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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白如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3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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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白如银(bairuyin@yeah.net)


市场经济条件下,分期付款买卖作为商品促销手段和卖方向买方融资的方式被普遍接受,但同时卖方风险的预防与买方利益免受卖方侵害之间的矛盾也始终存在。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寻求解决该矛盾的最佳切入点,力求既保护卖方,又能使买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概述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给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它与普通买卖合同相比,其独特之处仅在于标的物先行给付和价款分期偿付,而在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与普通买卖合同并无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受到重视,其根源在于:第一,分期付款买卖可以调和丰富的市场供应、潜在的消费需求和消费者有限的实际购买力三者之间的矛盾;第二,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扩大商业销售网络,促进市场繁荣;第三,出卖人可采用这种方式扩大市场占有率,减少库存,回收资金,促进生产。正因为如此,不难预见分期付款买卖将成为我国商品销售的常见方式。同时也必须注意它隐含着潜在的风险:第一,出卖人将商品预先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则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而言无疑是一种风险,其权利可能会因买受人拖欠价款而得不到最终保护;第二,就买受人而言,其权利往往会因实力雄厚的出卖人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附加一些不利的条款而受到侵害。但相比较而言,出卖人牺牲的利益和承受的风险要大一些,法律应注重保护出卖人的权利,现在实践中大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采用所有权保留、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等条款予以实现,但出卖人借助合同,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买受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必须在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注重出卖人权利的同时,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实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平衡。下面将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权利保护条款作粗浅的分析。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也适用《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起转移,至于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则在所不问。第一,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力不足)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如租赁);另外出卖人为扩大销售量,利用给买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销商品,其目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第二,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也有类似规定。
2、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从法理上讲,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已让渡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行使债权方面的救济措施,相比之下,所有权保留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出卖人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有两种情形,第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第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受人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其出售)或将以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方式。
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在此处必须对所有权保留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即当事人只能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能在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之外随意约定,否则约定无效,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受该约定的影响。
三、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受人不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剩价款一次付清,买受人将丧失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如前文所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价值就在于买受人利用它的价款分期偿付性达到融资的目的,如果买受人不能按期偿付分期价款,出卖人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所剩价款来保护其利益,这必然会使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此时法律在既保护出卖人利益,又不侵害买受人利益的问题上应如何作出最佳选择呢?《日本割赋贩卖法》第五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付款的义务的场合非在20天以上的相当时间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间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解除契约或不得请求支付未到支付期的分期付款金;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而台湾民法典第389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延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1/5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这些规定均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大陆地区作出了比较宽松的规定。但如果出现未支付的到期价款未超过全部价款的1/5而迟延时间过长的情形,我认为为了使出卖人的权利免受长期不能得到满足,我国还应借鉴日本法律的规定,允许其催告,如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出卖人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
四、合同解除条款
合同解除条款,即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当买受人一次迟延支付价款时,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就失去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67 条规定迟延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的这种方式为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之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人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消灭合同关系。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行为可视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与协商解除相比,它是事前通过约定赋予单方解除权,那么从法律上如何保证单方解除权的正当、合理地行使呢?
