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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9:36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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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的13次方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
(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
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
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物,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
(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
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
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
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相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工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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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职工购、建(包括翻建,下同)自用住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为职工购、建自用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整借零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城镇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贷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提出借款申请时,在贷款银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以此作为购建住房的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户基金存款户;
七、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当地房改方案和职工承受能力来确定。以优惠价、标准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以商品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首期付款占房价款的比例和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与房地产信贷部存款的平均月利率的利差不得低于1.5‰。首期付款比例越高,贷款利率越低;贷款期限越长,贷款利率越高(贷款利率参考表见附式一、二)。当国家调整利率
时,利率随之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附式三),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其他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式四),并进行公证;
五、贷款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银行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或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条 购买现货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应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抵押给贷款银行;购买期货商品房的,当房屋在建时,可用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产,必须经过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被抵押房产或购建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进行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抵押自抵押贷款合同签订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抵押解除。抵押解除后,银行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到期并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金额不足以偿还以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时,贷款银行仍有权追索债务。
第十五条 贷款期间若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贷款合同应同时变更。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并应明确贷款银行为该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抵押贷款购买期货商品住房的,应由售房单位对售房合同指定的商品住房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房屋买方或卖方负担,保险单应交贷款银行保管。抵押期间,保险单的全部权益应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八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售房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所在单位作为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贷款本息或直接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中扣收。
第二十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有两个方案,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
第一方案:先还息,后还本等额偿还法,其公式是: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方案:本息均还法,其公式是:
借款额(元)
月均归还本金=------
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月均还利息=---------------------
2×借款期(月)
月均还款额=月均归还本金+月均还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银行按超过的逾期天数,每天计收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有6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借款
人若分次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可相应减收提前归还贷款的利息,具体减收办法由各省级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任何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故。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由借款人负担,贷款合同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平均分担,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抵押物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式略。

附件: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进行房改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包括参加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经营者购买商品房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只规定了首付款的最低额度,未规定存款期限,各行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职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首付款额度,并规定是否需存足一定时间。
三、关于有价证券的抵押问题。用于抵押的有价证券最长期限一般为5年,而职工的购房抵押贷款期限一般均长于5年,因此,在抵押期间对到期的有价证券可作如下处理:
1.借款人可以用同面值的有价证券向贷款银行进行等额调换;
2.由贷款银行兑付后,为抵押人开具与贷款同期的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于抵还贷款本息。
四、本办法所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参考表》是假设房地产信贷部资金月平均成本为3.3‰,最低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增加1.5‰,确定为月息4.8‰。为了鼓励职工多付款,早还款,在利率设置上采取了随着首付款比例的提高,贷款利率递减,随着贷款期限的延长,贷
款利率递增的办法,即:首付款每增加10%,贷款利率相应降低0.3‰;贷款期限每延长一个档次,贷款利率相应提高0.6‰。各行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贷款利率。
五、本办法提供的利率参考表中的利率水平适用条件是:职工家庭月收入在500元以上,住宅售价在每平方米350元以下,购房的使用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下,月均还款额约为150元,约占家庭收入的30%。各行可根据当地职工收入水平和房屋售价等情况进行测算,确定较为
适宜的利率水平。
六、本办法设置了两种还款办法,各行可任选一种。两种还款办法银行的利息收入是不同的,第二种还款办法(本息均还法)要比第一种还款办法(先息后本法)利息收入少。为了弥补第二种还款办法给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相应提高贷款利率。为此,我们计算了一个利率对照表
;供各行参考。两种还款办法利率关系公式如下:
2T
T T
I2 ={I1 (1+I1 ) /〔(1+I1 ) -1〕-1/T}×-----
(T+1)
其中:I1 :方案一利率
I2 :方案二利率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七、为了掌握银行的资金平衡情况,我们对两种方案的资金平衡点进行了测算。资金平衡点是指在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户贷款额和月贷款户数一定的情况下,银行贷款资金投入与回收的平衡点,即当贷款达到一定额度后,每个月可以靠回收贷款发放新贷款,而不需要增加信贷资金投
入。资金平衡点的计算公式如下:
T1 T1
方案一:N1 =2×〔(1+I1 ) -1〕/〔I1 ×(1+I1 )〕 -1
方案二:N2 =4×T2 /〔2+(T2 +1)×I2 〕
其中:N1 、N2 :为达到平衡所需时间,按月计算
T1 、T2 :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1 、I2 :方案一、二利率。
设若每月贷款H户,每户贷款G元,则达到平衡点时需要资金为W=N×H×G。资金平衡点举例如下。
两种方案资金平衡点举例
-------------------------------------
贷款期限| 方案一 | 方案二 |W1·W2(元)|N1·N2(月)
(年) |月利率(‰)|月利率(‰)|(W1=W2) |(N1=N2)
----|------|------|--------|---------
5 | 7.2 | 7.8 | 9700000| 97
----|------|------|--------|---------
