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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4:22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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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为适应工商行政管理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充分发挥信息化建设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提升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十二五”时期工商信息化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2011-2015)》、《国家电子政务“十二五”规划》等有关要求,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意见》,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可据此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总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信息化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显著提升维护市场秩序能力、高层次提高服务科学发展水平、持续提高消费维权效能、不断促进监管手段创新、切实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能的重要内容和手段。为保障“十二五”时期工商信息化整体推进和协调发展,全面加强金信工程建设,充分发挥信息化支撑和引领工商行政管理业务改革发展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十二五”信息化发展和电子政务发展的有关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和形势

  (一)“十一五”时期工商信息化的主要成效

  “十一五”时期,全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十一五”规划纲要》,以金信工程(一期)项目为重点,大力加强信息化基础建设,全面推进信息化进程,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十二五”时期进一步开创工商信息化工作新局面奠定了坚实基础。

  1.工商信息化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对信息化重要意义的认识更加深刻,对信息化工作更加重视,信息化建设需求更加强烈,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

  2.工商信息化标准建设进一步加强。总局先后制定发布了《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数据规范》等30多部工商信息化标准,颁布了《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意见》,为推进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奠定了基础。

  3.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市局级以上网络覆盖率达到100%,县局级连接覆盖率达到98%以上,各级网络带宽普遍达到2Mb以上,计算、存储等设备资源数量和服务能力都有较大增强,信息化基础建设得到进一步加强。

  4.工商信息化应用建设进一步深化。近50%的省建立了涵盖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监管、执法等业务的综合业务系统,初步形成了上下互动、横向互通的工作机制。办公自动化、视频会议、网络教学、绩效考核等系统的建设和应用,进一步规范了业务,提高了效率。

  5.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政府网站为主,积极推进政务公开、信息服务和网上办事,丰富了服务方式,延伸了服务空间,增强了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的能力,促进了服务型政府建设。

  6.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进一步提升。基本建立了总局、省局两级数据中心框架,初步实现了全系统主要业务数据的汇总,启动了数据质量保障提升工作,推进了跨区域信息查询及联网应用,开展了与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宏观决策等提供了有力的信息资源支撑。

  7.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进一步巩固。加强了对网络、应用、服务器、终端等的日常维护,开展了以防攻击、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安全审计、病毒防护等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息安全防范体系建设,基本保障了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运行。

  8.信息化机构及人才队伍进一步壮大。已有部分省(市)局信息化机构纳入了行政编制,部分省(市)局信息化机构已经延伸到县(区)局一级。全系统专职信息化工作人员近7000人,其中专业技术骨干约占70%,一支高素质、复合型的信息化人才队伍正在逐步形成。

  (二)“十二五”时期工商信息化面临的形势

  信息化是推动经济社会变革的重要力量,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息化,坚持站在国家战略的高度大力推进信息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再次全面阐述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明确要求“加快经济社会信息化”,“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大力推进国家电子政务建设,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建设和完善网络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网上信访、电子监察和审计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重要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地理、人口、法人、金融、税收、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体系,强化信息资源的整合,规范采集和发布”。大力推进信息化既是国家“十二五”的重要任务,也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贯彻国家发展战略,把落实“十二五”规划与推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紧密结合,与履行工商行政管理基本职能紧密结合,与践行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根本要求紧密结合,坚持把信息化作为提升监管服务水平、推进自身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作为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十二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肩负着新的使命和繁重任务,面临良好机遇和严峻挑战。努力做到“四个统一”,认真落实“五个更加”,以提高市场监管效能为基本着力点,以提升服务发展水平为努力方向,突出市场监管核心职能,抓好服务发展第一要务,夯实消费维权群众根基,打造德才兼备干部队伍,对工商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各类市场主体信息是国家经济户籍信息,是国家重要基础信息资源,是实时、动态反映国民经济运行的晴雨表,是诸多以“企业”为对象的电子政务系统的基础,是国家法人基础信息库的重要支撑,是国家和各级政府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依据,也是政府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基础。建设高质量的信息资源库,加强信息资源的准确性、可靠性、可用性管理,切实保障经济户籍信息数据库的完整准确、持续动态更新及共享是“十二五”工商信息化工作的重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经营业态多样化、营销方式现代化、市场竞争激烈化的新特点以及国务院赋予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网络交易与服务、打击传销、反垄断等新职责,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加重了信息化建设任务。面对日趋复杂、日益繁重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管理念、监管领域、监管方式、监管手段都在发生重大转变,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是提升履行职责能力和破解重点、难点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全方位集成化创新的战略举措。