1、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并非不受限制,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也不能利用其经济优势滥用权利,而随意约定解除条件,如上面所提的日本《割赋贩卖法》第5条之规定,出卖人必须以书面催促支付,过20天仍未支付才可行使,我国台湾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大陆《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条件是迟延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如果达到《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情形,出卖人也可以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具体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首先,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即返还:原物、因返还原物支付的费用及原物产生的孳息。
其次,出卖人可扣留其受领的价金,但数额不得超过该标的物通常的使用费,如《台湾民法典》第390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费,即扣留价金也应受到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我认为这类似于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即买受人因其取得标的物使用权而应支付给出卖人的一定的报酬。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现实的财产损失(即因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和可得利益(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那种在合同中解除条款中约定买受人一次性迟延支付,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出卖人无须把收取的价款返还买受人的约定应是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的。
五、担保条款
为保障出卖人利益,防止价款落空,可以考虑建立分期付款买卖的担保制度。借鉴《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中实行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和信托占有标的物等制度,联系大陆实际,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财产(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作为抵押,一旦买受人无力支付或拖延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法定权利,由此保证出卖人权利的最终实现,而不需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另外,出卖人可通过严密的事前信用调查,从源头上预防信用度差的买受人违约。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规定还不是特别具体,本文仅仅结合已有实践对常见保护途径作了一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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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司法审判研究新动向
——“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综述
于明

  2000年6月26-30日,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中国—加拿大高级法官培训项目第五次联合研讨会及“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这次研讨会得到中国和加拿大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教授、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中加合作项目中方项目主任王世民、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方光成,加拿大驻华大使贝祥、参赞诺恒立、中加合作项目加方项目执行机构主任海伦·杜蒙教授到会致词并做重要讲话。郑成思、赵维田、郭寿康教授,高级法官孙南申、陶凯元等十几位国内专家和学者以及十几位来自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麦吉尔大学的教授和安大略省的大法官、律师在研讨会上发言,德国和欧盟也派代表出席了研讨会。国家法官学院的其他领导、骨干教师和来自全国各地法院的百余名资深法官参加了研讨会。与会的中外专家和法官就“WTO与司法机构”方面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广泛的交流。
一、WTO的建立与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要追溯于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成立之时,该协定脱胎于未获批准的国际贸易组织协定(ITO),即1943年布里斯敦国际金融会议通过的三个文件之一: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建立世界银行协定、国际贸易组织协定(ITO)。前两个文件即时生效,而ITO由于美国政府的反对,几经坎坷,于1947年10月,在日内瓦会议上将其中第四章“贸易政策”抽出来,单独形成一个非经各国立法机关审批的政府间的临时性行政协议——GATT。它为WTO奠定了两个基本方向:1?满足了各国降低和消除货物关税以及1994年后服务贸易壁垒的要求;2?创设了义务性的规定,阻止或消除在货物和服务贸易中的其他形式的障碍或壁垒(非关税壁垒)。从1948年至1994年,在GATT的主持下,共进行了8个回合的谈判,目的在于根据上述两点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体制。早期的谈判仅关注关税问题,自1968年的《反倾销法案》后,非关税问题涌现出来,从1979年开始由六个《东京回合守则》加以扩展。1994年的第15轮谈判,即乌拉圭谈判达成了《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正式创立了WTO。在这一时期,WTO的基本要件和法律得以确立,这其中包括了WTO最重要的原则和协议,为今天的国际贸易提供了法律基础。加拿大多吉尔大学阿曼德·迈斯德拉尔教授、欧盟代表弗兰兹·贾森、人民大学郭寿康教授、对外贸易大学白树强教授等在发言中进一步指出,WTO即法制经济,中国加入WTO对其经济的影响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入世带来的经济冲击不会一夜间到来,入世对中国直接产生影响的将是法律的重新构建。
二、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阿曼德·迈斯德拉尔教授在介绍加拿大法院适用法律方面的情况时说,加拿大法院时常会受理有关执行GATT规则的案件,但是,在加拿大,国际条约不是自动生效,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当一部法律与GATT之间有冲突时,国内法优先;加拿大最高法院最近认为,法院应当研究国际条约以便确定本国履行国际义务时有所帮助,而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有几次加拿大事实上已经违背了GATT的义务,原因就是法院错误地适用了GATT规则,而没有适用本国法。德国律师葛毅在发言中指出,关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在德国和欧洲其他国家都有类似的讨论,各种观点往往是针锋相对的,主流的观点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相对独立的,国际法准则如要在某国发生效力则必须将其融入到国内法;融入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个案(具体)的方法,即要在某国生效的国际法准则,应当分别融入到该国国内法的体系中去,这种方法最能为各国接受,但是这种方法在融合国际惯例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而各国为不断变化的国际惯例单独立法似乎又不太可能;二是一般的方法,即国际法规范无须更多的立法即可成为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直接适用),这种方法很适合于融合国际惯例,却很难融合国际条约;总之,任何形式的国际法要成为可适用的国内法,宪法通常是这种融合的媒体。