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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刘仕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9:59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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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

刘仕杰


自200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在大中城市加快科技强检步伐的决定》以来,全国已有134个分市检察院建成局域网,234个区县检察院已经建网,联入各级检察机关局域网的计算机超过1.3万台,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总投资3亿元以上,标志着全国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全面启动。韩杼滨检察长在讲话中指出即将到来的新世纪是一个信息时代,我们一定要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真正把科技强检工作特别是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力争在较短时间内把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此,笔者就基层检察院信息化建设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观念滞后、缺乏人才、缺乏资金是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面临主要问题
(一) 观念滞后,是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的思想阻力
检察机关中部分领导和干警在思想观念中存在着只须懂法就足以胜任检察工作的偏见,对信息化的了解也仅限于信息化就是用微机打字、信息化就是上因特网,对信息化范围、信息化开展的意义认识不足,还未真正意识到信息化建设对检察工作有着巨大推动作用。因此各别检察机关出现了阻碍科学技术与办案结合的不利因素,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对于如何把信息技术运用到检察工作中来、如何用信息化促进检察工作的跨越式发展,研究较少,重视不够。这种状况已成为检察机关加快信息化进程,推动办公、办案现代化发展的瓶颈,与当前形势发展和检察工作的任务需求极不相应,这些都制约了检察工作的与时俱进,全面开展。
(二)、缺乏人才,使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力不从心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存在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严重缺乏信息技术人才。从目前来看,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过去所接受的教育中几乎不存在信息技术知识,而专门的技术人员又大多为法医、会计、痕检、摄像等传统技术型工作人员,因此对于信息技术这门科技含量很高的综合技术,显得束手无策,很难提出一个长远的发展规划、很难得心应手地组织建设信息化建设。对于有一些信息化建设的基层检察院,又由于人才缺乏,先进的信息化设备不能使用或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使信息化建设的成果成为摆设。因此在没有一支高水平的信息化技术人才队伍的前提下,检察信息化建设对某些院而言简直是一种神话或资金上的严重浪费。
(三)、缺乏资金,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难以保障
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高技术、高投入、高效能的现代化基础建设,必须要有足够的建设经费作保证。它所涉及的硬件设备、软件系统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购置。以一个基层院为例,建设一个由一台服务器,20台终端微机组成的小型局型网,购置网络办公办案系统、多媒体示证系统、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审讯监控系统审统,这几项建设资金投入就得在5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信息化建设经费应由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因此建设经费应由各级地方政府专项划拔。然而地方财政或专门人民检察院所依赖的经费划拨部门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能保障和支持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因此检察机关在信息化建设上只能是等米下锅,信息化建设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基层院检察信息化建设应着重做好以下六个方面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
信息科学技术是当今现代化最显著的标志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对社会的发展产生广泛深刻的影响。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努力提高检察机关办公、办案效率和应对突发案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已成为检察工作发展和融入社会的客观趋势,是实现科技强检的重要途径,也是更好的履行检察机关职能,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有力保证。因此基层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通过各种方法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信息化工作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认识,解决思想上存在的误区。切实按照高检院的要求成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全面指导、组织全院的信息化建设。制定并落实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健全本单位信息化管理机构,开展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工作。
(二)下大力气、多渠道筹集信息化建设资金
经费投入是信息化建设的根本保证。基层检察机关的一把手应积极主动地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情况,勤请示、常汇报,积极反映建设经费紧缺的困难,力争把此项建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各院的信息化领导小组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信息化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广开渠道,保证建设经费足额、按时到位。
(三)以经济、实用、高效为原则组织信息化建设
为保证检察信息化建设能规范、有序、高效地进行,基层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统一规划、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规范、统一应用软件、统一管理”的建设原则。在建设中要立足本院实际,以经济、实用、高效为原则,高起点建设、高水平设计、高技术配置。避免盲目建设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笔者认为信息化建设中最基本项目应该有以下几个:
1、组建基层院小型实用的局域网。根据本院实际和信息化经费筹集的情况,确定本院局域网规模。对于服务器、交换机在投入上最大限度的做到高配置。从而保证局域网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局域网建成后,就结束了单机办公的历史,搭建了网络化办公的平台,为局域网内资源的共享、信息的快速传递创造了基础条件。
2、购置实用的检察业务办公系统软件,实现办公办案自动化。基层院可根据本院情况可以自行开发或购买相应的检察业务及办公系统软件。但此软件系统必须要符合高检院“五个一”标准,以利于三级网连通后,数据信息的采集和传递,并且还可以确保此项经费投资不浪费。检察业务及办公系统软件基本的功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业务系统,以各项检察业务为中心,体现批捕、起诉、法纪、监所、反贪、控申等办案业务流程,所有个案信息由办案人员输入后,按照职责权限自动流转给相应的负责人,由负责人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决定。二是办公系统,将各类办公公文处理、各种规章制度、信息、情况均放在局域网上,通过浏览器进行网上公文写作、批示、阅读。从而实现办案、办公信息的流程化、信息化、无纸化、现代化。
3、购置专项功能的应用软件,提高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程度
购置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实现法律法规的便捷查询;购置多媒体示证系统,强化公诉人出庭示证效果;购置举报自动受理系统,实现举报受理自动接听、自动应答、提供咨询、自动录音和24小时无人值守;购置建设审讯数字录像监控系统,实现审讯过程的实时录像、录像信息局域网内实时传送、监控微机实时显示,录像资料的数字化形式硬盘存储。
4、在互联网上建设检察机关的因特网网站,扩大检务宣传。
通过因特网进行检务宣传、在线法律咨询,设立电子信箱,接受群众举报等等,这些都是利用先进信息通讯手段开拓检察业务的新途径的做法,它必将扩大检察机关在社会上的影响。
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是具有挑战性、创新性和探索性的工作。面对缺乏信息化建设的工作经验和信息技术人才匮乏的现实,为更好地进行本院的信息化建设,更准确地定位信息化建设中的各个建设项目,花好每一分来之不易的信息化建设资金。基层院在在建设中可以走出去,对建设较早、较好、有代表性的基层院进行考察调研,通过考察学习达到少走弯路、少花钱、高效建设的目的。从而积极探索出一条适合自己发展的建设路子。
(三)引进和培训人才,确保信息化建设真正落到实处