  ——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进一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是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落实执政兴国第一要务的基本要求。大力加强工商信息化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持续提升消费维权工作效能,已经成为工商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增强工作透明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社会监督的重要手段。

  ——当今信息技术正在发生重大变革,云计算、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等新技术、新应用的不断涌现,不仅改变工商信息化的技术发展环境,也将深刻影响工商行政管理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

  当前,工商信息化已从区域建设走向上下协同建设,从单项业务应用走向综合协同业务应用,从单纯技术支持业务走向技术与业务相互融合和相互促进,从分散建设、封闭运行走向整体推进、互通共享的新阶段,监管执法创新与信息化的融合正逐步由外界推动向内在需求转变,信息化开始向全方位、多层次、趋整体、重效能发展。工商信息化虽然取得了可喜成绩,但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全系统标准统一、动态更新、开放共享的经济户籍数据库尚未完全建成;覆盖各级各类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业务联动的市场主体监管体系尚未形成;工商信息化的顶层设计水平、技术实现方式以及保障措施有待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等。“十二五”是工商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时期,机遇和挑战并存,把握机遇,迎接挑战,加快推进工商信息化建设,提高金信工程整体效能,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是历史赋予我们的重要使命。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监管执法效能、提升服务发展水平、推进自身改革发展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国家电子政务发展要求,以工商信息化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为主线,以提高信息化整体应用水平为重点,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集成创新为动力,不断深化信息技术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融合,加大业务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力度,加快以“纵向贯通、横向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为目标的信息化一体化步伐,充分发挥信息化的应用成效,为推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加自觉服务经济发展、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更加严格锻炼干部队伍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

  工商信息化发展的基本原则是: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立足工商、面向社会;整合资源、协同共享;注重创新、实用高效;强化管理、保障安全。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站在国家信息化发展高度,着眼于工商行政管理全局,进一步加强信息化顶层设计,正确处理区域建设与全局建设、重点建设与整体推进、单项应用系统建设与发挥整体职能作用、统一应用平台建设与改革创新的关系,不断提高工商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确保工商信息化的可持续发展。

  ——立足工商、面向社会。必须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有效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坚持以人为本,面向社会,以用户为中心,把为政府有关部门、市场主体、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信息系统建设的实用性、易用性、兼容性和扩展性,提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整合资源、协同共享。大力推进信息技术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融合,加快整合“烟囱”式业务应用和信息资源,坚持应用系统建设平台化和信息资源组织开放化,打破区域限制、条块约束和部门壁垒,联通孤岛、协同业务、共享信息,充分发挥信息化的整体效能,构建一体化的工商信息化应用平台。

  ——注重创新、实用高效。密切关注信息技术发展对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影响,有效发挥信息技术优势,不断推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制创新。坚持立足工商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效能评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步实施、量力而行,既要创新发展,又不盲目追求超前、超大规模,建设适时适用、实效实用的工商信息化。

  ——强化管理、保障安全。坚持管理与技术并重,采用科学的信息化管理方法,集成先进成熟技术,有效规避信息化建设的实施风险、缩短建设周期、节约建设资金、提高建设成功率。要从管理体制、技术保障和运行服务等方面入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不断提高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和高效运行能力。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工商信息化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以一体系、一平台、一库、一体化、一站式的“五个一”工程为主要内容全面推进金信工程建设,促进工商信息化迈上统一规范发展新阶段,满足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各项工作目标需要,全面支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加快推进工商信息化“整合、融合、一体化”步伐,充分发挥信息化的整体效能,有效提升市场监管、服务科学发展、消费维权和公共服务能力。

  ——信息化标准体系基本形成,数据标准高度统一。工商信息化标准体系比较完备,标准统一和执行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到2012年底,对于核心业务数据指标,全系统执行总局发布的数据标准的符合度达到100%;到2013年底,全系统全面执行总局发布的所有强制性标准。

  ——基础支撑平台安全、可靠、互联、畅通,应用支撑能力持续提高。到“十二五”时期末,全系统网络互联互通率达到100%,网络性能进一步优化。在统一的管理体系框架下,全系统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类应用运行在互联互通的网络平台之上,总局和省局的计算和存储平台逐步提供核心业务处理能力,云计算应用取得示范性效果。市局级以上信息安全与运行保障机制普遍建立,安全防护能力不断增强。

