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7:03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国性金融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分司:
现将《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货币需求与货币供应的基本平衡,保持币值稳定,保障信贷资金安全,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含合作银行,下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合作社、融资中介机构以及邮政储蓄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四条 信贷资金管理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对贷币信贷总量的控制和信贷资金的调节与监管。
第五条 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比例管理,分类指导,市场融通。
总量控制,系指人民银行主要运用间接的、经济的手段,控制货币发行、基础货币、信贷规模以及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总量,以保证货币信贷的增长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比例管理,系指规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分类指导,系指在统一的货币政策下,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施有区别的管理方法。
市场融通,系指人民银行主要通过市场来促使信贷资金的合理配置。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市场融通资金,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第六条 人民银行是信贷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货币信贷总量控制
第七条 人民银行总行掌握货币政策决定权、货币发行权、基础货币管理权、信贷总量控制权、基准利率和法定利率调节权。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按照总行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信贷资金管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货币信贷总量的控制,要由信贷规模管理为主的直接控制逐步转向运用社会信用规划、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准备金率、基准利率、比例管理等手段的间接控制。
第九条 人民银行要建立经济、金融宏观指标监测体系,通过对国民生产总值、特价指数、国际收支状况等主要指标的分析、预测,确定货币供应量的年度
增长幅度。货币供应量的中长期目标是M ,短期目标是M 。
2 1
第十条 人民银行根据确定的货币供应量增长幅度,编制社会信用规划。社会信用规划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计划和企业融资计划。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编制上报信贷计划,人民银行将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综合平衡后用于指导金融机构的信用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要减少信用贷款,增加再贴现和抵押贷款,发展以国债、外汇为操作对象的公开市场业务,逐步提高通过货币市场吞吐基础货币的比重。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制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监管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比例指标执行情况。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资金运用总量约束和风险管理机制,以保证货币信贷总量的健康适度。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在必要时,可以运用贷款限额管理手段控制信贷规模。
第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求平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以金融机构的资本及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及结构。实行这种管理是为了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保证资产质量,防范和减少资产风险,提高信贷资金效益。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率、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和贷款质量比例。商业银行根据本行情况可增加其他监测指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贷款审查审批制度;逐步降低信用放款比重,提高低押、担保贷款和贴现比重;对金融资产实行风险权数考核,控制风险资产比重;建立大额贷款、大额信用证、大额提现向人民银行报告制度;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准备制度。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接受人民银行对其资产负债比例及其资产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上报资产负债比例和资产质量管理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第四章 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范围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组织资金营运,实施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贷款和其他资产全面实行期限管理,编制年度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按季分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总行对本行资产的流动性及支付能力负全部责任,应加强系统内信贷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可根据情况建立第二存款准备金制度,并谨慎地使用第二存款准备金,保证全系统资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余缺调剂,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同业头寸拆借;
二、同业短期拆借;
三、商业票据的贴现与转贴现;
四、债券买卖和抵押借款。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拆出拆入资金、向人民银行借款和再贴现的数额、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并将规定抄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坚持组织存款、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和市场融资的前提下,资金仍然不足,方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借款和再贴现。
商业银行对到期的人民银行借款,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如确有困难,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展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缴存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不得透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持有一定数量的国债,通过国债的抵押和转让,保持资产的流动性。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要严格控制贷款的发放;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购买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由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信贷业务,分为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
二、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受政府委托以城市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委托贷款业务。商业银行经办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经济责任。委托性住房信贷业务资金自求平衡,并纳入社会信用规划。
三、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按规定吸收的单位存款及个人住房储蓄存款,按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发放的房屋抵押贷款等。自营性住房贷款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结汇资金的管理
一、外汇指定银行结算周转外汇所需的人民币资金(简称人民币周转金),应由各银行自行解决。
二、外汇指定银行的人民币周转金实行比例管理,比例由人民银行核定。人民币周转金超过核定比例的,必须将外汇结售给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人民币周转金低于核定比例的,应及时从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人民银行购入外汇。

第五章 政策性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在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人民银行监督,其信贷资金实行计划管理、定向筹集和使用、自求平衡、保本经营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给的资本金及专项资金,向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向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从原专业银行划出的政策性贷款所占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其发债规模实行计划控制并与资本金挂钩。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编制上报信贷计划,并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制定内部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强化资金营运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要按照建设项目的用款进度,提前筹措资金,按期将资金划给代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对国家开发银行不提供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大型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所需资金,除财政拨给的外,经批准可发行债券筹措。人民银行不提供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主要承担粮棉油收购、国家储备和农业开发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对其因季节性等原因出现先支后收的临时性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对其总行发放少量短期贷款予以支持。

