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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兼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胡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4:06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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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出版 出版合同 缺陷 重构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为了解决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完善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理顺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义,详细规定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作品的二次使用权、约稿合同、支付报酬、合同变更等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近年来,随着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出版事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其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已成为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作者和出版者之间的联系纽带,出版合同在出版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合同法及著作权法对于出版合同缺乏系统和全面的规定,作者和出版社之间争议不断,严重挫伤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影响了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版权局在 2012 年 3 月公布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及2012 年 7 月公布的 《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二稿大幅裁剪了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条文。这样一来,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出版合同纠纷难以解决,有关出版合同的法律适用也陷入了困境,这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大发展和大繁荣。为此,本文将对此予以探讨并提出完善著作权法中有关出版合同立法的建议。

一、关于出版合同立法体系形成的回顾与反思
出版合同通常是指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就作品出版所达成的协议,作者负有交付作品及许可出版的义务,出版者负有支付报酬和出版图书的义务。签订出版合同的意义在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使著作权人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以便为创作活动提供激励。[1]
在国外,多数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单独设立“出版合同”一节并系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巴西著作权法》第 53 条至第 67 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 132 -1 条至第 L. 132 -17 条、《德国著作权法》第 37 条至第 44 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 118 条至第 135条、《日本著作权法》第 79 条至第 88 条都有关于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出版合同的范围、出版合同的订立、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出版社的权利和义务、出版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法律责任等问题。之所以采取该立法例,主要是考虑到著作权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出版合同的规范也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殊性。[2]当然,也有个别国家或地区(如巴西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出版合同的内容。
我国在建国后,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大量的涉及出版合同的纠纷,解决此类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传播。为此,我国在一些政府文件中对出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例如,1950 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的 《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窜改等行为”。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该决议指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 为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不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3]1958 年 7 月,文化部颁布了第一个正式统一的稿酬规定,即 《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草案)》,于同年 8 月 1 日起在北京、上海试行。此后,我国还发布了 《文化部党组、中国作家协会党组关于废除版税制彻底改革稿酬制度的请示报告》、 《关于试行新闻出版稿酬及补贴办法的通知》、《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等涉及稿酬的文件。1984 年 6 月,文化部颁发了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第 13 条明确规定作者和出版社应就作品的使用签订出版合同。1985 年,文化部又制订了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就作品出版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并提供了图书约稿合同和图书出版合同的版本供各出版单位参考[4]。
到了 20 世纪 80 年代末,我国在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过程中,曾考虑将出版合同规定于该法之中,[5]后因此类合同过于特殊而未包括在内。后来,我国立法部门决定将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纳入 《著作权法》之中。1990 年的 《著作权法》第 3 章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 4 章第 1 节对于图书、报刊的出版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为了便于执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自费出版、图书脱销、作品转载等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为了引导当事人签定合同,1990 年,国家版权局下发了 《关于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合同〉的通知》,草拟了适用于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示范出版合同。1992 年,国家版权局又颁发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对规范出版行业内作者与出版社的法律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9 年,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国家版权局对该标准样式又作了补充和修改。为了协调付酬纠纷,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付酬标准,如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等。
由上可知,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已对出版合同有所规范,但与其他国家的专门立法相比,我国有关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现行法没有单独就出版合同进行系统立法。《著作权法》没有单独设立出版合同一节,而是在第 4 章第 1 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中对出版问题进行了简要规定,内容涉及出版合同订立程序、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交付图书的义务、出版者出版图书和付酬的义务、图书再版和重印的处理、向杂志社投稿的效力、作品的修改问题,对于出版合同的定义、自费出版、版税计算方式、合同撤销、合同转让等问题未予规定。因此,现行法律规定没有突出出版合同的重要地位,内容比较零碎、片面,缺乏专门的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后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公布时,只好对自费出版、图书脱销、作品转载等问题进行了补充。2012 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不仅未增加有关出版合同的内容,反而大大删减了已有的条文。例如,《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取消了现行法律第 4 章的 “图书、报刊的出版”一节,而将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纳入第 5 章第 1 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之中。在内容上,该节仅在第51 条、52 条、53 条就专有出版权、图书的重印和再版问题作了规定,其他问题只能参照著作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显然,这一立法例大大降低了出版合同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其内容上的简略不利于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解决出版合同纠纷,这必将影响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与促进包括出版业在内的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相悖。因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上述规定是一种倒退。
