界事件及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人员。
(十六)“非法越界人员”,是指违反任何一方国内法、双方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未经指定的口岸、通道或未持合法有效证件从一方境内进入另一方境内的人员。
(十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 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通视道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文件确定:
(一)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
(二)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三)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四)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
(五)双方签署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三条
一、双方应尊重、保卫并妥善维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以共同维持边界线的清晰和稳定。
二、双方应对本国边民进行教育和宣传,鼓励其支持和参与保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
第四条
根据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双方各自负责保养、维修和恢复本方竖立的界标,以及本方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盗走。
二、一方发现界标严重损坏、毁灭、移动或遗失时,应尽速通报对方,以便双方共同确认有关事实。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在原位修复、重建或恢复,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形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见附件一、附件二),由主管部门代表或专家签署。当界标重建或恢复时,应对界标照相,并按照双方商定的规定测定界标的坐标和高程。
三、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应形成记录(见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根据本协定第五十条设立的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边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形成记录(见附件四)。
四、本条第二、三款中规定的原位修复、重建、恢复和移位竖立界标的记录和材料应上报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备案。
五、修复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改变界标位置、增设界标或界线标志物。
七、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为使边界线位置更加明确,必要时,双方可共同在人口稠密或界线不甚清晰的地段增设界线标志物。
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界线标志物的修建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一、双方应及时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边界线的清晰。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危害双方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三、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资源勘探开采或其他可能影响到边界线的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八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每10年对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等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越陆地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在其条例中协商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署联检文件。联检文件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 边界水
第九条
一、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合作解决有关边界水使用和保护问题,避免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
二、为满足生产生活和交通需要,双方有权使用边界水,并应采取措施保护其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一、双方有权在各自领水范围内进行渔业生产。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非法捕捞,特别是利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及其他方法毁灭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行为。
三、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严禁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捕捞除外。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保护及增殖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边界水河势。
二、为保持河势稳定,满足两国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洪需要,双方可修建边界水护岸工程,但不得改变水流流向和泄洪断面,或影响对方河岸稳定。
三、必要时,双方可在边界水上修建、改造或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但不得影响航运、泄洪,或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四、为满足航运和泄洪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对边界水进行疏浚、清淤。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予妥善处理,避免对环境、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五、本条所述边界水工程和项目(包括大规模的经济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项目)均应提交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评估,并经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施工期间,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可派人赴现场监督。
在边界河段出现严重危害基础设施和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一方主管部门在通报另一方后,可单方面实施临时性应急防护工程建设。
六、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讨论处理边界水工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对方或共同利益的行为。
如现有边界水护岸工程影响防洪安全或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双方应通过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对其危害进行共同评估,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一、 两国船舶可沿通航界河主航道或非通航界河水流或主流航行。
禁止第三国船舶在两国界河中航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有关通航界河的船只类型、航行规则、航标设置、航道疏浚、跨河桥梁、通航尺度等通航事宜,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协议确定。
三、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其他影响航行的障碍物。
四、一方的船只遇到灾害(风暴、事故)时,可以停靠另一方河岸、岛屿或沙洲,并应在停靠后设法立即报告双方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为预防洪水等自然灾害,双方可开展以下合作:
(一)开展界河水文和河道地形测量;
(二)必要时,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一方可在另一方河岸上修建和维护无人值守的简易水文观测设施;
(三)进行必要的洪水及防汛调度信息交换。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双方禁止边民或其他人员越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采矿、开发农林产和水产或从事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对边界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可能损及对方利益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千米范围内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四、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烧荒。
六、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七、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
第十六条
一、跨界设施的修建,须经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后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三、其他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边界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四、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对方境内。
二、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看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藏匿、宰杀、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十八条
一、一方边境地区发生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时,其主管部门应尽速通报另一方,并采取防治措施。被通报方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传染病跨境传播。
三、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和病虫害跨界传播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泥石流、火灾等)时,受灾方应及时通报对方,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必要时,可应受灾方请求向其公民提供必要救助。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25 千米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15天通报另一方(见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若对方不同意,上述飞行活动不得越入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不得在边界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巡逻路、铁丝网、监控和拦阻设备;
(二)口岸设施;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设施。
三、上述范围内的现有设施不得扩建。
第六章 出入边界和维护边境地区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一、两国边民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活动。
边境地区的公职人员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从事公务活动。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国主管机关签发,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和出入境事由、出入境口岸(通道)、前往地点、证件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如持证人有未满16周岁的子女随行,应在所持证件上注明随行子女姓名、性别及出生日期并附子女照片。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越文两种文字写成(见附件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证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国有关部门。所在国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遗失手续,并为其尽快出境创造条件。
一方对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进行改版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通报新版证件式样。
三、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内活动人员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
四、 一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员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员时,应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阻止入境或遣返的理由,另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开辟边境口岸和通道,用于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并就其设立和管理签署专门协定。