第六章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管理,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信贷资金管理和保险公司有偿资金运用、邮政储蓄机构的资金运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坚持以资本总额制约资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头寸困难时,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头寸借款或再贴现。
第三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其资金营运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城市信用社应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帐户,在人民银行开户有困难的,也可在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开户。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帐户。
第四十条 信用合作社要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其开户银行应将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准备金按时足额划缴人民银行。
信用合作社出现短期资金困难的,可以通过货币市场调剂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可以由其开户的农业银行给予短期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要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其资金分类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上述金融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开设存款帐户,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只能在企业集团内部办理金融业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以购买国债等有价证券为主。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不得超过可用资金来源的总额,不准吸收单位和个人的存款,不准拆入期限在七天(不含七天)以上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邮政储蓄存款除按余额10%的比例留存存款备付金以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七章 贷币市场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市场,主要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证券回购,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业务。非金融机构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参加,严禁个人从事货币市场业务。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措按期限分为七天(含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和七天以上、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
第四十六条 同业头寸拆措以无形市场为主,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金融机构均可以通过同业头寸拆借调剂头寸余缺。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向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拆出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
第四十八条 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主要采用同业融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方式办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同业短期拆借市场拆入拆出资金的数额由其总行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参加同业短期拆借。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向融资中心拆出四个月以内的短期资金。
第四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在同业拆借市场上只能拆入七天(含七天)以内的头寸资金。
第五十条 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在本办法中均视同为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向所有金融机构拆入四个月以内的资金,可向银行(政策性银行除外)拆出四个月以内的资金。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资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比例。
第五十二条 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的足额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同。
第五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在总行下达的额度内,可以批准企业发行用于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的短期融资债券。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八章 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是调控货币信贷总量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根据年度货币供应量增长目标确定信贷资金运用总量并编制信贷收支计划。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财政性存款是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人民银行各级行要按照规定的存款准备金比率和缴存范围按期、足额收缴准备金。对财政性存款,要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全额划转人民银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运用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贷款;
二、对金融机构再贴现;
三、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外汇;
四、金银外汇占款。
第五十八条 人民银行只对通过下列途径仍未获得足够资金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1)系统内调剂;(2)市场融通;(3)再贴现。
第五十九条 人民银行只对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期限自贴现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利率和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六十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商业银行总行和全国性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信用放款、“回购”贷款、抵押贷款和再贴现;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融资中介机构办理再贴现和抵押贷款业务;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窗口买卖国债和外汇。
第六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信贷资金的监管,检查、考核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和资金营运状况;按总行的规定和授权,办理头寸放款和再贴现,并负责按期收回。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的头寸放款和再贴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总行规定的数额和期限。
第六十二条 对三个月以上的再贷款,特殊情况下,人民银行总行与商业银行总行在核定借(还)款额度后,可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分地区数额。人民银行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借(还)款日期和借(还)款额由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商定。借款额度不得在行际间调剂。

第九章 现金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金融机构现金管理与监督
一、金融机构业务库现金必须由人民银行核定最高限额,各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库存现金必须与业务库存现金严格分开,其最高限额也由人民银行核定。
二、金融机构从人民银行发行库提取现金,应提前报告现金支出的数量和用途,并接受人民银行的审查和监督。
三、各金融机构不得跨省、市、县或跨系统调拨、借用现金。
四、各开户银行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出登记台帐,健全审批制度,定期汇总向人民银行报告。
五、开户银行对企事业单位(开户单位)坐支现金的限额和范围,必须列具清单报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六、各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活动进行经常监督、检查。如开户单位因开户银行对其进行严格现金管理而要求转户,人民银行有权制止,其他银行不准接受。
第六十四条 统一和规范现金管理,实行现金管理检查证制度。

第十章 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信贷资金的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必须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信贷资金统计报告制度;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若干专业统计报表,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七条 金融机构必须准确、完整地填制报表,及时报送人民银行。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人民银行可视情况给予以下外罚:
一、警告;
二、通报;
三、限制放款;
四、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罚款;
六、冻结在人民银行的帐户;
七、停业整顿;
八、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2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经资源〔2005〕278号
各市州经委、环保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推动我省清洁生产工作,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令《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特制定《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二○○五年八月十日

