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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对“MBO异变”的小探/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1:36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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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对“MBO异变”的小探

李华振


原载《社会科学报》2004年6月24日(总第924期)。此为原稿,后在发表时,经作者同意,标题改为《谨防“祥林嫂”式的MBO》。


关于国企MBO改革,2001—2003年期间我曾在媒体上发表过大约15篇论文,大多是为MBO鼓与呼。我一点也不怀疑MBO对中国国企改善治理结构的积极作用,但三年过去了,笔者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及中外比较”课题组中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之后,现在回过头来看看各地出现的挂羊头卖狗肉的“盗版MBO”,却不得不再写下这则短文,为MBO的异变提个醒。
鲁迅先生笔下的祥林嫂曾说过一句很经典的话:“我想不到春天里也有狼……”对于当前正春光灿烂的国企MBO改革来说,也同样适用这句话。我们既要看到MBO的灿烂春光,也要看到春天里隐藏的狼,更重要的是知道狼有几只、长什么样、藏在何处;然后,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去驱狼、打狼。否则,就会象祥林嫂一样,“结果,我的儿子被狼吃掉了……”

之一:“不当的MBO”可能动摇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反而不利于实现“后发优势”。

有目共睹的例子是俄罗斯,通过MBO,俄罗斯实际价值超过1万亿美元的500家大型国企,只卖了72亿美元。与英国国企MBO不同,英国由于立法健全、政府奉公、民众监督到位、尊重市场规律,其国企MBO的结果很健康,顺利达到了预期目标。但俄罗斯由于不具备英国的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主要指市场等价交换的观念)等条件,其国企MBO的结果是权力腐败,是“官僚瓜分国企大蛋糕”。剧变之后,国有资产原来谁在管理,就归谁占有,结果出现了“官僚私有化”和“官僚资本主义”。结果,它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相反,由于国家对经济的整体控制能力严重降低,从而直接动摇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
这还直接导致了严重的“资本原罪现象”。那些当初靠“非正常MBO”获取巨额财富的人及其后代,出于对政局动荡以及资本“原罪”的忧虑,想方设法进行资本外逃。俄罗斯每年外流的资本为150亿到200亿美元,还伴随有大量的人才流失海外,俄已成为人才流失和资本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这种局面令俄罗斯政府头痛不已,陷入两难困境:如果严格追究资本“原罪”,势必造成更不稳定的形势,导致资本进一步外逃;然而如果置之不顾,国家的公信力和民主形象又何以维护?这种“不成功的转轨”使俄罗斯陷于长期衰退之中,使它从一个超级强国沦落到目前的状况。
目前,我国在法治环境、社会监督、人文观念等条件上比俄罗斯强一些,但不可否认,离撒切尔夫人当政时的英国仍有一段差距。所以,在现阶段如果操作不当,我国国企MBO的结果并不一定能健康达成美好初衷。象今天的俄罗斯那样,连整个社会的经济民主和政治稳定之基础都动摇了,还何谈通过MBO来实现“后发优势”?

之二:MBO为未来的股份全流通铺设了新的障碍,进一步演变成圈钱的工具。

我国上市企业大部分都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控股股东(几乎百分百是非流通股股东)以土地、设备、存货等非货币方式出资,在估价过程中往往做了手脚,以便占据更多的股份。而实际上的货币资金大部分来源于中小股东的投资,这样,控股股东就会不惜造假来“圈中小股东的钱”。即便最后东窗事发,控股股东的损失也不大,因为它本来就没投入太多真金进去。据不完全测算,控股股东花3千万元包装出一个上市企业,最后能“圈到”1-5亿甚至更多的货币资金!
对流通股股东的另一层“榨油”还在于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这一结构性缺陷,使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演变成圈钱的工具。中国股市要想健康发展下去,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解决这个缺陷。但是,练了“葵花宝典”之后的、变了味的国企MBO却使这种结构性缺陷又不得不延续下去。这会为未来的上市企业股份全流通铺设新的障碍,内部人除了掌握着原来已经在握的“经营控制权”外,还进一步掌握了新的权利——“股份控制权”。这样,由于经过MBO改革之后的上市企业并没有象西方那样完成“下市”,仍然留在股市上,就会助长内部人通过不正当的股权操作之技巧而向流通股股东圈钱。

之三:管理层不再把企业当作“生产部门”而是“资本运作单元”,这使MBO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丧失了其逻辑理性。

