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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制度批判/杨德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6:17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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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制度批判

杨德寿 /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比较,以及对两种土地权属的转移或流通法律制度的分析,认为:按照现行的土地法律制度,国家与农村集体的所有权是不平等的,由此导致农民的利益被严重侵犯;文章还附带提到房屋所有权的私有制与其上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土地管理的宗旨应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资源的珍惜与合理利用上,而不体现在土地权属的归属与变更上。作者认为,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出让。农村集体组织相互之间以及与国家之间的土地应当可以相互流通。土地所有权的公与私并不影响国家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在法律上禁止自然人拥有土地是站不住脚的。
关键词:土地权属、土地征用、土地利用

概 述
本文所指现行土地制度,是指我国现行的涉及土地权属法律制度以及土地权属流通的法律制度,还包括土地利用管制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土地权属不仅指土地的所有权制度,还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制度;相应地,土地权属的流通制度也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流通制度。除此之外,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国家还制定了土地利用管制的法律制度。本文将分别从上述角度评判我国现行土地制度。
土地权属制度
土地权属制度,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制度和土地的使用权制度。
1、土地所有权制度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更清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土地所有制度也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土地使用权制度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者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3、土地所有权的公与私问题
公有制与私有制优劣的比较,是个非常大的课题,本文力不能及。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在国有企业中,越来越多的国有股已经或正在从这些企业中退出。原因何在?作者认为,是因为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财产不仅不能很好地保值增值,反而以很快的速度流失。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又在于,财富的支配者与所有者身份的不一致。私营企业老板以个人的财产投资,如果不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经营,亏损的只能是他自己,他只能以自己的财富对别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公有制的企业则另当别论。一个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老板,无需为企业的亏损或破产承担任何实际意义上的责任。这是在同等条件下公有制企业无法与私营企业竞争的原因所在。
土地的公有制同样存在类似问题。集体土地被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政府如果未能很快将其使用权出让,接下来就是该幅土地的荒芜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降低(如水土流失或被固体或液体废弃物污染),这是因为没有具体的使用人,导致土地管理者的缺位(形式上是政府机关但实际上不存在)。“土地不属于农民,农民当然没有理由去珍惜它。也就是说,有能力珍惜土地的人没有权利,有权利珍惜它的人没有能力。农民使用自己土地的效率,就一定比国家向农民出租土地的效率低吗?我们相信每个人会更珍惜自己的东西,绝大多数人会珍惜自己的土地。但国家做不到这一点,不可能非常珍惜地使用土地。由于种种原因,国家没有能力管好这么多土地。中国生态环境的恶化,特别是荒漠化问题说明,国家独占了所有土地,却没有能力来兼顾、来管理。”①
“现实中,由于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得不到保障,政府就自动获得了干预农业生产的特权,表现为政府强行命令农民栽种某种农作物。这样,农民就丧失了自主使用土地的正当权利。这种现象的存在恰恰说明农民没有所有权。”“所以现在的土地制度既不公平,也没有效率,反而对农民造成伤害。这样的例子太多了。”②
土地公有制的立法初衷是什么呢?是基于国家的基本制度即公有制。理查德·派普斯在《财产论》③一书中,对地权与政体的关系有很精彩的论述:“不同政体对财产权,尤其是地权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在以高度中央集权和专制黩武著称的斯巴达,不仅土地锅碗均姓公,连妇女和孩子也姓公。民众无权拥有土地,只能从国家那里承包土地。”(第122-123页)。而相比之下,作为民主、共和、法治与公民权利发源地的雅典,则拥有高度成熟完备的私有财产制度。”(第5页)“雅典的显著特征是财产权与政治权利以及公民自由之间密切相关。正是在这里最早出现了独立的、拥有土地的农民。公民资格和土地所有者的资格都使得人们有能力抵抗强权的干涉,并在拥有财产的公民间建立自己钟意的政府。”(第119页)。“正是那种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的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出现才促成了世界上第一个民主政体。”(第121页)
在一个主权国家中,无论某块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或者归个人,它都不可能被权利人置于这个国家的主权管辖之外。说到底,这些土地最终的所有权都归国家,作为具体所有人的集体或个人只不过是这个国家土地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罢了。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实质上并不影响政府对土地使用的管理,只要这块土地在一个国家的主权管辖区之内。那么,自然人土地所有权被禁止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4、土地的公有与地上建筑的私有问题
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与此同时,国家法律又承认建筑物可以由自然人也即私人所有。这些私有的建筑不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它必须建立在现实的土地之上。也就是说,私有的建筑所占有的土地必然是公有的,房屋主人所拥有的只能是该处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与其上的房屋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而房屋和土地却可以分别为不同的主体所拥有。这样,必然带来难以调和的矛盾。
①、日益显现的旧城区拆迁矛盾
在城市旧城区中,目前有大量的私有房屋,有的已有上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历史。这些房屋以及所占有的土地以前都是属于私有的,只是在国家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之后,私有房屋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才变成了使用权,但这种使用权既没有约定使用费标准也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从现实情况看实际上是无偿且无期限的。正是因为这种使用权的无期限和无偿性,导致房屋的主人在国家出让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时没有任何发言权。事实上,国家在出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根本没有征求现有使用权人的同意。而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则立即拥有了将他人房屋拆除的权利!因为房地产开发商“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而政府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又有利益回报,从而使政府在房屋拆迁时总是以法律的名义站在开发商一边,导致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去年9月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座谈会透露,建设部2002年1至8月份,受理来信共4820件次,上访1730批次,集体上访123批次,其中反映拆迁的分别占28%、70%、83.7%(9月4日《南方周末》)。拆迁引发的不公正和不稳定,尤其是强行拆迁,已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青年报2003年9月17日 刘效仁《警惕拆迁中的非法公权》)。因为拆迁,南京的翁彪以自焚来表达自己的绝望;《中国经济时报》9月24日曾独家报道《北京一居民深夜遭绑房屋被夷为平地》。因拆迁引起的政府与市民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对抗性越来越强,有人称之为“拆迁之痛”。那么,这个痛,究竟痛在哪里?我们是否在法律规定的非理性上找过原因?