国家法官学院教师刘汉富博士在发言中认为,中国加入WTO,其政治意义大于经济利益,就适用法律而言,几乎所有WTO成员都坚持WTO规则在法院不具有直接适用力,这是“国际惯例”,加拿大等国的专家学者在发言中也印证了这一点,这与我国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不同,他认为WTO规则在中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的理由有:1?国家主权问题;2?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困难;3?GATT/WTO是政治性条约,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在不明其背景的条件下不宜直接适用;4?WTO有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国内法院管辖属程序不当;他强调对WTO在国内法院不能直接适用,立法机关应当进行立法控制,这不仅仅是通过全国人大的批准程序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序问题,而是实质性的立法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曾令良教授在发言中认为,中国加入WTO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第四次革命,从国际法理论上看,执行国际条约应遵守两个原则:一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二是不干涉内政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孙南申在发言中说,由于中国尚未入世,目前没有直接适用WTO规则的案例,中国入世后,中国法院必须恪守WTO规则,按WTO规则办案;但是WTO规则的适用有其复杂性,他认为中国法院按现有的审判模式,对WTO规则不会大量直接适用,对法律适用问题应做出专门规定或司法解释以指导对WTO规则的适用,在涉外个案处理上应采取对等原则。
三、TRIPS与司法审判
  关于TRIPS的要求与中国有关立法的差距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教授认为,我国入世谈判的障碍不在知识产权,而在服务贸易,但是,入世后还有一些知识产权问题需要解决,WTO在争端解决机制、最惠国待遇、保护范围及执法程序等方面均超出TRIPS的规定,而TRIPS的规定从反面体现出我国民法的不规范性,民法的某些规定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如关于“即发侵权”的认定,民法通则关于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中的“实际损害”,就不能适用于即发侵权的情况,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与有形物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以“赔偿责任”代替侵权责任的全部,有的被侵权人可能只诉求侵权人停止生产、查封生产线及销毁侵权物就够了;还有的被侵权人在诉讼中往往将“物上请求权‘(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与”债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一并提出,如果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仅将精力放在”债权请求“上就不可能真正制止侵权的发生。北京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陈锦川则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达到了TRIPS的要求,主要差距是对国内行政决定能否进行司法审查以及TRIPS所要求的简洁救济程序方面。加拿大律师柯沃克介绍说,加拿大和英国的情况基本相同,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优于TRIPS协议,美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TRIPS是国内司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蒋志培在讨论中做了重要发言,他指出,中国知识产权界对TRIPS的检讨,应立足于达到TRIPS的最底保护标准,这是对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要求,TRIPS的“补偿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已经得到广泛采用;要充分发挥现有的法律体制,不必为知识产权保护另立一套法律机制,比如,TRIPS中有关司法当局执法的“禁令”的规定,这是美国人的做法,中国没有必要同美国一样也叫“禁令”才算有了禁令性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足以解决“禁令”涉及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历来主张利用中国现有的法律进行知识产权审判,不要否定现行的立法;要正确概括和理解现行立法与TRIPS的关系,责任问题,如民事责任问题、归则原则问题,还有,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类似于物权上的请求权,不以过错为前提等。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司法审判
  服务作为“第三产业”,到本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成为单独的部门,而且,在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发达国家发展十分迅速,到90年代,服务业已经占发达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GNP)的50—60%,美国则达到70%以上,而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也已占到25—30%的份额。服务是一个内容十分庞杂的概念,很难对其下一个抽象的定义,据美国统计,服务的门类达150个。我国国家统计局将其列为“第三产业”计24个门类。诸如,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电讯服务、建筑服务、旅游业等等。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教授理查德·詹达在介绍中国入世谈判中的情况时说,或许中国加入WTO谈判中最引人注目的突破是中国对电讯和金融服务实质性自由化承诺的接受。然而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介绍了我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情况:1982年宪法第18条规定,中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1979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对“三资”企业在中国的设立和经营做了具体的规定;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是中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该法在整体上符合了关贸总协定和当时即将形成与生效的WTO的宗旨和主要原则。此外中国还先后实施了一系列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如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广告法、民用航空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中国有关服务贸易的立法现状表明,中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数量还是极其有限的,除对外贸易法对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做了较为综合的规定外,其他立法多局限于对商业服务提供方式方面的规定。因此,加强对外贸易方面的立法是迎接挑战的当务之急。与司法审判问题有关的是,GATS并不要求各成员方同时建立司法、仲裁和行政三种审查机构来审查本国的贸易政策,因此从机构设置上,中国表面上已经具备了GATS所要求的审查机构条件,但是,具体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有关管辖范围的规定上,司法和仲裁都难以依据这两个法律对GATS所指的“行政决定”进行有效管辖,因为GATS并未对行政决定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还是“针对具体服务贸易提供者”作出区分,将大量有关服务贸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排除在法院管辖之外,这可能会成为GATS其他成员方提出异议的问题之一。另外,服务贸易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商业的存在与自然的流动,可能使法院的内国司法权落空,这是各国司法都须注意的问题。
  关于国际货物贸易及法院审理涉外交易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最高法院高级法官王王允和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官詹姆斯·法利分别介绍了本国情况。
