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9日
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不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放弃复查复核权利,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对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导、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7〕46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推进生态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3〕6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客观公正、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和有环境保护任务的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考核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市委组织部部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负责人任成员。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督查等工作。考核办设在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主任。考核办抽调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专家等组成考核组,负责考核的具体业务。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立环境和发展综合决策制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完善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机制、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和环境安全保障机制的情况;
(二)环境保护机构建设和环境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三)上级环境保护考核指标、节能减排任务和年度治污保洁工程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环境保护处罚及整改情况,群众投诉及处理情况,环境保护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五)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资源保障情况和成效;
(六)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的改善情况,固体废物管理和环境基础设施运营情况。
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的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和任务,按照上述相关内容进行。
第六条 设定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指标,应遵照宏观原则,并结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具体考核指标进行。
第七条 考核的具体任务和目标要求于每年初确定,并下达各被考核单位。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按年度进行,原则上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
第九条 考核采取自查、审核材料、查阅资料、现场检查、专家评审、民意调查、实绩分析、综合评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考核对象对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和上阶段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自查,于每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分别上报半年和年度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考核办对照要求审核自查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考核办不定期对各区、市直部门的重点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及突出环境问题进行检查、督办。
第十三条 考核办组织环境保护专家参加考核工作,对环境保护绩效等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民意调查由考核办或其委托的专业调查机构通过座谈会、电话征求意见,发放问卷、入户调查或政府网络评议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对象一般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境保护监督员和辖区居民等。
第十五条 考核办负责提供下列有关考核资料,作为考核领导小组评定考核结果的依据。
(一)环境保护处罚情况和整改结果,群众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市治污保洁工程考核等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的结果;
(三)考核对象年度考核任务和自查报告;
(四)专家评审意见;
(五)民意调查结果;
(六)考核组初步考核意见;
(七)其他与考核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考核资料,进行实绩分析、综合评价。重点分析考核对象的工作思路、工作举措、主观努力程度、客观因素和工作成效,进行不同考核对象之间的横向比较和不同年度的纵向比较,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考核对象做出综合评定。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考核领导小组研究提出考核结果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优秀名额为考核对象数量的15%左右,即每年4个左右,其中区里2个,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排序确定。
本年度环境保护实绩与上年度相比进步特别明显,且考核结果为合格的,评为进步奖,每年2个左右。
第十九条 被考核单位党政正职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其考核结果原则上与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一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核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能完成节能减排年度任务的;
(二)治污保洁工程考核不合格的;
(三)发生环境违法事件并造成严重影响,或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四)突出环境问题连续两年以上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的(时间计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五)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受到市级以上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环境保护工作受到问责的;
(七)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挂牌督办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
(一)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完成年度环境保护重点任务的;
(二)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引起群众到国家、省、市集体上访的,或者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民意调查对象群众满意率低于80%,且位列全市最后一位的。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在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政绩、评定年度考核等次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市委组织部建立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档案,考核结果等归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为优秀和获得进步奖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做出公开道歉,不得在当年综合评优创先活动中获得表彰奖励,两年内不予提拔或重用;实行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考核制度,任期内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予以调整工作或转任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考核办就存在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责成被考核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考核办,由考核办组织整改验收。
第二十七条 被考核单位可根据领导班子考核结果和责任分工,对本单位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予以适当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对街道和区直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进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