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9:27:18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根据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1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二)指导、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市容、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园林、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纠纷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建设、市容、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维修、养护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旧住宅区域实施综合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综合改造后的住宅区域业主按照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确定管理方式,并推广专业化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文件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物业管理区域内各业主独立产权建筑面积等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权利:(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行为;(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四)每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等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五)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查验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用房;(二)垃圾集散间、厕所;(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用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经营物业共用部位的收支情况应当每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业主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拒不公布的,经业主提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并公布。
第三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和管理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卫生、市政、市容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包干制。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政府指导价及其构成,推行分级分类服务,明码标价。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两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原物业服务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
第三十七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和金额进行申请,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
第四十一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一)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含架空层、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共有绿地等)使用功能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三)擅自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的;(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五)破坏小区园林绿化的;(六)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及超标排放有害气体、污水的。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提供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所需的文件资料,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对举报、投诉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二月四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遗失物返还纠纷

  43、漂流物返还纠纷

  44、埋藏物返还纠纷

  45、隐藏物返还纠纷

  46、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

  (5)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6)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7、共有纠纷

  (1)按份共有纠纷

  (2)共同共有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8、海域使用权纠纷

  49、探矿权纠纷

  50、采矿权纠纷

  51、取水权纠纷

  52、养殖权纠纷

  53、捕捞权纠纷

  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55、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6、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7、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8、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59、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0、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1、占有物返还纠纷

  62、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3、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4、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


  十、合同纠纷

  65、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6、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6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8、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69、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0、悬赏广告纠纷

  71、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7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3、拍卖合同纠纷

  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8)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9)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76、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77、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78、保证合同纠纷

  79、抵押合同纠纷

  80、质押合同纠纷

  81、定金合同纠纷

  82、担保追偿权纠纷

  8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84、信用卡纠纷

  85、补偿贸易纠纷

  86、租赁合同纠纷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8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88、承揽合同纠纷

  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6)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90、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9)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91、保管合同纠纷

  92、仓储合同纠纷

  93、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94、行纪合同纠纷

  95、居间合同纠纷

  96、借用合同纠纷

  97、典当纠纷

  98、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再保险合同纠纷

  (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99、合伙协议纠纷

  10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名额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选区是进行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
第五条 进行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防止和制裁妨害或者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
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组成,政党、人民团体以及其他方面的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组等,分别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选举任务确定相应人员负责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村民组织,其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四条 选区内可以按生产、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长由本组选民推选。
第十五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区、县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驻地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人,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七条 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依照下列规定予以登记: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私营企业)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所在单位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驻军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部队登记;军人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八)借调来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以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
(九)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外地来本市培训人员在原单位登记,也可以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单位;
(十一)市内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选举期间外出的职工、干部由工作单位登记,居民、村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登记;
(十三)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参加选举;
(十四)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改人员,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收容人员,年满十八周岁的,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十五)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选民登记的其他情况,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可以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在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
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的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六章 代表名额
第二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十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的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为区、县的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至三倍。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天津总队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其建制或者人数与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提名产生。享有政治权利、拥护宪法并能够履行代表职责的公民,均可以被提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地区和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领导小组应当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对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在选举时,应当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选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流动票箱。
第四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为一日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询问处。
第四十六条 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不得围观。
第四十八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
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及本市直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选举任务确定相应人员负责选举工作。”
三、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四、第十五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和市的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区、县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驻地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在本届选举时仍未恢复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除名”,修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