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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2:00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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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2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的重要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之间开展科普交流,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资源支持和公共科普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普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交流有关信息和研究成果,借鉴国际先进科普理念和实践经验,促进本市科普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科普工作协调、考核制度,完善城镇科普网络,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科普工作,围绕科学生产、增效增收、文明健康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督促科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科普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科普工作,指导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教育、科技创新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结合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公务员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提高公务员的科学素质、公共服务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条 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组织农业院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渔)民和农业技术干部的农业、林业、渔业科技培训,为农(渔)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培育扶持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植(养殖)大户对科普工作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国土、水务、园林、安监、工业、文化、体育、旅游、消防、气象、地震、新闻传媒等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利用其资源和设施,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环保、节能、安全、健康的各类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场馆等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的科技素质。

  幼儿园应当把科普知识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工作者、教师结合本职工作通过举办讲座、咨询等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实验室、实验基地或者其他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科技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科普活动站、文化馆(站)、青少年文化宫、科普教育基地、示范基地等场馆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定期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举办学术论坛、组织科普讲座、扶持科普作品创作等形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联系对象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产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新服务规范的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消防安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信息网络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推行职工带薪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和生产技能。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每年定期集中展示、宣传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科技110服务中心、科普活动站等,应当积极向农民宣传、推广、普及种植、养殖、加工技术和信息技术等科技知识,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并将推广应用技术与提高农民科学素质结合起来。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城乡劳动人口的特点,开展科普宣传,组织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促进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形成。

  第二十四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码头、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建立科普宣传栏,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二十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全市公民,以未成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重点人群的科学素质行动,带动全民科学素质的整体提高。

  第二十六条 科普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经济、社会等科学知识;

  (二)当代科学发展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知识;

  (四)信息技术、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气候与气候变化和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的科技知识;

  (五)有关医药康复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优生优育和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技知识;

  (六)其他科技知识。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结合实际,采取下列形式组织开展:

  (一)根据国家、省、市的要求,举办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省科技活动月、社科普及周、专题科普日、科普讲座、培训、科普展览、科普大集市等;

  (二)举办科普论坛和科普产品博览会等;

  (三)创作、编写、出版、传播科普、科幻作品或者读物等;

  (四)开展面向城镇社区和农村的 “社区科普益民计划” 、“科普惠农计划”等科普活动以及新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科学技术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

  (五)开展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等活动;

  (六)开展科技创新宣传、科学调研考察、科学体验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七)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等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通过 “大手拉小手科技传播行动”、科技专家进校园(社区、科普基地)、中学生进科研院所(实验室)等形式,组织科技工作者与未成年人开展面对面的科普活动。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第二十九条 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农业、气象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五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依法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前款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社会团体,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教育、展览、出版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展教、出版和青少年课外科技教育的专门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科普工作人员,科普类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有关单位应当对开展科普活动、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进行科普研究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开展科普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承担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科普服务;

  (四)依法获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五)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取合法报酬或合法收益;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权益;

  (七)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或者建议;

  (八)其他规定权利。

  第三十二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及其他企业、个人在开展科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二)宣传封建迷信、反科学或者伪科学的内容;

  (三)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内容;

  (四)变相骗取财物或违法推销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建立科普工作队伍,组建科普专家团,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和科普服务活动。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科普经费按本市常住人口总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科普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科普场馆及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确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批准将科普场馆改作他用或者予以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原地或者异地安排新建同等规模以上的科普场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

  第三十七条 镇、街道、居(村)委会应当建立科普活动站、城区科普宣传栏(廊)、电子科普宣传屏等科普设施。

  科普活动站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宣传员。

  第三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读物、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捐赠财物资助科普事业。

  接受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财物的单位,应当将接受、使用财物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境内外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纳入政府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并可以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聘请科普社会监督员,对社会各界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公安、工商、质监、文化、价格、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均可向市或者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或者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科普活动或者侵犯科普组织与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开展科普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损毁科普场馆、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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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及其细则的规定,现对购房单位和个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低工资标准全攻略

陈宁


一、最低工资标准的含义及形式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亦即此时劳动者所得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比如缺勤,请病事假、旷工,或发生迟到早退等现象,其到手工资就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所谓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如下项目:(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住房公积金。
  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士的解答,最低工资中不包括: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职工进行培训的费用;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而发给职工的费用和用品,以及企业自身规定的工作用品(如企业为了树立自身形象而发给职工的工作着装);发给职工的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医疗卫生费、丧葬抚恤救济金、探亲路费、洗理卫生费、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用人单位支付伙食补贴、大额住房补助等;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三、大连地区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大政办发[2007]163号文件的规定,大连现行最低工资标准如下:(1)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长海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7元;(2)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6元。

四、与最低工资标准相关联的待遇问题

1、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
2、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90%。(《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8条)
4、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
5、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五、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