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6:44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2日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 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长。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为基层残疾人组织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保障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生活、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和调查,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团体应当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爱心捐助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承担残疾等级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和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以病因预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的残疾预防体系,减轻残疾程度,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新出生缺陷儿童基础健康档案,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新出生缺陷儿童情况。

本市对可能患致残性疾病的儿童实行免费筛查,对患有致残性疾病的儿童给予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利用各类资源为残疾人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本市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室。鼓励二级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对残疾人适配基本辅助器具给予补助,为贫困残疾人配发基本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国家重点康复项目的残疾人和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个人负担的检查、检验、治疗、床位、药物等费用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残疾儿童实施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逐步实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免费。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和特殊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特殊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幼儿班、学前班和适合残疾人就业需要的职业教育班。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适合各类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业,为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提高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能力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免交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的住宿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费补助。

本市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残疾学生,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特困救助的残疾人家庭的健全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者接受国家认可的远程高等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助学金补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和服务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说明情况、做出安置计划,并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并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的,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包含残疾人就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职工的需求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改善劳动条件和实施岗位技能培训,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投入,积极组织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促进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点,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城乡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和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比赛活动。

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媒介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者企业年金。

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灵活就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生活困难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全额或者部分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基本辅助器具及其适配器具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一)将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范围,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重点保障和特殊救助;

(二)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社会救助;

(三)将生活和住房困难城镇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对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居家托养服务补贴。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服务建设和无障碍信息交流,实行政府、公共服务机构示范先行;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推广应用文字转换语音或者语音转换文字装置。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或者盲文、手语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配有手语或者字幕的新闻节目,录播节目和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指扬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包括广陵区、维扬区、扬州经济开发区的全部以及邗江区蒋王街道、汊河街道、邗上街道、杭集镇、瓜州镇、杨庙镇、沙头镇、槐泗镇(下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安置转为城镇居民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电力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历次征地已按当时规定领取补偿安置费的被征地农民,现要求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将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退出,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以及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市、县、区(含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指导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费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按规定将政府出资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农工办、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安置工作的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帐和土地利用现状台帐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扬府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足额给予补偿,其中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
第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现有耕地面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面积,以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资料为依据,以土地分类台帐为基础,按实际勘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告。条件成熟时,实行区位价征地,区位价标准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征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按规定撤销建制。撤组时在册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本暂行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规费和补偿安置费用缴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方案经省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划入县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政府在土地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市、县级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益中,按照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每征用一亩土地1000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每征用一亩土地9000元。国土资源部门按月出具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财政部门在土地收益中按实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
市区具体出资办法:
1、商业、旅游、娱乐及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按市和区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别承担;
 2、工业性质用地项目,按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和区项目分别由市、区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已收取的撤组预收费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和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记息。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无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居外地、出境出国定居的,不转移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也不转移,可由本人申请、出具有效证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并终止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安置对象划分四个年龄段,并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一次性发给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一次性补助每人5000元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一次性补助每人4000元生活费。满16周岁后,按城市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两年内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标准: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4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7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江都、高邮、宝应县(市),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0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40元。
生活费和养老金标准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的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也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衔接和折算。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凡已参加农村其它保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原保障应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可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领取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经自愿做出的选择,应向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从个人账户领取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数,以征地公告当日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基数计算,需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确定的安置人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相当。
第二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是指世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和因婚姻、血缘、领养关系迁入或增加的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被安置的对象必须从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中产生,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优先安置。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因犯罪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人口计算,是否作为安置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组织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为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关于中国专利局接收的国外专利文献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中国专利局接收的国外专利文献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中国专利局上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中国专利局接收的国外专利文献继续实行免税政策的请示》,国务院批交我们商有关部门研办。经商有关部门及你署同意,现就中国专利局接收国外专利文献的有关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物品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目前正在进行修订,在新的规定公布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34号文件关于调整、保留“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物品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的精神,由你署通知所属海关对中国专利局接收
的欧洲专利局和专利合作条约成员国无偿赠送的专利文献包括:光盘、缩微品、已载数据的计算机用磁带、纸件,进关审查,如无讹,可暂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19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