第二,关于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当前,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既有《合同法》、《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这些民事规范,也有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章,还有国家版权局公布的 《关于颁布(标准样式)修订本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条文繁多,内容庞杂。之所以形成这一局面,主要是因为 《著作权法》制定较晚,为了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根据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精神,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补充。虽然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处理出版合同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它们法律效力过低,权威性不够,而且内容上发生重复、抵触的现象屡见不鲜,这非常不利于维护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图书出版合同》为例,它仅是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一个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的参考性文件,为当事人正确签订出版合同提供规范性指引,但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因此对合同当事人仅具有参考性价值。其实,该文件涉及的许多内容都应在 《著作权法》中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修改草案没有对于出版合同问题进行系统立法,有关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比较庞杂,不能有效规范出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通过法律的修订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出版合同内容规定之缺陷
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合同内容的规定非常简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更是内容单薄,涉及面过窄。具体而言,现行法的规定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法律未明确规定出版合同的定义和范围。现行 《著作权法》第 4 章并未解释出版合同的概念,因此人们对出版合同的理解莫衷一是,容易使人们对出版合同的范围发生争议。有人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 “出版社同著作权人(主要是作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6]该定义强调出版合同是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协议,但未明确自费出版合同是否属于出版合同。还有人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指 “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7]显然,该定义将自费出版合同明确排除于出版合同之外。其实,上述定义都只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图书出版合同,而未涵盖报刊出版合同、电子出版合同的内容。此外,当今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自费出版合同、网络出版合同,它们是否受 《著作权法》的调整,立法未明确。例如,在宋连生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宋连生于 2004 年 3 月 31 日与湖北人民出版社订立 《图书出版合同》,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 5 年的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农业学大寨始末》一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该书起印数 8000 册,湖北人民出版社按 8% 版税率支付宋连生稿酬。宋连生同时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该书电子版、网络版权利,湖北人民出版社按电子版、网络版图书实际销售码洋的 6% 向宋连生支付报酬。[8]上述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双方就为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的性质问题发生了争议。
第二,法律未规定约稿合同。所谓约稿合同,是指出版者与作者之间就未来创作的稿件约定出版的协议,它在规范作者和出版者权利义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 20 世纪 50 年代初期至60 年代中期,我国的出版单位曾与作者订立过约稿合同,但“文化大革命”时期废止了约稿制度。1979 年以后,该制度又逐步恢复。在现实社会中,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大量的约稿合同,也发生了许多纠纷。例如,在张甲诉北京燕山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李某某与燕山出版社订立了《编选出版合同》,约定出版《欧亨利精选集》。李某某是该书的编选者,他向张甲约稿翻译《欧亨利精选集》。后来,张甲和出版社就支付稿酬问题发生了纠纷。[9]对于此类纠纷,由于《著作权法》未予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关于作者获得报酬的规定不合理。《著作权法》第 30 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未规定付酬标准,因此在遇到纠纷时只能适用该法第 28 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该规定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作者很难通过约定获得合理的报酬。相对于出版者,作者在出版谈判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出版者通常是财力雄厚的大企业,而作者往往是势单力薄的自然人,经济实力不可同日而语。作者为了能发表自己的作品,不得不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在付酬数额上让步,年轻的、名气不大的作者更是如此。例如,著名作家鲁迅在 1929 年也遇到了北新书局长期拖欠其稿酬的事情,最终不得不与北新书局老板李小峰对簿公堂。对于名气不大的作家而言,不支付稿酬或拖欠稿酬更是家常便饭。[10]此外,作者与出版者之间的版权交易需要一定的成本,而作者往往难以承担交易费用,只能被迫在报酬方面让步。这样一来,出版社常常降低稿费,不付稿酬,作者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第二,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不尽合理。就出版而言,国家版权局 1999 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 6 条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30 -100 元,改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10 -50 元,汇编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3 -10 元,翻译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 20 -80 元”。一些学者经过研究发现,以实际购买力计算,现行的付酬标准远低于20 世纪 50 年代中期的付酬标准,“文字稿酬表面上数字不断增大,但增长的幅度小于物价增长的幅度,造成文字稿酬的购买力暗地下滑。”[11]此外,该标准只涉及文字作品,而未涵盖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等其他作品,也未涉及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等问题。就效力而言,该付酬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立法的权威性不足。[12]第三,法律上没有规定作者的查阅出版账目的权利。《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有查阅出版者账目的权利,即使作者和出版者约定以版税方式计酬,作者也不知道其作品究竟被印刷了多少册,其报酬数额完全由出版者决定,作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四,法律未规定作者在图书再版时的修改权。通常而言,作者往往希望在图书再版时能对原作进行适当的修改,这样可以使作品内容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为此,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也确认了作者在图书再版时拥有修改或增删其作品的权利,如 《日本著作权法》第 82 条的规定。我国 《著作权法》第 10 条规定了作者的修改和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 34 条规定了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拥有修改作品的权利,不过,上述规定未涉及作品再版时的修改问题,这不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
第五,法律未规定作者对于作品著作权的瑕疵担保义务。作者在向出版者交付作品时,应确保其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完整、有效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6 条规定:“出版权授予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予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该瑕疵担保责任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之所以就物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乃因价金与标的物间存在所谓的主观的均衡关系。标的物有瑕疵,即不符合买受人依买卖合同就标的物的正当期待,故依合同正义的理念,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者解除合同。[13]著作权瑕疵一般包括: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作者重复授权、著作权已过保护期限等等。如果著作权的授予存在瑕疵,作者应承担减少价款、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在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作者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纠纷。例如,2009 年 2 月,作家王刚将 《福布斯咒语》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世纪文景公司,不久又通过合同再次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两社均按合同约定出版了该书,于是市场上出现了两个版本的 《福布斯咒语》,严重损害出版社的利益。后来,两家出版社为此而对簿公堂,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14]由上可知,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对于保护出版者的相关利益非常重要,我们颇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规定该制度。
第六,法律未规定出版权的让与问题。在实践中,当出版社的经营发生变化时,出版社有时需要转让图书的出版权。对此,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予肯定,但都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 87 条规定:“在复制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版权可以转让或者作为质权的标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32 -16 条的规定则更详细,出版人在未获得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独立于营业资产而转让出版权。如果营业资产的转让严重损害作者的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作者可要求赔偿甚至撤销合同。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予规定,不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纠纷。