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是不可分割的,如果说能够分割的话,那只能是将房屋拆除,但拆除后的房屋将不会再有任何使用价值,除非你将自己的房子装上轮子!房子是你的,土地是国家的,土地使用权是我从国家那里买来的,你要用房子,我要用土地。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谁该让位给谁?
②、未申请继续使用土地的房屋存废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法律规定居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年限最长是七十年。也就是说,居民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总有一天要期满。如果是单独建设房屋,房主到期未申请继续使用房屋所在国有土地时,国家可以采取强制力予以拆除;如果,房屋是在小区居住楼群中的单元房,这块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有人申请而有人未申请继续使用土地的情况下,我们对未申请继续使用土地的房屋或其主人怎么办?能拆除吗?不能。能没收吗?恐怕也不能。
5、国有土地的公民有偿使用问题
国有土地的公民有偿使用,基于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法律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均有规定。土地有偿使用法律制度,有助于使用人珍惜土地,可以避免土地资源浪费。应该说是一项很好的法律制度,但作者认为这种规定只应适用于法人或具有经营目的的个人。对于仅仅用于满足公民居住的公民也采取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则显得非常荒唐。我们可以设想:一个中国公民,在自己的国家居住,还要向国家交纳自身居住用地的使用费。这个中国公民还是不是中国人?他还是不是这个国家的主人?如同在自己家里吃饭交饭钱、居住交店钱一样,于法于理均讲不通。
土地权属流通制度
土地权属流通制度指的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法律制度。因为我国土地所有权形式采取的是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也只能发生在这两个权利主体之间;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则可发生于各种主体之间,包括国家、法人单位和作为自然人的个人。
1、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制度
《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亦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条还规定了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这是我国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强制性和单向性,即只能由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能反过来。与此同时,因为法律直接规定了国家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的集体所有者在其土地被国家征用时与国家讨价还价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2、土地征用制度的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规定了国家对农业集体土地的征用制度。何为土地征用?“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两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国家以公权力强制地对他人的土地权利予以剥夺,使得他人的土地权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灭或终止。一般认为,土地征收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注:这方面的见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页;张曼隆:《土地法》,台1996年版,第494页。)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消灭,则不能谓之征收。”④
“现行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确实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即规定了“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亦明确了“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这样,现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观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⑤
因此,目前我国土地流通制度中的“征用”与“征收”是一回事儿,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征用是有前提的,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需要用地,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而国有的土地是十分有限的。当国有的土地满足不了人们建设的需要时怎么办?只能从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中征用。因此,从现实角度看,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已经被视做公共利益。我们今天的城市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急剧膨胀,而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则越来越少,进而彻底丧失自己所有的土地,从而在中国产生了新的阶层,即“失地农民”。
土地征用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事实上不是,它已经被地方政府用于聚敛财富的手段。在这一过程中,某些地方官员也成为政府腐败的牺牲品,沦为阶下囚。
中央电视台2003年2月24日在《新闻联播》中所播发的这条消息:《乱批地损失每年逾百亿》:“全国土地市场情况不容乐观。据业内专家估计,80年代末以来,土地出让、转让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最保守的估计每年也达100亿元以上。”国土资源部初步统计,仅2002年,全国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达71万件,涉及土地面积12.2万公顷。对土地违法责任人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的3433人,刑事处罚的363人。⑥
3、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移制度
农民使用的土地主要包括宅基地和农业生产用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基于农民的申请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甚至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组织都不具有这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民生产用地的使用权,基于农民与本集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民的承包土地使用权是可以通过转包而依法转移的,而宅基地是不允许转移的。
那么,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法人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是如何取得的呢?这要由使用者的身份而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国家可以采取划拨形式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一切用地,都必须有偿取得。而取得的方式依使用人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不同而不同。如果在一级市场上,其取得方式依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在二级市场上,有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或个人,则可与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转让该项权利者直接协商取得,有偿或无偿均可。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将是该幅土地出让时国有土地出让方与受上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使用者已经使用期限所剩余的期限。但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不能直接转让的,应当补足该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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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209号




