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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5:46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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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又无固定住所和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口,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查、收容、遣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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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办函 〔2012〕 9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浙江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231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和平湖市间等34条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7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劳动力市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外省、市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择业求职的个人或成建制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业(包括股份制、三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公用事业、财政、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后,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办理求职登记,否则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性工种、岗位的外来劳动力务工人员,须经过相应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资格认定,取得《本溪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劳动力短缺,在调剂、招用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
  (二)符合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在规定的工种范围、用工期限内,未能招到或未招足所需人员的;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工种、人数、劳动力来源等,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就业手续,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成建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被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到专业银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六条 《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自行作废。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加点报酬)。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规定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聘用的外来劳动力支付应税收入或为其提供服务场所,应按规定予以代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予代扣(收)代缴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因公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其停工期间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补助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所需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选用。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饮食服务等工作,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在执行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外来劳动力未取得《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务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务工人数处以成建制务工单位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不交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拒不交纳就业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处以每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管理、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我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