三、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重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出版事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据统计,2011 年我国文化产业总产值超过 3. 9 万亿,其中新闻出版业总产值超过 1. 5 万亿,占整个文化产业产值的比重约为38%,[15]在文化产业格局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尤为重要,这就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来保驾护航。因此,我国应当对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予以修订完善,以实现这一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完善对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制:
第一,理顺关于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所谓立法体系,通常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法律依一定逻辑结构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合理的立法体系具有条理逻辑性、结构整体性、效力统一性的特征,[16]有利于提升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执法的统一性。考虑到出版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 5 章“权利的行使”部分增设一节以详细规定出版合同的具体内容。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是应对《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二是应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出版合同规定的成熟立法,三是应逐步减少行政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中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而将其中比较成熟的规定吸收进著作权法。对于不宜在 《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使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定体系化,另一方面也提高了立法的权威性,减少了相关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义。《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当对出版合同的定义予以界定,主要应解决如下问题:(1)拓宽出版的含义。现行《著作权法》第 58 条将出版界定为“作品的复制、发行”,这一定义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图书出版和报刊出版,不能涵盖所有的出版类型。当前,社会上出现了音像出版、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等新型出版方式。音像出版是一种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载体出版作品的方式。电子出版是一种利用电子计算机技术制作电子出版物的工艺过程,作品的信息以统一的二进制代码的数字化形式存储于磁、光、电等介质中,信息的处理与传递借助计算机或类似的设备来进行。上述两种出版形式都涵盖了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因此现有的出版定义可以适用于此。不过,网络出版不同于上述出版方式,它又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17]对于这种出版方式,德国学者认为借助网络对作品进行发行的行为属于一种新的使用类型,不能被传统的图书出版概念所包括。[18]笔者认为,网络出版既包括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也包括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考虑到网络出版已成为一种重要的作品出版方式,且我国已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中承认了网络出版的合法性,著作权法修订时应扩大出版的含义,将其解释为:“作品的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2)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主体。根据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我们可以将出版合同的主体界定为包括作者在内的著作权人,以及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社、互联网出版机构。(3)排除自费出版合同。自费出版合同是指由著作权人支付出版经费,委托出版人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制作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并予以发行的合同。此类合同不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19]作品的使用权仍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因此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一般不适用于此。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32 -3 条及我国 《著作权法》第 30 条均强调出版合同为有偿合同,自费出版合同被排除在外。当然,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自费出版合同纠纷,法院在解决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处理。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出版合同的定义界定为:“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交付出版者,出版者对作品予以复制、发行或通过网络传播,并支付合理报酬的协议。”
第三,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标的。出版合同的标的通常应限于作者所拥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生活实践中,许多出版者往往在出版合同中要求作者转让作品的改编、翻译、摄制影视作品、表演、广播等权利,而著作权人往往因处于弱势地位或因经验欠缺而低价转让,其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20]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一些国家已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出版者需要对作品改编、翻译、摄制影视作品、表演、广播或作其他使用,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合理的报酬。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 119 条规定:“如无明确规定,出版合同中权利的让与不涉及演绎和改编作品的使用权,包括电影改编、播放和录音等权利。”上述规定对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尤为重要,我国 《著作权法》应吸收这一规定。
第四,对约稿合同予以规范。约稿合同是出版合同的一种类型,著作权法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上应当规定如下内容:(1)约稿合同的定义,即作者与出版者就未来创作的稿件约定出版的合同。(2)约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者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创作完成作品并交付给出版者,未约定交稿期限的视为无效合同。出版者收到作品后应依约定的期限出版作品并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3)约稿合同的解除。如果作者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作品,则出版者可决定是否延长期限或直接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有些作者交付了约定的稿件,但出版者却以质量不合格或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而拒绝出版,从而损害了作者的利益。对此,一些学者提出如下补救措施: 首先,出版者应证明作者交付的稿件的内容或质量与约定不一致,出版者不能以市场发生变化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其次,在作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版者应继续履行出版义务。再次,出版者应补偿无过错的作者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21]对于上述建议,我国 《著作权法》也可予以吸收。