10 | 8.4 | 9.9 |15000000| 150
----|------|------|--------|---------
15 | 9.0 | 11.1 |17700000| 177
----|------|------|--------|---------
20 | 10.2 | 13.8 |17800000| 178
-------------------------------------
备注:表中设每月10户,每户贷款10000元。
-------------------------------------



1992年9月19日


加强和改进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推进依法执政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党对各项工作包括政法工作的领导权。政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工作的一大特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法部门忠实履行职责、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根本保证。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的情况下,加强和改进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显得尤为重要。
各级党委政法委是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党委的参谋和助手,肩负着领导、监督、协调、管理、指导、服务政法工作的职能。在当前政法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形势下,必然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加强党委政法委建设,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的职能作用,明确职责范围,完善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手段,提高领导和管理能力。
一、依法执政实现了党领导方式的转变
从广义上说,党的领导包括党的执政,但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毕竟有差别,长期以来,我们忽略了对执政和领导的区分,将执政视同为领导,也将领导泛化为执政。但如果我们只看到或强调这一方面,而忽略它们相区别的一面,就容易导致党政不分、以党代政。
领导特别是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的领导,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它通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群众运动直接对群众进行政治动员,直接向社会发号施令。而执政则具有间接性。执政主要是执政党通过执掌政权来治理国家,是以国家政权为主体所从事的政务管理活动,是一种国家行为。党不能绕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治理国家,党也不能越过宪法、法律和司法机关行使领导权和执政权,而只能通过立法、守法、支持司法机关执法来依法治国。这就要求党具备通过国家机器执政的能力。领导与执政的区别还在于: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执政是党的领导在国家政权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形式。因此,不能把政治领导的手段和方法简单地搬到执政活动中来,不能把政治领导与执政行为混为一谈。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作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加强执政党自身建设的工作重点,将执政能力建设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来加以认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对党的执政能力给出了一个科学而简明的定义:“党的执政能力,就是党提出和运用正确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领导制定和实施宪法和法律,采取科学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方式,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有效治党治国治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本领。” 。
执政能力的核心是依法执政的能力。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执政。依法执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是指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影响的国家政务活动。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的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执政党对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的,因此,执政党能否科学有效地运用法律制度来管理好国家,能否树立法治在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是考验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 
  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执政党的主张、人民意愿和国家意志的统一。党的正确主张与法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愿,维护国家的利益,服从执政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一切违宪、违法的执政行为都可能给执政党、国家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害,都是同党的先进性以及“三个代表”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应当予以防止和避免。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不是存在于国家之外而是存在于国家之内,不是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外而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内,党不能置身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更不能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执政党应当对国家政权机关、经济文化组织、群众团体和各方面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关立法工作、行政工作、司法工作、经济工作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应当在执政党的领导下进行。但是,执政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应直接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执政党的执政职能是支持和保证它们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各级党组织应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二、依法执政要求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
要实现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首先必须保证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法各部门中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政法部门或对其工作的领导,其根本要求是保证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在全社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地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善于通过发挥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优势实现党的领导,善于运用宪法和法律来实现党的领导,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来实现党的领导。
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是否能将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也就是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法律被良好施行。我国法律从实体和程序等各个方面都对政法机关的活动做出了较为周密而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衡量政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是否坚持了党的领导,不是看它是否坚持了某个组织、某个领导的意见,而是要看它是否坚持了法律。政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忠实贯彻执行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
1980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报告中说:“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干预太多,搞不好倒会削弱党的领导”。“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
党应当通过完善国家司法机构及其机制,发挥政法机关的最佳效能,保证法的全面实施来实现自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完备,它的政法工作就能有效地全面开展;司法机构的机制完善,就能保证司法机构和谐一致地良好运行,并确保其固有的方向和方针。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导国家加强司法机构建设,确保法的充分实现,实现司法公正。早在1979年9月9日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党中央就明确指出:“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司法是法治国家使一个社会保持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法律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 如果司法丧失了公正,这个国家或者社会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社会。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应当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司法独立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司法公正独立完全是有利于维护和坚持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政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活动的,因此,政法机关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相反,如果各方面的“婆婆”都对政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发指示、批条子,随意干预,使政法机关和办案人员不能独立地、公正地依法做出裁判,则势必损害执政党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地位。即是说,我们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当然我们也要防止那种借口政法机关要独立办案而游离于党的领导之外,甚至企图削弱、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行为,这是极端错误的,也是十分危险的。在坚持党对政法队伍的绝对领导的问题上,政法战线的每一位同志都必须头脑清醒,立场坚定,决不容许有任何不同的“政见”,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政法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