五、WTO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没有司法审查允,WTO的很多规定将是空中楼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认为,WTO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WTO规则的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的,是以政府的管理活动为对象的,这些规则如果没有一个保障机制就无法保障各成员政府履行义务,司法审查和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是国内外保证WTO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根据WTO的要求,首先要建立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查机制。在这个问题上,中国1980年前《中外合作企业税法》就已经规定,外国经济组织可就政府纳税提起行政诉讼,而后,在全国普通法院中设立的行政审判庭行使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要建立一个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国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外评论认为是世界最好的司法审查程序法;三是必须给予当事人司法请求的权利。中国在权利的保护方面从制度安排上是非常周密的,国外这方面的保护一般尚处于对“权”的保护上,我们对“利”的保护已经超出国外的水平,在审理“不作为”问题上更是比外国做得好,达到了WTO的要求。当然,加入WTO,仍有必要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这包括通过行政诉讼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决定权;通过国内立法迅速解决WTO规则的适用问题,有人认为,WTO规则可以直接适用,有一定的法律根据,在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上是可以优先适用WTO规则,但对行政实体法方面的直接适用有推敲的余地,应有所保留。中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的要求,没有必要做大的调整,有人认为,WTO要求司法当局发布“临时禁令”就要改变现有的立法体制,这个问题非同小可,我国的法律与美国的不同,不能简单的套用,司法当局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司法机关,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可能是WTO所指的司法当局,WTO的基本原则不以改变一个国家的现有体制和现政为前提,关于这一点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认识。
六、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
  由GATT的第22、23条规定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渐形成了一整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体制——WTO附件2《管理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社科院法学所赵维田教授在发言中指出,有人认为GATT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是“没有牙的老虎”是不对的,从GATT处理的200余件案例来看,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和解释的作用功不可没,而且,GATT的协议管辖也不是完全没有执行力的,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GATT的革命,是夸大其辞的;关于国际法的效力,通常制定规则只对制定法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而对习惯法国家则没有约束力,但是国际惯例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原国际法上有一个原则,既国家不被起诉,因此GATT的协议管辖是对这一原则的遵守,现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GATT的反向适用,主权国家可以被起诉,应该说是国际法的一个进步;尽管如此,该争端解决机制仍有两个重要的缺陷:一是其裁决缺少透明度;二是其上诉机关没有驳回重审权;WTO争端解决机制只相当于一种国际贸易法院或法庭的性质,专家组成上诉机关只能依WTO所含各协议的规定裁决,而不象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可以适用的法律非常广泛,甚至可以是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绝非是可适用一般国际法或国内法的司法机构。加拿大安大略省詹姆斯·法利大法官发言说,WTO是政府的机制,个人并不参与其中,两个私人的争议是到不了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加拿大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加拿大的一个美国制药公司向法院起诉加拿大某药品公司,原告试图引用WTO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法院认为不能适用WTO规则,因为加拿大法律完备,应适用加拿大法,因此原告败诉,但原告是美国的公司,该公司提请美国政府干预,使该案成为政府间的争议,到了DSB后才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每个国家应自己作出努力来解决对WTO的实施问题,而不能指望WTO来解决全球的所有贸易问题。
七、WTO千年回合可能涉及到的问题
  WTO之外将在新一轮多边谈判中涉及到的问题有:贸易与环境、贸易与竞争、贸易与劳工标准及电子商务等,上述问题在WTO中不完全是新问题,有的只是没有得到充分的系统化完善。国家工商总局的孔祥俊博士介绍了与WTO相关的贸易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情况,近年来,特别是近2、3年来,竞争政策在WTO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竞争政策已成为经济发展和经济转轨的重要工具,随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逐渐的不再成为突出的贸易障碍,私人的反竞争行为有取而代之的倾向,正在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对于跨国的反竞争和反倾销等贸易措施,也需要从竞争政策的角度重新进行衡量。而作为国内法的竞争法,从来都不是纯粹的国内法,竞争法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公共政策工具,近年来为保护其公民和经营者,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扩展其法律的管辖范围,全球化意味着更多的竞争案件具有国际成分;竞争执法的双边合作也在逐渐加强,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签署和实施竞争执法合作协作,一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已开始签定竞争执法的协议,如美国与巴西不久前就签定了此类协议。对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应当采取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并举的方式,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有权代表受害的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在垄断案件的司法审查上应当规定法院的专属管辖和较高的审级。多伦多律师阿姆斯特朗和人民大学的龙翼飞教授在发言中讨论了千年回合中关于劳工、社会保险方面的问题,劳工权利和国际贸易协定之间的联系存在着长期的争论,发达国家认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反对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劳工标准是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贸易上的“比较优势”,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国际流动劳动者享受所在国平等的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解决劳动力跨国流动的保险服务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双边贸易协议的重要内容。目前,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向我国提出双边劳工待遇问题。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和改革,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投入和经营管理将是中国入世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八、WTO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