第五,合理界定著作权人的义务。在出版过程中,著作权人通常负有如下义务:(1)按期交付作品给出版者;(2)对于作品的瑕疵担保义务。它包括两方面义务: 一是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著作权人应保障所交付的作品的文稿在外观上看已处于适合复制的状态,而且作品的内容与范围都与合同约定的目的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著作权人应担保所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完整、有效且不受第三人的追索,如果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存在瑕疵,则出版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著作权人赔偿损失。应注意的是,作品的原件的所有权仍由作者享有。
第六,合理界定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法》应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如下权利:(1)要求出版者依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作品;(2)就作品出版而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3)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作品首次出版过程中的修改权。作者在作品印刷出版前可以修改作品,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对因修改造成的额外费用由作者承担。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520 条规定:“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二是作品再版时的修改权。作品再版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作品,出版者也有义务通知作者。此时一般不会给出版者带来发行上的损失,因此出版者应予同意。
第七,合理界定出版者的义务。在出版过程中,出版者负有如下义务:(1)以自有经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数量和期限出版作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法律的规定或惯例出版作品。(2)在每一份作品的复制件上依约定标明作者的姓名、笔名或隐匿姓名。(3)保持作品的完整性。出版者如果需要对作品进行修订,应取得作者的同意,以免因作品的修改而损害作者的名誉。[22](4)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合理的报酬。(5)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6)向作者支付样书的义务。尽管我国 《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该义务,但从行业惯例看,作者在作品出版后通常可以得到一定数量的样书,并有权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图书。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可对此进行约定。(7)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的义务。出版者应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在作品出版后一般应退还给作者。如果丢失或损毁原稿,则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八,合理界定出版者的权利。《著作权法》应规定出版者享有如下权利:(1)出版者依照约定对于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在该约定期限内出版作品。[23]如果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如何处理呢? 对此,《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 52 条规定,在该情况下,应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笔者认为该规定比较准确,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九,合理规定出版者支付报酬的方式及标准。为了保护著作权人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应作如下修订:(1)明确规定作者有权获得合理报酬,该报酬应不低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投入和其他投入,也不应低于市场上类似作品被使用的报酬。(2)增加作者的报酬修改权。在出版合同签订后,如作者认为约定的报酬与使用作品的收益严重失衡时,作者有权要求修改双方已约定的报酬。如使用人不同意,作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在国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 131 -5 条、《德国著作权法》第 32 条第 1 款和 《西班牙著作权法》第 47 条都有类似的规定。(3)增加作者的查账权和作品使用人的报告义务。出版合同签订后,出版者应就出版作品的数量及收入向作者报告账目。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的方式,作者可要求出版人一年至少报告一次该会计年度中制作复制品的数量,并指明每次印刷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库存数量。(4)法律上应具体规定付酬的方式,如按使用作品收入的一定比例付酬、一次性付酬,等等。(5)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条例,规定各类作品出版行为的付酬的基本原则、付酬的方式、付酬的计算方式、付酬的减免、账目的审查等内容。[24]
第十,合理规定出版合同的变更条件和终止情形。当情事发生变更时,出版合同的内容应作相应的变更。具体而言,《著作权法》应规定如下几种出版合同变更的条件:(1)双方约定变更出版合同的内容;(2)经著作权人同意出版者可以向其他出版者转让出版权。出版者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在有可能损害作者声誉的情况下,出版者所取得的权利也不得转让;(3)法律规定的其他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外,《著作权法》还应规定出版合同的终止条件:(1)出版合同期限届满;(2)出版者不依约定出版作品,著作权人可以通知出版者在 6 个月内出版作品,否则著作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作品创作失败而致合同无法履行的;(4)作品未完成前,如作者死亡,或丧失创作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作品者,出版合同终止;(5)图书脱销后,经著作权人通知,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6)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图书出版合同终止后,过错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总之,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内容,对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关系重大。为了促进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我们应当抓住著作权法修订的契机,对于出版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以更好地规范著作权人与出版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价值目标。