关于环境科学技术和环保产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局直属及双重领导环境科研院、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改善环境质量,实现“九五”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1、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要面向环境保护主战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跨世纪绿色工程的需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安排科研计划,近期集中力量研究解决草浆造纸黑液、高浓度有机废水治理技术、湖泊富营养化防治技术、二氧化硫和汽车污染控制技术、固体废物污染处理处置技术等重大环境科技问题。

  2、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环境科研院所研究本辖区可容纳污染物的总量,研究乡镇企业污染控制规划方案、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系统等急需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为本地区实现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定达标计划和总量控制方案;为国家控制“三河”、“三湖”、“两区”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3、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和组织实施“绿色科技计划”,筛选重点控制污染物的治理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先进的监测技术、实用的生态保护、恢复和整治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开发,达到实用化、产业化。组织重大环境问题的研究与攻关,发布年度指南,指导全国环境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二、提高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与管理的科学水平

  4、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决策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在做出重要环境决策、制定环境规划、法律、法规、标准时,必须进行充分的研究和科学论证,并形成制度。要组织所属科研力量,对本辖区突出的环境与生态问题及其对策开展研究,提出有科学根据的论证报告。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工作,提高环保部门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环境管理与决策的研究要列入各级科研计划,作出必要的资金安排。

  5、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标准实施的监督,在环境管理与执法工作中严格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定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宣传贯彻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系列标准,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安排,组织环境科研机构做好ISO14000标准的咨询或认证工作,逐步推动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审核。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排污许可证、城市环境质量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等各项环境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指南,使环境管理与监督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6、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计算机、遥感和信息技术,改进环境监测、统计、预测等各项基础工作的手段,加快环境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提高环境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尽快建立环保科技信息网络并纳入国家环保信息网络,将科技成果、环境标准、最佳实用技术、环保专利技术、环保产业、污染治理工程等信息和技术需求联网,实现环境科技管理现代化。

  三、 推进环境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7、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环境科研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其与企业结合,积极促进成果转化工作。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年度环境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在科技贷款、示范工程等方面对重大的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

  8、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加大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的力度。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中必须优先采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在国家环保最佳实用技术缺项的技术领域,优先采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技术。对不符合上述要求和规定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或完善环保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办法,在所属环境科研机构中建立实用技术推广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逐步形成全国推广网络。