第二十四条
一、两国铁路运输及航务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和已开通水运航道、码头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二、两国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三、两国道路运输工具通过边界以及在边境地区和互市贸易区的活动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的规定,并接受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灾害时,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员可应另一方主管部门的请求,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通过边界进行救援。上述人员出入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出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或者出于安全、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限制或中止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对方中央主管机关和边界地方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出入境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抢劫、绑架、贩运武器和爆炸物、制贩假币、走私、贩毒、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各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二、为落实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
第七章 边境地区经济合作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省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一)对等联系的双方地方政府为:
云南省(中国)—奠边省、莱州省、老街省和河江省(越南)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河江省、高平省、谅山省和广宁省(越南)
(二)双方地方政府的联系以会谈方式进行。会谈的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地方外事部门联系确定。会谈成果由地方政府代表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双方边境县级政府可在省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指导下进行业务联系。
三、两国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单见附件八。一国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促进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贸易和其他边管部门之间进行公务往来。
第三十条
一、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边境贸易和旅游往来,鼓励各种形式的边境贸易合作,并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二、双方应各自按照本国法律开展边境贸易。边境贸易的具体实施方法由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两国间的相关条约协商确定。
三、双方可在中国和越南边境一线的乡(镇)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的具体地点由双方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商定。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管理由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商定。
四、双方进出口贸易的货物和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应符合各自对外贸易和其他法律及各自海关、检验检疫和其他查验部门的规定。
五、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费。
六、双方应按本国的法律制度,禁止违禁货物、物品进出境,并查禁走私。
七、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并禁止野生动植物种的非法贸易。
八、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并可根据需要建立联系机制。
第八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三十八条设立的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事件:
(一)损毁、移动、盗取界标、界线标志物或其他边界设施;
(二)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建设界河工程;
(三)隔界射击;
(四)违反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爆破作业;
(五)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伤害、杀害或其他危害行为;
(六)人员、牲畜、家禽和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车辆)等越界;
(七)越界砍伐、耕种、安葬、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八)非法滞留;
(九)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十)抢夺、抢劫、诈骗、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十一)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跨界传播;
(十二)组织引诱另一方境内公民出境参赌;
(十三)跨界的火灾、洪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十四)跨境拐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
(十五)跨境贩运、制造毒品、违禁毒品原料或配剂、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十六)跨境非法买卖、运输武器、爆炸物和核材料;
(十七)跨境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
(十八)跨境组织、引诱卖淫;
(十九)非法扣押、殴打虐待和刑讯逼供等直接危害另一方公民的事件;
(二十)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当发现人员有越界从事违法活动的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制止。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非法越界的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双方应加强协商与合作,避免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员非法越界。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各自境内尽快共同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7天内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员,应将非法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
二、如非法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非法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尽快通报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如非法越界人员所犯罪行严重且牵涉人员较多,双方可依据1998年10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其他有关协议开展司法协助合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非法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合法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粗暴手段和其他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对待非法越界人员。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但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如非法越界人员在被抓捕时受伤,抓捕方应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报,并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移交和有关处理办法。如一方收到通报后48小时内未派人抵达现场且未提出其他书面要求,发现一方可按照本国法律规定对尸体进行处理并作出详细记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牲畜、家禽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视情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协商处理。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和牲畜、家禽尸体应接受检疫和其他必要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引起的民事索赔问题。
二、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可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职能、工作程序和权力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见附件九。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应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便于工作,边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联络官等)。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另一方应提供工作场所、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情况;
(五)边境地区的非法居留、过耕等违法活动情况;
(六)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应定期举行或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开始前10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7天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举行,约请方发出会晤要求后,被约请方应按时赴约。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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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经营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登记与审批;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四)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负责考核和资格认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鼓励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登记与审批的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从事射箭、拳击、皮划艇、击剑、体操、柔道、赛艇、射击、游泳、摔跤、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登记制度。
对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提出申请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相关材料;
(五)经营活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税务等其他证照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或者举办射击项目经营活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审批前,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或者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经营。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经营有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适应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所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限制的规定。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民族歧视以及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持《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实行年度验审,审查《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有关事项,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者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审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体育经营登记证》:
(一)体育设施、器材不符合标准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所确定事项的;
(四)《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验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