附件
湖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加强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的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市州经济委员会同市州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服务机构负责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二、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一)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三)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定期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七条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三、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八条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市州环境保护局每年提出初选名单,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核确定后,抄送省经济委员会。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市州经济委员会;省、市州环保局分别在省级和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名单。
被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经省、市州环境保护局核查后,在企业所在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如实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等。
第九条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会同经济委员会提出,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确定后,由市州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州经济委员会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企业所在地市州级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条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要定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市州环境保护局和市州经济委员会,同时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各级环境保护局和经济会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在企业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四、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可向市州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提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申请。市州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应与企业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消减污染物排放量、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协议。
第十四条 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协议的内容、审核程序自行组织(或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市州环境保护局和经济委员会;中央直属企业还应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州环境保护局和经济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在企业所在地市州级主要媒体上公布并抄报省环境保护局和省经济委员会。
五、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湖南省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六、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制定和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把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并给予相应的贴息补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污染治理资金可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七、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卫 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发展个体经济的原则,《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严格遵循保护、鼓励、支持、引导、管理之顺序原则。
同时,本条明确了制定本规章的直接上位法依据为《个体工商户条例》。本法规确定此法规名称,一是突出个体工商户这一主体法的法律地位,和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应;二是回归宪法对个体工商户这一非公有制经济政策这一顺位性,不再突出强调“管理”的特征;三是给力扶持发展这一民生就业体,扩大就业,缓解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间内的就业压力。
另外,本条规定的行政管理仅是基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并且属于“规范”管理,所谓规范,就是体现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但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区间为一千元至一万元,新条例规定的最高处罚额度仅为4000元,这也鲜明的体现了规范的特点。
同时,《新条例》没有像《旧条例》第十九条那样在立法时,一并列举并适用其它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新条例》重点规制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规制的范围较《旧条例》大为缩小。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适用《新条例》和《办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其它法律法规,适用其它相关实体法律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对个体经济的管理思维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申请资格的规定。
《新条例》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从《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扩大为《新条例》第二条的“有经营能力的公民”。那么究竟扩大的具体内容是那些呢?仅仅是扩大了到《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吗?《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系列补充协议是国务院签署或者批准的法规性文件,和《新条例》具有同位阶的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7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签署。根据补充协议,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新条例》作为后法和专门法最多算是整合,对此的规定不算是扩大。本质上看,依然是有经营能力的中国公民,变化的仅仅是城镇待业人员而已,也就是不受国家政策限制的有职业的城镇人员也可以聘请雇工兼业从事个体,农村村民专职和兼业从事的情形依然如此,《旧条例》“国家政策允许的其它人员”也是《新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的应有之义,目前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经商活动的人员依然也是《新条例》禁止的登记对象。所以说所谓的“扩大”,实际上是略有变化,但是变化不大。
《新条例》使用“领取”一词直接表示公民申请这个潜在的前提行为,似有不宜。领取一词严格的说可以包括但不是当然的包括公民申请这一行政许可的自主主动行为。《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依法核准”程序和用词,从目前来说,依然是较为严密的立法语言表述。但结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似乎又包含在其中。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类别、依据和登记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对废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程序规定》)的吸收,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类别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依据是《新条例》和《办法》,要按照《新条例》和《办法》的具体规定依法进行核准登记。
本条第二款本是《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在《登记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做出明示的规定,这次《办法》作为一款单独做出规定,意在强调个体工商户登记也是重在形式审查。值得注意一点的是行政许可法强调的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本办法表述的是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言外之意申请人不仅要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也要对其申请材料形式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即换言之,申请人要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管内容还是形式都要负全责。哪些是实质内容哪些是形式内容,这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具体情形分析。比如材料内容、材料格式、材料签署等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地域管辖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域管辖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四种。
本条第四款的本意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目前工商部门机构名称设置各地有一定差异,有些工商分局实质是行使工商所的职能,有些工商分局本是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性质,但是没有按国务院规定设置为分局,而是设置为局,如果基于本办法条款字面含义理解,就难于准确理解本条的立法本意,即由基层县级局行使具体登记职能,地级市以上工商机关着重行使登记管理指导职能。
对一些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专属区,不属于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工商机关,也就不属于地级市政府设置的区一级政府所属工作职能部门,因此原则上也就没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权限,其登记由其相应行政区划内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或者委托办理;如果这些专属区属于地级市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按规定不属于行政区划县级工商部门的派出机构,也就不属于登记机关受托登记的主体范围。本来按经济区划设置工商所,按行政区划设置工商局是不会有错位的,关键是一些地方政府要求或者地级市工商部门工作需要,根据经济区划设置了一些直属工商所或者一些类似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机构,造成了乱象。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行使登记权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工商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但是这个属于最基层派出机构性质的工商所似乎要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的职责,不太符合行政权限和行政管理的复杂现状,所以最终国家工商总局的想法无果而终。
委托的原因主要是基于遵循便民原则的需要。
委托的形式、条件、范围等事项,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2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74号)》的规定执行。
特别是委托范围,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亦应严格遵循“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的原则执行。不宜全面委托。
个体登记权的委托只能是纵向委托、直接委托。委托方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这一层级的特定主体,受托方只能是其委托方的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这一类特定的派出机构,不能横向委托或者转委托,主要是基于行政监督的需要和登记权限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何谓“包括”?这对理解登记事项的具体项目有一定帮助,所谓“包括”,包含、总括,侧重指包含列举的对象或者强调的对象,而不是包罗全部。所以,本条所列举的对象也可以说是部分列举,是列举的主要登记事项。这对理解《新条例》和营业执照上的载明事项有一定帮助。这和《旧条例》第九条表述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也是一致的,有些项目虽然没有在新条例和《办法》列举,但是依然是申请表式上登记记载的对象和内容,比如从业人员和资金数额。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释义】本条是关于登记事项“经营者姓名和住所”含义的规定。
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其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上登记的“公民姓名”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姓名”。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公民经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公民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上登记的“住址”转变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何谓“住址”?住址就是居住的地址,指城镇?乡村?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数,也即法条所谓的“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也有一说,认为住所和住址的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是指同一个概念。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的目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所以公民在非原籍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视申请人住所的具体情况,住所登记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文件有工作证、房产证、居住证、纳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等法定证件。但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填写须知明确,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这只是民法规定的一般情形。其中,港澳居民、台湾居民的住所需填写经营者在大陆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