  四、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规范环保产业市场

  9、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保产业工作,按照国家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保产业发展计划和优惠政策,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10、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与有关部门配合,有重点、有计划地推动环保产业上规模、上水平,提高环保产品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档次。引导环保企业集约化经营,扩大环保产业规模;鼓励、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进入环保产业,从事环保产品的开发和生产;重点扶植一批环保骨干企业,组建环保产业集团和环保高科技基地;整体推进环保产业发展。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定期公布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名录,并依法实行强制淘汰。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被强制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监督检查。

  11、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保产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业管理体系,规范环保产业市场,坚决打破部门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防止不正当竞争,实现环保产业市场的有序运行。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部署,加强环境工程设计资格审查、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在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中,各地必须优先采用经过国家认定的环保产品。国家尚未开展认定的环保产品,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地区所需环保产品进行认定,在本地区使用。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工程招标和环境工程技术监督管理的规定,逐步开展对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工程的前期论证、审查和验收。并在有条件的环境科研机构中设置环境工程监督管理的实施机构。

  五、深化环保科技体制改革

  12、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研究单位,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持与保障力量。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通过重点科技项目和建立一批部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重点支持和稳住一支高水平的环境科技队伍。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积极与各级科委协调,以调整结构、分流人才、转变机制为重点,深化所属科研院所的体制改革,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组织、管理和用好科技队伍,稳住承担环境决策与环境管理研究,以及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项目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形成一支精干、高效的科研队伍。

  13、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引导环境保护科研机构逐步实行开放式管理,向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的方向转变。使其面向市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科技咨询等工作。要积极支持环境保护科研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工程技术评估、环保产品认定、产品检验、工程承包等工作,逐步形成具有自我发展能力的技术开发中心或环境科技服务、咨询机构。有一定实力和技术开发能力的环境科研机构,要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争取进入企业,形成企业为主体的环保技术开发机构。

  14、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环境科研机构考评标准,对国家、省级和重点城市环境科研院所进行考评,公布考评结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科研院所的机制转变和制度创新工作,建立与科技体制改革相适应的院所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入分配等制度。在科技管理工作中要引入竞争机制,对重大项目实行招标制,公平竞争,确保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15、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和实施跨世纪人才工程计划,抓紧选拔、培养学科带头人,培养工程技术、科技管理和环保产业经营方面的人才和专家。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培养和输送环保科技人员,对重点培养的人员要在工作和生活上创造良好条件。

  六、增加环境科技投入

  16、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环境科技计划和重大环境科学研究项目,争取列入国家或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计划。积极争取利用各项科技贷款、国外环保赠款、贷款等,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17、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自有经费用于科技的比例,每年应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排污费)中提取5%以上的比例,用于环境科研与开发、成果推广,并逐年增加。要在污染治理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环保科技示范工程。 

  七、加强国际环境科技合作

  18、积极开展国际环境科技合作,吸收和利用国际先进经验,引进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应为国内环境科技发展服务,统一纳入科技计划,统一规划,归口管理,提高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成效。

  八、加强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

  19、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领导小组指导全国环保系统科技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根据党中央“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科技领导小组,研究和解决环境科技和环保产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院所的领导,选拔政治思想好、懂业务、会管理的人才,配备或充实领导班子。同时,要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在环境科技交流、推广、咨询和环保产业发展中的作用。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精神,更有效地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制定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实施《关于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有关认定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认定
  1.《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经批准正式出版的报纸和音像制品。
  2.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报纸经批准的办报宗旨和业务范围提出《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调整一次,并将调整情况通报科技部。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3.科技音像制品的范围要根据《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须单独核算。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科技音像制品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二、关于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基地的认定
  1.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地认定。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等,必须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有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专职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有关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挪用,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2.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2)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累计每年不能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
  (3)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4)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4.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5.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三、关于党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的认定
  1.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旗等)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的科普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1)必须是符合《科普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办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
  (2)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必须是科普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且应当设置有专门的科普活动组织工作机构;
  (3)应当有具体的科普活动方案;
  (4)应当建立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2.举办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活动的地方党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一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目的、活动规模、门票定价等内容)等相关文件。
  接受申请后,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3.跨省举办的科普活动,只得选择在一个省份申请认定,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4.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
  1.《通知》规定的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按照本办法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或委托进口的;
  (2)必须属于《通知》附件3所列税号范围;
  (3)必须是为其自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2.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附带进口影视作品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相关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国家科学技术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3.对经认定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科普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过认定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税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