  ——国家经济户籍数据库基本建立,信息资源整合、应用取得新突破。初期以企业法人数据为主建设“国家经济户籍数据库”,逐步扩展到内资(含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所有市场主体类型,并整合市场主体登记、信用、警示、执法办案、消费维权、广告监管、动产抵押、合同管理、商标等各类信息资源。到2012年底,总局、省局两级数据中心实现数据每日动态更新,关联显著增强,支持系统内跨地区、跨部门的行政审批业务协同和市场监管信息共享。到“十二五”时期末,总局、省局两级数据中心的数据管理范围基本覆盖工商行政管理数据标准的所有指标,信息支撑与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市局级以上普遍开展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一体化市场主体监管业务应用平台建设进程加快,应用不断取得新成效。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全省区域内的一体化市场主体监管业务应用平台,实现数据的即时获取和信息无障碍查询。到“十二五”时期末,基本形成全系统纵向贯通、横向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一体化市场主体监管业务应用平台,实现业务间、地区间的关联、对接。

  ——一站式公共服务体系不断完善,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到2012年底,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可以实现网上在线申请、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商标注册的网上申请率达到85%以上,完善12315“四个平台”的功能。到“十二五”时期末,形成全系统统一关联的“一站式、智能化”公共服务体系。

  三、主要任务

  “十二五”期间,工商信息化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整合、融合、一体化”的总体要求,以“五个一”工程为主要内容,全面、科学、深入、持续、协调、创新地推进工商信息化的整体建设和发展。

  (一)遵循统一的信息化标准体系

  信息化标准是保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重要前提和先导,是衡量信息化水平的基本准则。“十二五”期间,要全面贯彻落实《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意见》,切实加大统一标准执行力度,建立健全统一工商信息化标准工作的长效机制。

  1.加强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不断完善信息化标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的发展变化和监管机制的改革创新以及资源共享和全国一体化的需要,全面梳理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统筹各方面、各层次需求,加快建立核心业务模型,重点加强数据标准、关键业务流程规范、证照及文书格式规范等标准建设,建立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标准,健全标准动态维护管理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工商信息化标准和标准体系。

  2.加强标准监督检查,强化标准执行力。开展对现有信息系统执行标准情况的清理检查,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信息系统,于2013年底前完成标准化改造工作。进一步强化标准在项目设计、实施、验收、运维等各环节的应用,建立健全标准执行制度、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统一信息化标准的贯彻实施。

  3.加强标准的宣传培训,全面提高标准意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把信息化标准工作与加强“四化建设”相结合,使广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了解知晓标准、参与制订标准、正确理解标准、准确执行标准,使自觉执行统一信息化标准成为全系统的共识和行动。

  (二)夯实互联互通、安全高效的信息化基础支撑平台

  信息化基础支撑平台是信息系统稳定、高效运行的基础。“十二五”期间,要不断扩充和完善网络基础设施,提升应用支撑能力,健全安全及运行维护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顺利开展。

  1.进一步优化完善各级网络系统。总局负责总局至省局级业务骨干网以及总局互联网的带宽升级。各地立足自身做好省局级以下业务专网、互联网的升级改造,确保从总局到工商所的网络畅通。可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资源构造满足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应用发展需要的网络。

  2.进一步提升软硬件支撑能力。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应用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采用虚拟化、智能安全、高利用率、节能环保等技术,更新软硬件设备、改造基础环境、整合系统资源,逐步构建总局、省局两级绿色动态数据中心,为各类应用提供稳定、高效、可靠、可扩展的支撑平台。倡导省局采用云计算技术为市局提供运行、应用平台,提升资源利用率,提高应用支持能力,降低系统整合、信息共享、快速适应、运行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3.进一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按照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网络保密有关法规、制度要求,对网络环境和信息系统进行整改,建立、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网络、服务器、终端等硬件设备的安全监测,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系统等软件系统的安全审计,对病毒、木马的有效防范,加强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监督,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检查,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4.进一步推进网络信任服务体系建设和应用。以总局信任系统为源点,规范和加强以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为主要内容的全国统一的网络信任服务体系建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中实现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间信息系统、数据资源的完全访问提供保障。

