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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17:17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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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指我市伊通河以东,自由大路—东环城公路—吉长公路南线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拟建)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贯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制上开发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 (三)监?
健⒓觳椤⑿鳌⒐芾硎杏泄夭棵派柙诳⑶种Щ沟墓ぷ鳎?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
炖沓鋈刖呈中捌渌泄厥孪睿?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开发区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发区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发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
ッ骋祝? (四)租赁; (五)购买开发区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开发区投资的重点为: (一)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和油气化工四大主导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三)按照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
⒕善恋兀康夭税旖ㄖ岛偷谌怠?
第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外兴办企业,五年内不上缴利润,五年后缴20%,留80%;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用;允许工商贸兼营,补偿商品在国内市场自行销售。

第四章 税 费
第十一条 开发工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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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从事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免三减三”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优惠税率计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专为生产出口产品用的原辅材料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凡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
埃欢云渲泄夜娑ㄏ拗平诘牧稀⒓Φ接泄夭棵挪拱旖谛砜芍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批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收取部分外汇。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其亏损额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亏损最长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2年开发区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分从1993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开发区,其中90%作为开发区发展建设基金,10%作为开发区扩大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排水干道费等费用,由管委会按收缴标准的80%收取,并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五章 土 地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并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以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不施工的,按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二年内仍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30%的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经管委会认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汽车配套项目、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油气化工项目,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凡来开发区投资兴办文教卫生、科研事业、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构,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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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去年以来,各地按照中央和部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要求,在坚持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制度基础上,积极探索创新城市住房用地出让政策,促进地价房价合理调整,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的要求,完善招拍挂的供地政策,加强土地出让政策在房地产市场调控中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土地招拍挂出让政策的调控作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是市场配置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基本制度。它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市场基本原则,建立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形成机制,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方向。坚持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和在房地产市场运行正常条件下按“价高者得”原则取得土地,符合市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政策要求,同时在抑制行政权力干预市场,从源头上防治土地出让领域腐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部分城市商品住房价格居高不下,户型结构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布局不合理,少数规划的商品住房优质地块和二三线城市商品住房土地出让存在着地价非理性上涨的可能。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和工作要求,积极主动发挥招拍挂出让土地政策的稳定市场、优化结构、促进地价房价合理调整、保障住房用地的作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从完善土地市场机制、健全土地宏观调控体系、实施节约优先战略的基本要求出发,以“保民生、促稳定”为重点,坚持土地招拍挂出让基本制度,创新和完善有效实现中央调控政策要求的土地出让政策和措施,主动解决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供地、开发利用和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实现土地经济效益与社会综合效益的统一、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的统一,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完善住房用地招拍挂计划公示制度

  市、县在向社会公布年度住房用地出让计划的基础上,建立计划出让地块开发建设的宗地条件公布机制,根据出让进度安排,进一步细化拟出让地块、地段的规划和土地使用条件,定期向社会发布细化的商品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各类房屋建设用地信息,同时明确意向用地者申请用地的途径和方式,公开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列入出让计划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并提出符合规定的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实施土地招拍挂出让。公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划拨用地时,一并向社会公示申请用地单位,接受社会监督。

  三、调整完善土地招拍挂出让政策

  各地要根据当地土地市场、住房建设发展阶段,对需要出让的宗地,选择恰当的土地出让方式和政策,落实政府促进土地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有效合理调整地价房价,保障民生,稳定市场预期的目标。

  (一)限定房价或地价,以挂牌或拍卖方式出让政策性住房用地。

  以“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会同住房建设、物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确定住房销售条件,根据拟出让宗地所在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水平,合理确定拟出让宗地的控制性房屋销售价格上限和住房套型面积标准,以此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束性条件,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件、承诺地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为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出让成交后,竞得人接受的宗地控制性房屋销售价格、成交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及违约处罚条款等,均应在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明确。

