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扶对象的就医难问题,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于本办法:
(一)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实施按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集中供养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工委)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乡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中个人缴费所需经费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定额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执行;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定额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的90%执行。所需经费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二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已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对其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0元以上部分,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自付费用的50%给予医疗补助,最高补助限额为30000元,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在乡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待遇后,对其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自付费用的50%给予医疗补助,最高补助限额为30000元,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金昌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和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享受《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优抚对象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123号)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下发市医疗机构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金卫发〔2008〕8号)的各项减免及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按上年度中央和省财政下拨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的10%,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民政部门在每年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是指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经体检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5年。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1996年8月1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嘉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本规定程序依法制定,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制定的行政措施,其内容涉及非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及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的,应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
第四条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根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配套性文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组织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实施,承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已发布文件的备案和汇编清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凡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出制定建议的,应在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制定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综合协调并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在计划外增设制定项目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起草。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按照年度制定计划按时完成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内容为综合性或涉及较多部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必须从本市的实际出发,使规定内容切实可行;
(三)制定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符合规范要求。
第九条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同一事项不应作出与仍然有效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如此种变更确为实际所必需时,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同类文件时,对原文件应明示废止。
第十条 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可在上报草案时加以说明。未经协商或对存在的不同意见不加说明的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二)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及协商处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送审、发布与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上报时须随同报送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起草依据、起草说明、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均须由市政府法制局从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
(二)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和义务的,是否经过协商会签达成共识;
(三)总体结构和条文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核一般应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经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或报送审批,或发给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进一步征求意见;
(二)部分内容需作较大改动的,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或重新拟制;
(三)对部分存在争议的条款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对存在的原则性分歧,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市长、市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裁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的单位或部门,应认真准备意见,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协调会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方能发布。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对其中某些内容提出修改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由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视具体情况由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保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按年度汇编成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