  5.进一步加强信息系统容灾备份与应急恢复。统筹规划容灾方案,科学设计应急内容,合理分配存储资源,不断完善备份策略,定期进行恢复演练,逐步建立本地和异地容灾备份中心,组建管理灵活、可靠性高的数据存储和备份系统,分阶段实现数据级和应用级的备份机制,确保重要数据和应用系统安全。总局逐步建立全系统的数据容灾备份中心。

  6.进一步规范运行维护管理机制。以实现“由单项分散运维向系统科学运维转变、由人工简单运维向综合智能运维转变、由被动运维向主动运维转变”为目标,采用先进的运维管理技术和合理的服务外包模式,整合分散的设备管理、网络管理、系统管理、安全管理、机房管理等子系统,建立统一的综合运维服务支撑平台,提升运行维护的整体水平。

  (三)建立完整准确、开放共享的国家经济户籍数据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拥有的市场主体准入监管等信息资源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战略资源。“十二五”期间,坚持以支持各级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导向,全面开展并建成标准统一、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动态更新、开放共享的国家经济户籍数据库,形成全国一体、信息共享、联网应用的工商行政管理信息资源支撑体系。

  1.加快提升数据质量,为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提供信息支撑。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遵循统一的工商信息化标准,依据职能操作,狠抓数据采集源头建设,规范数据采集流程,完善本地数据质量管理、数据标准动态监测及问题数据追溯功能,确保书式档案、本地电子数据和上报汇总数据的一致,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项业务工作提供准确、及时的动态信息支撑,为国家经济户籍数据库建设提供完整的基础数据。

  2.加快完善总局省局两级数据库,为国家经济户籍数据库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总局建立全系统统一的经济户籍信息获取与数据管理平台,进一步优化、完善数据汇总、管理机制,由间接采集向直接采集转变,实现汇总信息的实时生成和同步更新。进一步整合各类业务信息资源,建立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唯一定位标识,以市场主体信息为主线,关联叠加各类市场主体监管信息、经营行为信息、执法案件信息以及相关市场客体信息的经济户籍数据库,为国家经济户籍数据库和国家企业法人数据库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3.加快推进数据应用,不断提升信息资源综合效益。总局依托国家经济户籍数据库,建立相关主题中央级联机查询和业务审查处理系统,实现市场主体准入、行政审批、协同监管等业务的实时提示、警示、限制,为开展跨区域、跨部门、跨业务的信息资源利用提供保障。省级局的数据中心在保障数据汇总、交换功能的前提下,逐步增强联机业务处理能力,以集中式、集约化的应用新模式加快推进一体化系统的建设进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变化、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托两级数据中心,建立相关数据分析模型,加强对数据的深度挖掘分析,建设综合分析决策支持服务系统,为本部门及政府决策、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加快推进与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社保、建设、商务、卫生、海关、税务、质检、统计、药监等有关政府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交换工作,整合相关信息,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

  (四)建设资源共享、业务联动的一体化市场主体监管业务平台

  1.强化省局级一体化综合业务应用平台建设力度,逐步形成全国一体的市场主体监管业务平台。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为基础,以信息共享、互联互通为重点,按照统一数据标准、统一核心流程、统一内外接口、统一运行调度的设计要求,整合系统、整合软件、整合数据、整合操作,完善、对接市场主体准入、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消费维权等已有业务应用,推进企业信用监管信息的内联应用和外联应用,实现全省范围内各层级、各条线、各类业务应用在统一业务应用平台上的流转和处理。不断拓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治理商业贿赂、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个体私营非公党建统计分析、商品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农资市场监管、移动执法以及市场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指挥等业务应用,积极推进总局与地方局业务协同联动平台建设,实现各地区、各部门、各条线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联动,逐步形成高度融合、全国一体的市场主体监管业务平台。到“十二五”时期末,实现对工商行政管理主要业务的全覆盖、对业务工作岗位的全覆盖、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全覆盖。

  2.强化从粗放式、离散化向集约化、整体化建设模式转变的力度,协同推进重点业务应用。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食品经营者登记信息为基础,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定位标识,关联食品企业生产经营资格许可信息、产品许可信息和食品安全信息,构建支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溯源管理、检验检测、信用管理、应急处置、协调协作的食品经营主体及食品安全监管数据库及信息化网络体系,逐步实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网上监管。推进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联动,提高政府部门保障食品安全的整体水平。