  以“限地价、竞房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前,根据拟出让宗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同一区域基准地价和市场地价水平、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房屋销售价格和政府确定的房价控制目标等因素,综合确定拟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同时应确定房价的最高控制价(应低于同区域、同条件商品住房市场价),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承诺销售房价最低者(开发商售房时的最高售价)确定为土地竞得人。招拍挂成交后,竞得人承诺的销售房价、成交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及违约处罚条款等,均应在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明确。

  (二)限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面积,以挂牌或拍卖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

  以“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建设、规划、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等部门确定拟出让宗地配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面积、套数、建设进度、政府收回条件、回购价格及土地面积分摊办法等,纳入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写入出让公告及文件,组织实施挂牌、拍卖。土地出让成交后,成交价款和竞得人承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事项一并写入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开发利用条件和出让地价进行综合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以“土地利用综合条件最佳”为标准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按照宗地所在区域条件、政府对开发建设的要求,制定土地出让方案和评标标准,在依法确定土地出让底价的基础上,将土地价款及交付时间、开发建设周期、建设要求、土地节约集约程度、企业以往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等影响土地开发利用的因素作为评标条件,合理确定各因素权重,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标书,依法依纪,发布公告,组织招投标。经综合评标,以土地利用综合条件最佳确定土地使用者。确定中标人后,应向社会公示并将上述土地开发利用条件写入中标通知书和出让合同。

  四、大力推进土地使用权出让网上运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的出让公告、出让文件、竞买人资格、成交结果等,都应在部门户网站和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网上公开发布。积极推行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网上发布出让公告信息,明确土地开发利用、竞买人资格和违约处罚等条件,组织网上报价竞价并确定竞得人。网上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有土地招拍挂出让规范,及时与竞得人签订纸质件的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对竞得人需要进行相关资料审查的,建立网上成交后的审查制度,发现受让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具有竞买资格时,挂牌出让不成交,应重新组织出让,并对违规者进行处罚。

  五、完善土地招拍挂出让合同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政策,对附加各类开发建设销售条件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的出让,增加出让合同条款,完善出让合同内容,严格供后监管。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出让成交后,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的要求,按时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建房套数、套型、面积比例、容积率、项目开竣工时间、销售对象条件、房屋销售价格上限、受让人承诺的销售房价、土地转让条件、配建要求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或住房建设和销售合同中明确。

  为保证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及时开发利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规定的建设标准、保障性住房先行建设和先行交付、不得违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对违反规定或约定的,可在出让合同中增加“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追究责任”等相关内容。

  各地应当加强对政策性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追究违约责任。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县住房供地政策制度和组织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也可按照本意见,探索其他用途土地出让方式和土地出让各环节的制度创新,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保障和促进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29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德州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加强建筑节能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德州市墙体新材料推广应用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推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科技、质监、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粉煤灰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石膏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蒸压加气混凝土板;
  (四)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五)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六)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七)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和设备;
  (十)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一)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禁止生产、使用无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方可列入推广应用范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禁用实心粘土砖(瓦):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6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三)在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自2006年1月1日起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农村建设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并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和图纸审查机构应严格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设计、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图纸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格按图纸设计文件要求进行质量监督。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收缴、返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管检查。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应当向当地墙改办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填写《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提交预缴专项基金收款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及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建筑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到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填写《山东省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提交建筑节能检测认定申请。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分别进行查验和检测认定。工程墙体完工后15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查验申请,或者擅自进行了墙面隐蔽处理的建筑工程,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筑节能认定申请的建筑工程,扣减预缴专项基金的30%。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建设单位应按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材料、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要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将建筑节能设计列入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监理单位应按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不合格的节能技术、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竣工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发现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筑节能及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一次性告知,即在项目报建时,将建筑节能及新型墙材的推广使用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从源头把关,贯穿整个建设过程。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墙改与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经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科研攻关、开发研制、技术改造、试点示范等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管理、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各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