注释:
[1][日] 田村善之: 《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93 页。
[2]郑成思:《对现代合同制度再认识的三次升级》,《法学家》1999 年第 3 期,第 74 页。
[3]《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国家版权局办公室编: 《中国著作权实用全书》,辽宁人民出版社 1996 年版,第28 - 31 页。
[4]该通知于 2003 年已被国家版权局废除,现已失效。
[5]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法学研究》1995 年第 5 期,第 5 页。
[6]赵桂茹:《图书出版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国版权》2007 年第 11 期,第 5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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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陈化粮销售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陈化粮销售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5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陈化粮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苏工商[2001]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下达陈化粮销售(出库)计划的通知》(国粮调[2001]68号)规定,对倒卖陈化粮的行为,可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法律适用就是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概念法学认为,法官须按照三段论法进行逻辑推演,即使遇到法条意义不明的情形,也只能探究立法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换言之,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判决之获得犹如文件复印,法律以外的因素如政治、经济、伦理等的考虑,应一概予以排除。

然而,在民事法律适用的实践中,审判者却时常会面对这样的困惑与尴尬:无论是从法律条文的应用,还是从理论逻辑的推演,个案的处理似乎都是正确无误的,但其产生的社会效果却与法律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甚至被认为是非正义的,判决出台后,相继出现一系列不良社会反应。在资讯发达的当下,一些个案的判决往往会引起舆情的激烈反馈,虽然司法裁判不应受舆论左右与干扰,但判决所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却是无法回避的,若一味追求个案公正而罔顾社会效果,则往往由于司法判决对社会行为规范的指引作用,最终可能导致制度上的牺牲,甚至导致社会伦理的溃退。

面对争议甚至指责,审判者有必要审慎思考并回应这样的问题:基于与法律事实对号入座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结果如何符合社会正义?


形式法治思维与实质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思维则是实践法治的重要前提。

如果说,法治可以分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法治思维也可以区分为形式法治思维与实质法治思维,二者各有无法替代的价值,也都存在固有的缺陷。形式法治思维坚持法律的规范性与封闭性,认为通过复杂的法律方法与程序就可以实现法治,其缺陷在于机械性、滞后性,前述概念法学即是其典型代表。实质法治思维则主张法律的开放性与适应性,认为法律应该回应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需求,在赋予法律灵活性的同时也会带来专断与任意的风险。从实践看,“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形式法治是实现法治的重要基础,但基于形式法治的先天缺陷,在推动法治进程的巨大价值背后,往往会产生“一把钥匙开不了所有的锁”的无奈。

基于法律的规范性要求,立法者通常将法律规范分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使其指引审判者寻找裁决案件的标准和依据,评判裁判结果,以期最终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司法裁决的统一。而司法实践中,从这样的形式逻辑出发,人们往往将法律当成了不经过发现、解释、价值判断就可以简单套用的规范。问题在于,法律语言难免有模糊,法律规范难免相互冲突,法律规则难免存在漏洞,这些都需要审判者适时地运用价值判断等方法加以补充。申言之,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适用才能实现其定纷止争的价值机能,这就需要以实质法治的弹性与适应性来缓解形式法治导致的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审判者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以实质法治思维弥补形式法治思维之不足,确保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知识实现法律的目的与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不应简单满足于将法律规范照搬于法律事实,这是法治思维的题中之意。