  ——网络商品交易监督管理。实现对网络市场主体的身份识别及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搜索、发现、定位、取证及跨地域处理,逐步形成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体系,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网络监管执法手段和能力。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监测数据库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数据库,按照商品质量准入退出制度改革的要求,实现对重要商品进货、仓储、销售、退市的全过程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商标注册及专用权保护。继续组织实施商标三期项目各阶段工程,不断提高商标注册与管理的自动化水平。加快建设和完善商标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发挥商标数据的更大作用,加大商标注册和监管信息的共享和商标监管业务协同,为有效利用商标知识产权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推进商标战略实施提供保障。

  ——广告监管。整合广告市场主体准入、广告行政许可、广告监测、广告案件等信息,推进全系统信息共享和联网应用,提升广告监管执法效能。

  ——全国营业执照电子副本。实施营业执照电子副本“一照通”,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电子标识,解决移动执法、精确定位、快速核对、信息共享、执照防伪、数据实时采集等问题,促进相关政府部门间的协同执法,提高政府部门的市场监管力度,推进电子政务向纵深发展。

  3.强化政务信息系统建设的力度,提升政务管理综合效能。深化日常办公、公文流转、档案管理、局务公开、信息统计等内部工作的信息化应用,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逐步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纳入内部管理平台,规范工作流程,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进一步加强行政效能电子监察、服务质量评价、绩效考核等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强化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为的规范约束和实时监控,加强工作绩效考核,促进勤政廉政建设。

  (五)构造“一站式、智能化”的公共服务系统

  围绕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按照以用户为中心的理念设计、建设各级网站,切实加大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发布力度,积极推进政府网站互动服务,大力加强网上舆情的把握和引导,不断规范和改进网站展示形式,进一步提升网站的建设水平和服务能力。整合网站和服务资源,完善网上行政审批事项,不断扩展网上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业务,增加智能分析、判断、定位、自动分发、接收处理等功能,逐步形成内容丰富、功能齐全、及时主动、形象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网站门户。加快改造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与网站系统的无缝交互,解决人工干预多、跨地域跨部门处理流转难等问题,逐步形成全系统统一关联的一站式公共服务服务体系。

  按照以人为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继续完善省、市12315“四个平台”的功能,推进12315信息系统向“一会两站”、12315“五进”基层消费维权网络的延伸,提升12315中心标准化和效能化建设,整合、关联12315系统与相关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业务系统资源,充分发挥12315资源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四、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工商信息化工作机构

  1.加强信息化工作的统一领导。切实把信息化工作做为“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要直接参与信息化重要决策,亲自协调推动信息化项目实施,带头营造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的良好氛围。建立健全信息化领导小组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统一领导工作的常规化和制度化建设。

  2.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机构。落实人员和编制,强化统一管理职能,不断提高信息化决策的执行和组织实施水平。信息化机构要实现从单纯技术保障向技术与管理并重的转变。

  3、加强信息化人员配备。坚持“省局配强,地市局配精,县区局配全”的原则,根据地区发展的差异,到“十二五”时期末,省局级信息化机构至少配置1-2名既熟悉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又精通信息技术管理的信息化领导干部和5-8名专业技术人员。市局级信息化机构至少配置1名既熟知信息技术、又通晓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信息化技术管理干部和2-4名专业技术人员。县局级信息化机构至少配置1-2名专职技术人员。积极发挥各级信息化机构班子中技术领导的组织执行与决策参谋的功能作用。同时,注重充实配备高水平的信息技术专业人才。把掌握信息化技术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的基本技能和手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业务部门要力争有1-2名熟悉信息化技术和管理的干部,工商所要有1名专职或兼职信息员。

  (二)切实加强队伍建设,为信息化持续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1.进一步加强对信息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技术人员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加强专项和认证培训,大力开展与高等院校或专业培训机构的合作,培养高端信息化技术管理人才,鼓励信息技术人员开展自我培训和学习提高。

  2.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的信息化培训,提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息化整体素质和应用水平。要形成长期、制度化、形式多样的全员信息化培训模式,把信息化培训纳入总局行政学院的培训计划,在各类主题培训班设置信息化相关课程。依托总局网络教学平台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交流等活动,不断提升全系统的信息化应用能力和监管服务水平。

  3.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才建设机制,为工商信息化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采取引进、交流、认证、培训等多种方式,重点培养造就一批技术精湛的信息化技术专家型人才和既熟悉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又懂得信息技术的跨领域复合型人才,努力建设一支技能高、专业强的信息化技术队伍和业务精、作风优的信息化干部队伍。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技术人员待遇,创造适合技术人员发挥特长的工作环境。

