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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2:21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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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自有办公楼闲置楼层租赁给太平洋寿险XXX市支公司,该县工商局以信用社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无“房屋出租”,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的行为系超范围经营,因此对该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合法
  原告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XXX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依法缴纳了税款,原告依据合法、有效合同取得的11352.00元,完全是合法所得,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获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2、原告出租房屋并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设定,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济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出租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使所有权人依法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一种方式。
  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出租,仅仅是临时性的、偶尔为之的、时间上不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属于金融企业,不是也不可能以出租房屋为常业,经营活动不是以出租房屋为主。因此,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需要登记也不应当登记。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超越职权
  为了便于各种行政事务部门都能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国家根据事务的性质设置了各种职能机关,并且分别授予其管理相应领域事物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不是所有部门的事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插手,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权力管理房屋租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的侵犯。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提供的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和工商市字(2000)第34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这两个文件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2、“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通知”连生效时间都没有,法庭不应把它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5、“通知”对本案不适用,其调整的是一类行业,是以经营为主要形式和内容的房地产产业,而原告不属于以租赁为业的企业,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常性、以此为业的行为,因此“通知”对原告的行为不适用。
  四、被告处罚证据不足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存在实体或程序的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违法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都表明本案的承办人为杨XX和李XX,而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前后出现的办案人员多达七人,没有经指定的人员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正如人民法院不经指定的审判员没有权力审判本案一样,其余五人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2、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提供的笔录非常明显全部由一人签字,而不是由参与人员各自签字;3月6日调查笔录没有按照规定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字,属于证据形式和程序违法。
  3、本案办案人员在参与调查取证时,只有部分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其他人员没有出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无执法证件调取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被告副局长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月26日调取的证据属于调查终结后取得的,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六、行政处罚决定极其草率
  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最后,我们再补充一点,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就在一星期前原告办理另一项工商登记时,被告的下属人员竟然故意刁难,公然讲这样做与这次原告提起诉讼有关。这说明什么问题呢?这正反映了原告的特权思想,认为原告是被驯服了的对象,不得也不敢违背其意志,那么现在我们郑重地告诉你们:这次我们敢于依法起诉,今后我们也有能力应对各种情况。“害怕”在我们的字典里不存在。在这里我们也提醒被告,每年的营业执照年审时,被告强加给原告及全县其它信用社的消费者协会会员费共达五万多元,强制征订工商杂志等搭车收费为四万多元,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被告也该收敛了!
  在被告大门前一行“为人民服务”的大字赫然醒目,但你们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作为纳税大户、全市金融机构先进单位的原告,我们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中原告的租赁行为不当,那么在整个市场经济发展中,为了规范和活跃市场、推动经济发展,被告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精神,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到何部门登记和如何进行登记。根据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处罚应当科学、合理,然而被告却不顾后果,不顾行政相对人的申辩,不知是为了创收还是对原告怀有成见,就进行武断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赋予你们行政处罚权的目的吗?显然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被迫解除了刚刚签订3个月的租赁合同,被迫赔偿合同相对人6万多元的损失,一个合法的有利于本地保险事业发展的合同,就这样被被告扼杀了,这是被告行政处罚史上的悲哀!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宝丰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宝丰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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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地质勘查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地质勘查队伍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仍然担负着重要的任务。近年来,地质勘查单位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部署,通过广大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改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对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企业化经营’的任务还没有完成,在改革和发展中还存在一些困难问题亟待解决。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2号)中的各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对文件的执行情况认真进行对照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二、维护企业化经营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规定并经批准,其价款的部分或全部转增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三、对企业化经营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经评估后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

  四、“十五”后两年继续保留已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中央直属地质勘查单位基本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给予积极支持,努力解决已实行属地,化管理地质勘查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过多问题。

  五、认真落实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相关政策。已实行属地化管理地质勘查单位的住房改革支出,按照当地的统一政策执行。地质勘查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纳入地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未改制为企业的,仍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制度的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落实增加工资政策时,要保证地质勘查单位与其他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同时,地质勘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未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工业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工作指导。支持其进行企业化改革,加大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力度,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切实加大地质勘查行业宏观指导力度。国土资源部要继续加强对地质勘查行业的综合管理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健全完善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市场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为推进地质勘查单位的改革与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指导地质勘查单位进行结构调整,帮助地质勘查单位加快改革和发展。

  八、各地质勘查单位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坚定改革方向,主动抓住机遇,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断发展壮大,实现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目标,使地质勘查工作更加紧密地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更加主动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四日

合肥市消防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报告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城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消防车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其新建、增建、改建及维护由城建、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车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八条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有效;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九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和擅自挪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
第十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已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火灾扑救。

第四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提高全民消防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公安消防机构宣传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刊登。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劝阻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社区、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对居民、学生、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单位和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消防灭火演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建立检测维护档案,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落实管理措施,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保持通畅。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网吧、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场所除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自查维护外,还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动用明火施工,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封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8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申报后4个工作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资的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和其他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四)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装卸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人员;
(六)其他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消防工程的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抢救物资,扑救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社会抢险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者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