根据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三级网连通以后,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实际情况,一方面要积极争取政策,引进人才,把技术精、有责任心和热爱检察事业的信息技术人才充实到检察机关中来,并努力营造一个适合技术人员发展的空间,保证信息技术人才进得来、留得住、用得好、有发展。其次立足本院,在未有专门人才的情况下,加大全员培训力度,从实际工作出发,从实际应用出发,努力提高全员干警的信息化素质。可以采取 “请进来、送出去”的方法。“请”是请计算机方面的人才来院给全院干警授课,利用建成的网络现场传授计算机网络基础知识。“送”是送干警接受培训。也可以选拔有微机基础知识的干警做教员,通过他们的 “传、帮、带”,使全体干警熟练掌握了局域网操作的基本技能、应用软件使用。积极组织干警参加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提高计算机使用水平。
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建成以后,不能放着、摆着不用,而要充分地、强制性地利用起来。不能因为干警囿于传统工作方法,学习掌握上存在在惰性,学习掌握需要一段时间,而不做制度上的要求。应从全院整体发展的角度、检察事业发展的高度,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各类案件信息必须输入微机、各类公文必须在微机上书写、流转,从而使干警的传统的办公状态进入到网络化办公、信息化办公的角色中,只有这样才能把信息化建设的成果应用到检察工作中,推动检察工作的向前开展,才真正地将信息化建设落到实处。
高检院张穹副检察长在讲话中曾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深刻认识加快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从组织上切实加强领导,从经费上提供保障,按照确定目标,进一步加快科技强检步伐,力争通过一、二年的努力,使检察机关办案现代化和办公自动化达到新的水平。这就为基层检察机关进行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思路。基层检察院只要树立起科学技术是检察机关的第一战斗力,也是检察机关现代化的强大动力的观念,增强起事业的使命感、责任感,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就一定能把基层院的检察信息化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通讯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作者姓名:刘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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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9〕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苏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苏民优〔2008〕3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为依托;
(三)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
(四)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的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有工作单位的,由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或托管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缴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指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下同)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参保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依据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票据给予补助。
市及各县级市、区的社保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已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第八条 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其他优抚对象,相应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应交的参保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苏府〔2008〕69号)自行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给予参保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退休人员为原单位或托管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鉴定确属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条 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的优抚对象(简称重点优抚对象),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和《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2008〕1号)的规定,同步享受参保地的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原已享受低保、低保边缘、特困职工医疗救助的优抚对象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一条 在规定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基本医疗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其当年门诊、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参保规定报销(补助、补偿)并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后,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进行补助,确保其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30%,其中,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孤老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10%。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待遇。支持和鼓励各级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筹措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
(一)对自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的其他优抚对象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参保补助。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孤老优抚对象就医发生的规定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给予补助。
(三)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其当年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经报销(补助、补偿)并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超过30%的部分给予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优抚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设账户,不得与其他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补助,不得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管理工作等支出。年末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商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补助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发生的不符合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和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优抚对象就医报销情况,核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就医报销等有关情况。
(四)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的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优抚对象就医报销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伪造证明、虚报病情骗取医疗报销费、医疗补助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卫生、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是指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执行军事勤务或参加县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负伤致残的在乡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地已经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要对照本办法,搞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参保年度起施行。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