  (三)切实理顺工作机制,确保信息化建设协调有序推进

  1.建立健全业务与技术横向互动的工作机制。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统筹,对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进行科学论证、通盘考虑、优化组合,综合协调信息化建设的各个方面,提出科学、合理的信息化解决方案;要在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信息化项目中承担起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保证项目成功建设和推广维护。业务部门在发挥需求主导作用的同时,要全过程参与相关信息化工作,尤其在需求、立项、建设、验收以及使用、推广、完善等各个环节发挥重要作用,切实把信息系统建设好、应用好、维护好。

  2.建立全系统上下协同建设的工作机制。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逐步形成全系统上下协同、步调一致、整体推进的信息化工作机制。总局要和地方局密切沟通协调、加强顶层设计、实施分类指导。各地要在总局顶层设计的架构下做好本地区的业务、数据、应用和技术的分级架构设计,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有关工商信息化建设的文件,包括规划、标准、意见、制度、方案等。

  3.努力提高基层信息化应用水平。各地信息化建设要坚持需求来源基层、服务面向基层的导向,在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等方面向工商所倾斜,确保所有工商所每个工作人员1 台计算机,夯实基层基础。积极推进移动监管执法系统建设,为基层工商所一线执法人员配备相应的移动执法终端和数据采集设备,提升一线的监管执法水平和业务数据采集水平。

  (四)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升信息化建设管理水平

  1.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对信息化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建立信息化项目立项评审制度,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综合评估,保证项目的前瞻性、科学性、实用性和系统性。加强项目实施环节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强化廉政风险防控,建设“阳光工程”。

  2.强化信息化绩效考核,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研究制订合理、可行的信息化建设进度、质量、效果等考核指标,将信息化建设成效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通过加强绩效考核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责任与权利紧密结合,建立健全信息化建设激励约束机制。

  3.运用信息化手段管理信息化工作。加强信息化项目管理,建设支持各类信息化管理制度的信息系统,实现对信息化工作的全过程、全周期、全方位管理,提升信息化工作效率,规范信息化工作流程。

  (五)切实加强规划实施,不断加大资金投入

  加强规划组织落实工作,兼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业务应用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化建设要同时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充分考虑当地实际,加强与地方应用建设衔接,加强行业应用与地方应用的统筹协调,主动争取把工商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资金保障和项目支持,努力保证工商信息化与地方信息化协同推进。