  加入WTO对中国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言中谈了自己的观点。首先,要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正常司法程序的体现,对人大负责,是对法律、对人民负责,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应是抽象的、事后的、法律的监督,个案监督可能降低人大的地位、损害人大的权威;从程序上看,也无法为人大个案监督设计一个适宜的程序,司法公正要靠司法部门自己解决,关键是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关于行政解决纠纷,司法审查应是最终的裁决;司法部门不能事事成为配合政府的职能机构,对地方政府的摊派行为,法院不能去强制执行,“保驾护航“的提法值得商榷;司法独立不仅是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也应包括在内,领导把关现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从长远上看不合适,法官之上还有法官,何谈司法独立;审判委员会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在法官素质普遍提高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值得推敲,当事人无法参加审判委员会陈述自己的意见,按公正程序的要求审判委员会也无法使公开、回避等制度得到实现,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集体负责制更使错案追究制落空,长此以往,将恶性循环;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一个案件反复审理,没有终局,严重的侵犯了司法的权威性,也严重的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要改变司法权严重割裂的现象,应强调法院垂直领导的必要性,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法官的素质,进一步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培训也应是当前法院改革的重要工作。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教授在研讨会闭幕式上作了重要讲话。曹建明院长认为,此次研讨会是在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历史时刻召开的,与会中外专家学者深入而广泛地就世界贸易组织有关问题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中国司法审判的影响,进行了有前瞻性的交流和研讨,会议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意义深远。就目前中国的司法审判问题,曹建明院长强调指出,目前,我们至少需要考虑和研究如下问题:第一,关于WTO规则在法院的适用问题。中国加入WTO后,将按WTO规则办事,这是WTO成员方应尽的义务,在法律适用方面,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制的影响体现为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规则在国内得以实施,对中国的法院审判工作而言,需要研究的实质问题是WTO规则如何在法院适用以及哪些具体的实质问题是WTO规则可能会影响到法院的审判,要充分借鉴各国法院的经验,也要根据我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原则,同时,要根据WTO规则抓紧完善我国有关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二,关于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WTO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机会,除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对进口方当局反倾销裁决提供司法审查、TRIPS协定中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程序外,GATT第10条还规定,各成员方应在保留后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程序,以便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核查和纠正,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已有规定,但还不完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审查已成为十分重要而紧迫的课题。第三,关于透明度问题。透明度是WTO的又一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从1991年开始,我国已经逐步做到了对外公布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但是,应当注意到,WTO对司法裁决也有透明度的要求,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方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都应具有透明度,实施和遵守透明度原则,有利于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第四,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问题。WTO各成员方应将外经贸法律法规制度统一适用于其关税领土内,问题在于如何建立公平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我们承诺在整个中国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对外贸易政策,对中国的法院而言,要注意解决一些通过地方立法、执法和司法表现出来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现在一些地方通过法律并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对外地产品(比如汽车)加以歧视(比如征收较高的税,或干脆不给上牌照),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中国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我国企业、外国企业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到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对此问题的严重性,我们应给予充分的认识,并在法院的审判中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第五,关于培养熟悉国际法、熟悉WTO的法官问题。WTO内容十分庞杂,我国这方面的人才也十分紧缺,不仅我国外经贸部门、企业和单位亟需专门人才,而且,我们法院系统也亟需熟悉国际法、熟悉国际经济法和WTO的专门人才,我们要高度重视WTO人才的培养,真正拥有一支懂国际经济贸易,懂得WTO的法律人才队伍,这是中国改革的需要,也是21世纪法官队伍建设的需要。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
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转告我局。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但我局1990年国资工字30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计划单列市也有审批资产评估资格和颁发证书的权限,并已将统一印制并编号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发给各计划单列市。为执行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并考虑过去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之前各计划单列市已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仍然有效;国务院1991年91号令发布以后,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本市所属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证书。各计划单列市将审查和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有关文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此,我们已在本细则中做了规定。
我局(90)国资工字30号文件中有关条款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要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进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则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