法治思维在民事法律适用中的路径

民法服务于社会的方法就是将复杂的人际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进而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从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及对不同价值目标的取向,基于同一形式法治思维的审判者也可能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出现两种以上的裁判方案、意见,且各有其理由,这就需要审判者借助法解释学进行思考明辨,在法律规范的文义射程之内,辅之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对文义进行阐发,发挥实质法治思维对形式法治思维的矫正机能。譬如,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但各种民事法律规范实际已构建成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谨的民事法律体系,审判者在民事法律适用时即应对民法体系熟练于心。只有基于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彻全局的了解,审判者才能通过确认具有定型性的生活行为事实来寻找出妥帖的标准法则,公平公正地去确定其应该产生的法律效果。实践中,简单如合同纠纷,在引用合同法分则有名合同条款处理具体纠纷时,即需要考虑到其与合同法总则、债法分则、债法总则、民法总则等上位法的体系性关联,进而要考虑与基本法理乃至与社会基本价值、社会伦理、道德的协调性。

对于民事法律适用,王泽鉴先生曾将其归纳为历史方法和请求权方法:即就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依序检讨其法律关系;并以请求权基础为出发点处理实例。具体而言,在分析案件时,利用历史方法按照时间顺序分析各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再以请求权基础与抗辩的分析方法考察现行法上有哪些法律规范可以作为本案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并分析对立方对每一个请求权基础可能主张的抗辩和抗辩权,从而确定一个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基础。在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先要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应,可称为“找法”。找法的结果存在着多种可能,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其一,找到了与其相适应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需要进一步解说;其三,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四,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但其判决结果体现不同的法价值。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余情形下均需要在法的适用的过程中再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这一工具对裁决结果进行评估。法律必须经由解释方能适用,这样的处理方法即体现了形式与实质互为补充的法治思维,这既是法的逻辑性、体系性的具体体现,也是基于法的社会性、实践性所决定。


法治思维在民事法律适用中的表现

在特定条件下,即使基于法的规范性规定,某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但由于裁决可能产生的巨大负面效果,如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经济安全等社会整体利益时,裁判结果也可能会突破法的规范形式,而采其社会性、体系性特征而行。这就意味着,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尤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将可能面临对另一种符合形式法治思维的裁决结果的舍弃,而此种舍弃一定是基于保护更大社会利益的实质法治思维的考量。当然,为防止裁判专断与恣意,以实质法治思维对于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与个案适用必须建立在严格论证与谦抑运用的基础上,而不能取代或放弃形式法治思维,二者应是特定条件下的互为补充,共同构成法治思维的整体。只有基于对法治思维邃密深刻的思考,法律适用才能有更高的境界与智慧。

事实上,民事审判实践中不乏这样的判例:如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应对合同效力予以肯定的情况,法官会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取得方式、处分方式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而认定部分无效;甚至在某种行为与法律规范的规定相吻合,法院应当做出某种法律后果之裁判,但是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一种判决。在一份判决中,法院做出这样的表述:“如果本院做出 ……的判断,由于法院判决对社会行为的指导作用,则有可能向公众传达出错误的信息:司法机关 ……行为持支持态度,进而将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或许将会有一部分人采取逆向选择,……此种结果的出现,显然不利于……市场的整体安全,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本院通过本案的审判,向公众传达出明确的信息……”。这样判决的合理性在于,审判者没有机械教条地固守形式法治思维,而是在价值追问的基础上,最终以实质法治思维为指引,进行法律适用,从而修正了形式法治思维在法律适用中的固有缺陷。


结语

离开了法的精神实质,以为仅仅通过建立健全民事法律制度,严格按照民事法律教义就可使得现代社会一切民事法律问题得以迎刃而解,进而实现法治化的想法,在本质上是教条主义一厢情愿的天真想法,这也是我们适用法律时合法不合理与合理不合法的困境经常出现的原因。事实上,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如果缺乏社会基本价值与社会伦理的支撑,其合理性是存在问题的,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更是值得怀疑的。时至今日,这种法律实践中情理法的激烈冲突,已经到了不得不引起我们警醒的程度。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