  各地要根据信息化工作的需要,将信息化专项经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年度经费预算,统筹安排信息化经费。主动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加大对信息化建设资金的投入,保证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的持续投入。要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实行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总局将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和工商信息化的实际需要,继续加强对相关地方局的信息化援助力度,给予西部地区一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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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2年2月4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黄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希望发展两国间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两国在尊重主权、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相互间的友好合作;
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派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派遣国”指任命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二)“接受国”指接受领事官员的缔约国;
(三)“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五)“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领事馆的人员;
(六)“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七)“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八)“服务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九)“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卷宗、索引卡片、印记和图章、胶卷、照片、录音带、密码、明码、以及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之任何器具;
(十二)“国民”指自然人和法人;
(十三)“船只”指派遣国或接受国授权悬挂其国旗的任何船只,不包括军舰;
(十四)“飞机”指在派遣国或接受国注册的任何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第一章 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缔约一方只有经对方同意,才得在对方境内设立领事馆。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领事区由缔约双方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变更,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在原有领事馆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设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办事处,须经接受国事先明确表示同意。
四、领事官员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领事区以外执行职务。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
一、领事馆长的任命和接受的手续,应分别根据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办理。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照会中应载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官衔、领馆所在地和领事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照会后,应尽快予以确认。
四、接受国如拒绝确认,无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五、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可执行职务。
第四条 对领事区当局的通知
一、接受国在确认领事馆长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区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享受本条约规定所给予的待遇。
第五条 暂时代理领事馆长职务
一、如果领事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者领事馆长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得指派一位领事官员或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应事先把代理馆长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二、代表领事馆长应享受同领事馆长按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代理领事馆长的外交人员应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候将下列事项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到达,连同他的全名、职务,及其最后离境或他的职务的终止,以及他在领事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影响其身份的任何其他变动;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一个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接受国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受雇和解雇的事实。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为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以具有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国籍。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领馆成员的职务,在下列情形下应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该成员的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撤销给予领事馆长的承认,或者认为领事馆任何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这些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
二、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提及的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作出这些决定的理由。
第九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派遣国应将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将继续享有使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十条 一般领事职务
一般领事职务是:
(一)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在接受国的权益;
(二)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务、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和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本条第(二)项所述的各方面情况和发展,将其报告派遣国;
(四)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第十一条 国民登记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内居住或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为此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民事地位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发给出生和死亡证明;
(二)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颁发结婚证,并尽快通知接受国有关当局。
第十三条 旅行证件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换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二)向前往派遣国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文件,或延长其有效期。
第十四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执行下列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起草或认证派遣国国民为在接受国境外使用的书契和其他文件及其副本或节录;
(二)把书契和其他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三)履行派遣国所委托的其他公证职务,但这种职务的执行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认证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三、领事官员得在领事馆内,在派遣国国民的家里,以及在属于派遣国的船只或飞机上履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职务。
第十五条 保护国民的权益
领事官员有权:
(一)了解关于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境内以及他们的居留和工作的情况,如有必要,向接受国主管当局交涉,并可同派遣国国民自由会见和联系。
(二)协助派遣国国民同接受国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为在这些当局诉讼提供协助;如果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发生冲突,确保他们获得律师或其他有资格的人的协助,并在主管当局的同意下提供译员或自己担任译员。
(三)接受属于派遣国国民的动产以便将其还给原主。
第十六条 监护
领事官员得为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履行监护的职务,但需经派遣国法律规章授权,并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派遣国国民由于不在场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或无法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得根据接受国法律在接受国法庭上或其他当局前代表他们,或为他们安排适当的代表。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度。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转送
领事官员有权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方式,向派遣国国民转送司法文件或非司法文件。
第二十四条 派遣国国民的回国
接受国应提供帮助和便利,使派遣国国民能自由地回国,如果这些派遣国国民被派遣国召回以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的话。
第二十五条 关于船只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及其船长、船员提供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
(一)听取关于船只航程之陈述,查验、认证、延长和颁发船舶证书和其他文件;
(二)调查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对船长和船员的医疗采取相应措施;
(四)同未回船的船员进行联系,并就其回船或回国作出安排;
(五)在不损害接受国权利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在派遣国船只上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并可采取任何其他贯彻派遣国规章的措施。
三、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当局对实现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向接受国当局请求协助
一、领事官员在履行其船只方面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向领事官员提供所请求的协助,如不能提供协助,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和船只的联系
一、在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即可登船。
二、船长和船员可同领事馆联系,并可随时前往领事馆,但应遵守接受国关于入出境的规章。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当局对船只的处理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意在派遣国船只上采取强制性行动或进行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事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果事情紧急,不可能及时通知领事官员到场或派代表到场,主管当局事后应通知领事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提供有关事实和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在岸上询问船长或船员的情况。
三、除非应船长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或为了维护治安和秩序以及为了公共卫生和安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不得干涉船只的任何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海关、卫生和护照管理,也不适用于为在海上拯救人命或防止水域的污染而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九条 受损坏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船只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或其附近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上述情况以及为保护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和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尽快通知领事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船只、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接受国当局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对本条第二款所采取的措施,应尽可能提供协助。
四、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品在接受国境内不需缴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出售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登上外国船只
经事先征得船长同意,领事官员可登上驶往派遣国的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任何国籍的船只,以便办理进入派遣国港口或停泊处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关于飞机的领事职务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飞机。
第三十二条 其他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得执行派遣国责成其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三条 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一、领事官员或使馆成员在执行领事职务时,得与以下当局联系:
(一)其领事区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并在其规定范围内,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
二、领事官员在派遣国使馆外交人员不在时,才得直接向接受国外交部联系。
三、领事馆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来往的正式文书,应使用接受国在领事区内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一节 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四条 领馆的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馆正常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旗和国徽
一、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领事馆长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乘用的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事馆所在的建筑物上和领事馆长住宅悬挂国徽和领事馆馆牌。馆牌使用派遣国和领事馆所在地的官方文字。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该照顾到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三十六条 房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取得领事馆所需的馆舍,或协助派遣国用其他方法获得馆舍。
二、必要时,接受国也应协助领事馆为其成员获得适当的房舍。
第三十七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及其成员的安宁或有损领事馆尊严的事情。
三、接受国官员须经领事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之一的指定人员的同意,才得进入领馆馆舍。但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认为领事馆长已予同意。
第三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馆长住宅为派遣国或其代表所有或承租者,应免缴国家、地区或城市的任何捐税,但对提供特定服务的应付费用不在此例。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免税,不适用于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的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
第四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事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事馆同派遣国政府及其不论在何地的使馆和其他领事馆通讯,得采取一切公用通讯方法,包括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事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事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事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所述公文、文件和用品以外的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面前将邮袋拆开。如此项请求遭到拒绝,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出地点。
四、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领事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的件数。领事信使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也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和协助。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拘禁或逮捕。
六、受托传递领事邮袋的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证件,载明构成邮袋包裹的件数。经过同接受国当局商定,邮袋可由领馆成员直接提取或送交。
第四十二条 领馆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规费和手续费之收入款项,在接受国应免缴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使领事馆能够将规费和手续费所得款项汇回派遣国。
第二节 领馆成员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对领事官员的保护
接受国应给予派遣国领事官员以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依主管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对领事官员不得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有最后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对领事官员给予适当尊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如有需要拘留某一领事官员时,也应尽快办理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逮捕、拘留或诉究的通知
遇非馆长的领馆成员受逮捕或拘留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如领馆馆长为该项措施的对象时,接受国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六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当局的管辖。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只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馆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四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二、如果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任何强制措施或处罚。
三、要求领事官员作证的当局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事馆录取这种证词,或者接受其书面陈述。
四、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成员也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法律规章提出证词。
第四十八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为某一领馆成员放弃本条约第四十四、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必须是明白表示,并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提出诉讼,就不得对于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援用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九条 免除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服役和捐献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可能有的社会保险义务。
三、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个人捐献和任何种类的公共服役。
第五十条 免税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缴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城市性捐税,但以下捐税除外: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对领馆馆舍的免税按本条约第三十八条办理;
(三)接受国征收的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登录费。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成员如果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在接受国非免缴所得税者,应遵守该国法律规章为雇主规定的有关征收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关税免除和海关免验
一、接受国应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但贮藏、运输和类似服务的费用除外;
(一)领事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初到任时进口的个人使用物品,应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述的物品,或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规章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予以检查。但此项检查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时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其他人员的特权
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中凡系常住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特权,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动产系在接受国获得而在他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二)不征收国家的、地区的或城市的继承税或让与税,如果这种动产之在接受国境内纯系因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者。
第五十四条 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事馆使用的属于派遣国的一切交通工具,以及属于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都应有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第五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一切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而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
三、领馆馆舍不得充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容的用途。如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的一部分设立其他机构或机关的办事处,则这一部分房舍须与领事馆自用的房舍隔开。它就不再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一、本条约各项规定不影响两国间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协议。
二、本条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缔约双方将按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五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贝尔格莱德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2年2月4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黄华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名) (签名)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师专:

  州教育局、州财政局拟定的《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
“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阿坝州教育局 阿坝州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促进我州民族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根据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教育附加、银行贷款等用于我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免杂费、免教科书费和补助寄宿制贫困学生生活补助的全部资金。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县校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

  第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管理方式。州教育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管工作。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州、县所属学校和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采取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必须用于我州农村中小学校学生公用和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应设置财会管理机构,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在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州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资金到位的前提下,严格按计划和预算及时划拨学校和单位,确保中小学教育教学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对于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应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由州教育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上级教育、财政、审计、监察和州委、州政府组织的检查组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州级教育局对各县校实施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各县校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遵守管理制度的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规定。

  (二)财务机构是否建立健全,财会人员是否按财经制度要求配备齐全,内部监控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三)是否有擅自改变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用途和标准的问题。

  (四)是否严格执行资金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的现象。

  (五)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和专项管理,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否及时拨付项目学校。

  (七)对州、县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八)州委、州政府布置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监督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四)监督管理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概预算、年度计划和预算安排。

  (五)监督检查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效益的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州县教育局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学校和单位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满足学校和单位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需要。

  不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州教育局按照州委、州政府的要求,随时对各县校进行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州教育局按照州委、州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州级有关部门进行的全面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同时根据州委、州政府的工作安排,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省、州关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审计监督的要求,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及法人,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对被检查单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全州通报批评。

  (三)追缴违规使用的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四)暂停拨付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