在论证MBO的合理性时,大都是从管理层角度来看待MBO的激励作用以及代理人成本降低问题。但这有个理论上的和实践上的“假设”,即:管理层把企业视为传统意义上的生产部门来进行产业经营,而不是把企业视为现代意义上的资本单元进行资本运作,也就是说,管理层必须没有任何资本投机的动机与意识。此外,它还要求管理层不会产生道德风险,能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当然,还需要有关的外部配套措施,主要是良好的法律环境、有效的监管体系。
很不幸的是,以上这些前提不再充分满足。从国际大环境上看,由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的美元与黄金脱钩,大大推动了新的金融工具的产生与发展,从而使企业的“资本运作属性”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相应地,“生产经营属性”不再如以前强烈。在所谓的资本市场上,很多情况下,企业不再是“企业家和工人的天下”,甚至也不是“投资人的天下”,而成了“资本空手道者的天下”。尤其是MBO、垃圾债券、杠杆并购等金融工具的产生,更进一步使“空手套白狼”式的所谓资本运作成为可能和经常,为业界津津乐道的许多“资本运作成功者”都是靠此暴发的。在这种情形中,企业的潜在价值在投机欲望的推动下,很容易被泡沫化并无限膨胀,股价与真实业绩之间失去了必然的联系。
管理层通过MBO得到企业的股权之后,实际上并不一定把企业作为自己的“长期事业”来尽心尽力经营,而往往把它当成“天上掉下来的馅饼”,通过“企业包装”和“财务操作”,以更高的价格把股权转手卖出去。为了在转手的过程中得到更高的价格,就会诱发管理层更严重的短期行为,为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埋下更多的“地雷”。据《财富》调查结果披露:近3年由于“资本投机”的膨胀,在“外部投资人”损失了大量投资的同时,美国1035家企业的“内部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却通过提前抛售套现他们的股票获得了660亿美元的巨额收入。
我国目前虽尚未达到西方的程度,但也已经走过了萌芽状态,正“茁壮成长”。对此,我们不能不在进行国企的MBO改革之前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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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人社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法院审查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合法主要审查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人社部门作出工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第四,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情况千差万别。怎样认定职工为上、下班途中问题一直是工伤认定的一个难点,笔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以下探讨。
1、关于怎样认定职工为上、下班途中问题。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已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必经路线”的限定。目前对何为上、下班途中问题,理论上有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上、下班路途,又符合工伤认定的其它条件,就应该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关于怎样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理念上不可能定义,但“理”并不是完全不能把握,上、下班时间合乎常理即可,当然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通过案例规范、统一。关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例如,某公司职工当天上夜班,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2时左右,上夜班时间为23时,因该职工从家里骑摩托车到另一地方坐厂车去上夜班,路途相距较远,一般需50分钟。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上班时间时间间隔约一小时,应该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内。关于合理上、下班路途,例如,,某公司职工当天正常上班,下午17时下班,准备下班后先去父母家接上小学的小孩,再回自己家。在17时30分在到其父母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该职工是在合理下班时间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从以上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看,其原则是偏向保护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该职工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人社局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
2、关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受到其它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该劳动者为工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人社局认定劳动者受伤为工伤,应该符合“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三个条件。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驾驶三无摩托车能否认定为工伤,要看劳动者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该以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工伤认定,必须提供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劳动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完全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才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驾驶三无摩托车受到其它机动车伤害,如果符合“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三个条件,又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之列,就应该认定其为工伤。由此可见,劳动者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能否认定为工伤没有必然联系。但是,其违法行为,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没有必然联系。
3、《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当事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取消了复议前置,从审判实践看,目前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案件曾上升趋势。大多数市级人社部门每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达四千多件,因人少案多,现工伤决定书普遍存在认定事实 “过粗”问题,例,有的认定工伤决定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的叙述没有时间点,只有时间范围,将发生交通事故具体时间认定为上午或下午或晚上。因如何认定职工为上、下班途中问题情况复杂,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事实认定上,应该注意取得下面二方面的证据:(1)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的应该有时间点,证据必须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必须准确到某时左右,尽可能准确到某时某分左右。(2)必须有证据证明职工上、下班具体时间。只有这样,才能对是否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合理上班路途作出判断。

作者: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1956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如东县人民法院报告,对你院今年9月20日对偷窃犯毛金涛所作的(56)高法刑字第405号裁定的署名问题提出了建议,该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裁定书应当署审判长和审判员名义,不应当署庭长、副庭长名义,本院同意如东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又根据本院最近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述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在“案由”后面还需要写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如果是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担任审判长时可以在其姓名之前写出院长或庭长的名义。
此外,该裁定书开头把“被告人”写做“罪犯”也是不妥当的。
现将该院的报告及你院的裁定书抄件转去,请加以研究改进。

附一:如东县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偷窃犯毛金涛刑事裁定书一件,该裁定书上署名计庭长1人、副庭长2人、审判员1人共4人,经我们研究认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不合,这样是违反合议制的,在署名的具体问题上,我们认为也不应署庭长。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自己担任审判长。”同时,按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民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精神,也应署审判长和审判员,而不应署庭长和副庭长。以上初步意见当否仅供参考。
现附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件,供研究参考。
1956年10月4日

附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56)高法刑字第405号
罪犯:毛金涛,男,年22岁,江苏省如东县人,现劳改,上列罪犯因偷窃案件,于1954年3月21日经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处予劳役改造四年。该犯自投入劳改后劳动积极,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如在跌水工程中一人完成了2人的任务,在退水渠工程中超额115%,因此带动了全队,对文化学习也很认真,一年当中学会了200个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给罪犯毛金涛减刑一年,减刑后按劳役改造三年执行(自1954年3月6日起至1957年3月5日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庭 长 徐遵仁
副庭长 孙文合
副庭长 赵华伯
审判员 邢庆林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1956年9月20日
书记员 熊朝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