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2:54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土地使用标准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和供后监管的重要政策依据和制度规范。严格执行各类土地使用标准,是落实土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实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有效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执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用地准入,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促进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但是,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一些地方对标准实施不重视,标准使用没有实现全覆盖,对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和开发利用的约束力不够等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为深入落实节约优先战略,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切实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土地使用标准
  (一)严格执行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对国家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公路、铁路、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电力、煤炭、石油和天然气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等控制指标,房地产用地宗地规模、容积率控制等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各地要坚决贯彻执行。对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和经营性用地等,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土地使用标准的相关控制要求纳入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写入出让合同并严格执行。凡纳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不符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规定条件,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不符合工业项目控制指标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或各功能分区用地面积突破用地指标控制上限,宗地面积和容积率不符合住宅供地条件的各类建设用地,不得办理土地审批、供应和用地手续。本通知发布实施后,其他各类标准、指标、考核要求中,涉及的用地指标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布实施的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不得作为办理土地审批、供应和用地的依据。
  对国家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的,各地应依据本地区资源条件、项目类型及建设要求,制订适用于地方的土地使用标准,进而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用地手续。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特殊建设项目,应先进行项目节地评价并组织专家评审,依据节地评价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办理用地、供地手续。
  对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论证评估,集体决策,合理确定项目用地规模,出具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审批、供应手续。
  (二)不断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各地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在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土地使用标准、满足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土地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发展规划等,抓紧研究制定或修订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对国家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的产业(事业)项目和重点发展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要加大标准研究力度。部将依据国家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适时制订、修订土地使用标准,不断健全完善土地使用标准体系。
  二、明确土地使用标准的审查内容和使用环节
  (一)对土地使用标准规范格式和实质性内容进行严格审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报上级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各地要按照部规定的示范格式要求,规范填写建设项目用地报件,明确建设项目用地适用的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未按规范格式填写、或项目用地不符合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不予受理。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标准审查的制度规范,加大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的审查力度,切实做到报件格式规范,适用供地政策正确,不超过土地使用标准控制上限。
  (二)切实加强土地使用标准使用环节的审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地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的政策指导,督促其依据土地使用标准要求,合理测算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范编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出让方案和编制出让文件时,要明确土地使用标准的控制要求,落实国家规定并向社会公示;对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报件中土地使用标准适用情况的审核,并对适用标准的真实性负责。
  对上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对报件中适用土地使用标准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对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部将重点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审查中发现未执行土地使用标准、或超过标准未进行论证评估的,将建设项目申报材料退回地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整改并重新上报。
  三、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管和评价
  (一)切实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管。今后,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作为土地供后监管的重要内容,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中,及时增补土地使用标准的相关内容。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时,要明确规定或约定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各功能分区面积及土地用途、容积率控制要求、违规违约责任等,划拨决定书和出让合同要及时上传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对突破土地使用标准但已进行论证评估并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方案、划拨决定书、出让合同、专家评估意见和政府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市、县出让公告、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土地使用标准的确定和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使用标准控制要求的供地、用地行为,要责令纠正。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部将对土地使用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发布实施的土地使用标准进行清理,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或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废止。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2013年5月底前,将土地使用标准清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国土资源部。
  (二)定期开展执行土地使用标准的评价。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和加快建立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体系,抓紧开展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可作为制定节约集约用地政策,落实土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修订完善土地使用标准的依据。
  四、认真开展土地使用标准的培训和宣传
  (一)全面开展土地使用标准的培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2013年上半年前,组织完成本地区系统内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和应用土地使用标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土地使用标准应用的系统培训,进一步强化其标准控制理念,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部将适时开展国土资源系统的土地使用标准业务培训。
  (二)切实加大土地使用标准的宣传力度。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大力宣传土地使用标准在工程项目设计、建设项目准入、土地供应和审批、土地开发利用、供后监管中的重要作用,为在全社会树立节约集约用地意识,形成用标准管地、用地、节地的工作环境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2年9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本省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安置一名盲人或重残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所在地的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各单位的残疾人原则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中安排就业。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标准为每一残疾人指标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交纳单位须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所列缴款数额和期限,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交纳和分级管理的办法:
(一)在筑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向省残疾人联合会交纳;驻其他地、州、市、县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省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征收;
(二)地、州(市)属单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三)县(市、区、特区)及其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特区)残疾人联合会交纳。
按前款(一)项规定,委托下级残疾人联合会征收的残疾人保障金,由被委托的残疾人联合会按代征总额的10%上缴省残联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途: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在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财政部门报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行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每年年底应填报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发的《单位职工情况表》,并按规定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中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根据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支出的维修费、管理费进行测算;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出租市场行情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提取的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㈣社会捐赠的资金;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㈠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㈡社会捐赠的住房;

㈢腾空的公有住房;

㈣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㈤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其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必须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相互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㈡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㈢申请家庭为无房户,或者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本市公布的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但调整后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烈属、孤老、重残和因受灾导致无房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申请家庭成员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㈡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公房或私房租赁合同,无房户应特别注明;

㈢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送给市房产部门。

第十六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少于或者等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申请家庭即为廉租住房保障享受人;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本年度确定提供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时,由市房产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市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资格。

属于前款规定的轮候家庭,在下年度申请廉租住房时,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9平方米减去原住房使用面积,其认定方式包括:

㈠低保家庭配租人口以《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标明的保障人口为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㈡按照现住房使用面积计算,配租家庭可增配到人均使用面积9平方米;

㈢因无房暂住在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集体宿舍或借住非直系亲属家,且本市直系亲属无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难的家庭,可视为无房。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廉租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市房产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租住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内向市房产部门提出续租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㈠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租住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㈡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㈤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对市房产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部门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产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分宜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