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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为什么要适应大众/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2:58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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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为什么要适应大众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肖文

(一 )、法的价值决定

法的价值是指法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前384-前322)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是否负有守法义务的根据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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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吸引职工资金用于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推动房改深入发展,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统一组织的,由政府扶持、职工个人出资合作建造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审批;
(二)集资款的验资及管理;
(三)集资对象及面积的审核;
(四)集资合作住宅工程成本及集资比例的审定;
(五)集资合作住宅产权人的确定;
(六)对集资合作建房进行备案、监督、检查;
(七)城镇住宅合作社的资质管理;
(八)查处违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有关规定的行为。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自建住宅。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组建住宅合作社。
集资合作建房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面向本单位职工,每户只能参加一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职工自愿参加,民主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是: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中低收入家庭(以每年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无房户、居住条件差或住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本单位职工。
第七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查后,出具相关证明报市房改办审批,市房改办到组织建房单位(合作社)按集资明细审核人事档案,并将集资职工(夫妻双方)身份证号码输入计算机进行备案管理。职工在合作社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合作社统一组织,审批办法同上。
第八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社,应向市房改办提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同时申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方案》,出具职工个人集资交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专用收据;企业使用税务专用票据),职工个人投资部分应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职工集资建房专户验资,市房改办根据验资额度确认集资比例,签发《职工集资建房批准书》,建房单位持《批准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及减免税费手续。
按规定存入指定帐户的集资款,房改办根据工程形象进度适时予以拔付,待工程决算审定并按规定办理确权事宜后进行结算。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给予政策扶持,职工全额(成本)集资住宅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个人办理产权的契税按零税率计征。
超过集资面积增建的住宅、商业网点及商品住宅部分应按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将政府减免税费作为单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吉林市住房货币分配有关文件执行,并记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十一条 凡未经市房改办批准列为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项目,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实行政府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原则上应以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自有土地为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须纳入年度住宅建设计划,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建设规模原则上占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总量的10%左右。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平均标准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标准。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总面积,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不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具体由市房产、财政等相关部门按货币化补贴面积标准(可按规定面积上浮10平方米,阁楼面积按50%计算)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额度不低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
第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工程竣工后,由房改办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成本进行审定。工程成本构成为:
(一)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1%至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或合作社委托开发(施工)企业建设的职工集资合作住宅,需向房改办提供双方协议、开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工程财务报表及支付款收据。
两家以上较小的单位在符合建设条件的地点可以统一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但联建单位需依托或自行组建住宅合作社,提供合作协议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第十八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提前申报制。每年12月底之前汇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合作社下一年度的集资建房计划。由房改办请示市政府后统一审批。对当年尚未竣工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也应于12月底之前上报工程计划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不得向社会出租或出售集资合作所建住宅。
已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得改建为商业用房和其他建设项目,如确需改建,须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建成后,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所建住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合格证》。市房改办核准入住职工名单,对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后,方可组织进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需持工程计划书、《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使作证》、《防火审批意见书》、《房屋测量报告》、综合验收证明、《财政收费通知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房改办按户核发的《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单》及其他资料为集资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要有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来源为集资。
第二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的出资人在取得私有产权证书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出售时,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应地价款,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购买公房且已达到住房面积标准又集资超标准住房的,对超出面积标准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或由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公开拍卖;不能分割退回的,超标准部分不享受单位补贴及政府减免税费。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取消其集资建房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责令限期补交税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应交税费总额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用于廉租住房,补缴应交费用,并处以总投资额1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各项费用,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缴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公款私分的办法或以货币、实物抵帐等形式超标准补贴、套取减免税费待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减免税费,同时处以减免税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资单位或合作社应在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资人房屋确权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4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8年3月1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任期的五年中,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尤其是立法工作成绩显著,监督等工作也取得了积极成果。
会议要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继续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按照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抓紧制定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同时抓紧制定和完善其他方面的法律。要进一步完善监督制度,增强监督实效,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加强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和支持国务院及其部门依法行政,督促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要大力推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体人民的法制观念。要继续加强同外国议会及议会国际组织的交往与合作。要进一步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在新的形势下,努力做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工作,为加快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