  三、切实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1、加强政法委对政法干部队伍的管理。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关键在干部,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性的因素。邓小平同志指出:“党要管党,一管党员,二管干部。对执政党来说,党要管党,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保证政法工作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忠于党的人手里,要切实加大党管干部的力度,认真按照“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要求,坚持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政策,按程序办事,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位,把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自觉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作为考察和选拔干部的首要条件,真正把那些对党忠诚、有能力、作风好的人选拔到各极领导岗位上来,切实把好用人关。
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党委政法委协助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管理干部”,并要求政法委积极主动地履行好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管理政法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但在基层,由于领导体制不规范,在实际运作中迟迟得不到落实,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使政法委的职能和职权不统一,管事与管人相脱节,在政法各部门中不能很好地起领导、管理和指导作用。各级政法委要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协助党委及组织部门管理好政法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会同上级政法委和同级政法委共同协商推选出一定数额的候选人,政法委对候选人进行详细考察,在此基础上形成考察材料,提出任免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使政法委更好地承担起协管政法部门领导和指导政法队伍建设的职责。同时要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要从政法工作实际出发,把好进人关,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凡进必考,政法部门的人员进出必须经过政法委,把那些懂法律、责任心强、执法监督水平高、适宜在政法工作的人调整到政法岗位上来,对不适应做政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清理调整,保持政法队伍的纯洁性。此外要注重培养年轻干部建设好干部队伍。有觉悟、有才华、有作为的年轻干部是我们事业的保证,我们所从事的事业离不开各类优秀人才,要通过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的革命事业接班人,以确保党对政法队伍绝对领导的实现。
2、加强和改进政法委调研工作。作为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政法委要主动做好党委的参谋助手,经常向党委汇报政法工作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汇报,并提出合理意见,这就要求政法委要及时掌握政法工作的动态,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新时期,政法机关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主义政法体制建设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政法委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能否解决实际工作当中存在的问题,能否贯彻落实好上级工作部署,离不开深入一线调查研究。要为上级当好参谋和助手,使安排部署的工作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有的放矢,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调查研究历来是我党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有效途径,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调查研究是提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手段。日常工作当中许多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很多辛劳,但由于不能很好地提炼升华,工作事倍功半。这其中的关键是分析问题能力不强,没有抓住工作的关键。只有分析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抓住工作的主要矛盾。
调研对政法工作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必须加大投入,强化调研工作。政法工作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政法干警是专业人士,不能按照一般“机关”的方式来运作,也不能将政法干警视为一般的机关干部对待,要求他们在工作之余完成一定的调研任务。即便在法治发达国家,作为学识、水平、地位最高的法官来说,绝大部分也都只是勤勤恳恳、默默无闻的法务专才,真正如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等人有心又有力,著书立说的,只是极为少数的,而且,终其一生,著述也一定有限。况且整体而言,作为事后救济,政法工作天然具有“保守性”,政法工作的“权威性”常常意味着以政法工作的“保守性”为前提,因为只有稳定的体制和程序,才能赋予司法乃至法律本身以可预见性,从而使得公民能够事前即可预测后果,善予措置。而调研工作的突出特点是前瞻性和创造性,需要我们发扬创新精神,要在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遵循宪法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突破思想障碍和思维定势,努力破除一些条条框框的约束和制约,从那些陈旧的、不合时宜的思想和做法中解脱出来,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把握时代脉搏,顺应时代潮流,努力推出一些能够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这就与政法工作者的实际工作特性不相容,政法工作的这一特殊性要求我们转变观念、更新思路,改变以往全民调研的分配任务性的作法,把政法部门的调研工作统一到政法委来,加强政法委调研部门。目前,市级政法委的研究室一般就是3-5人,他们承担着机关大量的文字任务,独立进行研究的力量显得比较薄弱。而县、区由于编制所限,设研究室的很少,对机关来说,也只有一到两个干部,最多不过3人,调研力量高度分散,不能适应工作需要。为了强化调研,在干部配备上应该有更大的投入,从力量的重新整合上探索出一条新路子来。如果能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统一到政法委最好,由政法委负责政法系统的调研任务;如暂时无法做到这一步,可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由政法委统一领导、统一调度,调研任务由政法委统一布置,调研课题由政法委统一确定、统一调度政法各部门力量共同完成,这样既加强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加强交流与沟通,又把各级研究的力量联合起来,能对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问题合作开展研究,使得政法调研工作能脱离政法各部门的局限性,加强前瞻性、共通性,更好地反映政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面临的形势,提出工作的方向和思路,更好地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做好党委的参谋和助手。
3、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司法权威,是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各级党委、政府和党委政法委员会都要从维护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的高度出发,坚决防止和纠正影响司法权威的各种问题。加强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与作用。首先,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中造成的失误具有补救作用。党委开展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已经造成的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案件,建议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再审,以此避免因权力滥用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次,党委执法监督对司法腐败具有超前防范的作用。党委及其政法委按照党管政法工作的要求,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设防,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体制上存在的许多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积极的作用。
政法委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完善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在当代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党的监督尤其重要,起着关键的作用。但进行监督不等于党委批案、党委包案、党的个别领导可以批案,党的组织必须摒弃那种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事务的做法。对于政法机关的监督,关键是要保证它们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而不是要代替它们,或者要求它们依照政策、指示、命令、决定来履行职责。只要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了程序与实体合法,就应当保证它们的法定独立性;即使政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于其行为是否合法有异议,甚至已经违法,也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解决,或者在人大依照法律的监督下,由司法机关独立地予以纠正。如果执政党、人大或者其他组织、机构、当事人等认为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判不公,或者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解释不当,违反了宪法,还可以启动由执政党和人大控制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来发挥“安全阀”的作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好的制度安排是首先确保它们独立行使职权,其次才是在它们越权或者失职的最必要的时候,开动监督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