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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此罪与彼罪问题/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7:21:02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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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日,吴某跟踪其女友至某宾馆,吴某在服务台查询得知该房间登记入住是一名男性后,立即打电话约其好友甲,并让甲又约乙、丙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即一起闯入房间,发现其女友正和田某躺在一起,即对田某拳打脚踢(后经鉴定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之后,吴某问田某如何解决此事,田某提出给吴某1万元化解此事。吴某则表示至少得拿出5万元,并威胁田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田某当场写下5万元的欠条。田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任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让任某送3万到朋友李某处再转交给吴某。随后,在吴某的安排下,将田某带到甲租住的一房间内看守,由乙前往李某处取走送来的3万元。由于田某的朋友报案,吴某被抓获归案。

笔者同意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分析】

首先,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之区别关键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和占有财物的时空性。吴某勒取田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吴某的暴力伤害也是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即本案中吴某虽有暴力相威胁,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故不符合抢劫罪特征。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本案中,吴某以田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田某写下借据,勒索田某钱财5万元,但吴某并没有杀伤田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田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勒索既遂的3万元是由田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田某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借来的。吴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田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田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田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

综上,吴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田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田本人。故不构成绑架罪。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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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财政局京财会(1997)137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会计队伍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继续教育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1.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合并进行,由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会同北京总会计师协会具体实施。紧密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和任务,有针对性选择课题进行培训,具体方法和内容为:举办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研修班或与财务会计相关的业务知识进修班
,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讲座;学习新颁发的有关法规、政策;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组织参观考察、企业诊断等活动。培训重点是1993年以来评审确认在岗的高级会计师(已办理离退手续的不作要求)。有条件的可分系统和行业进行培训,使这部分人员成为行业会计专家
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2.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除系统学习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会计工作法规》、《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以及有关部委编印的政策性法规外,重点学习我局正在编写的各行业通用的《企业财务会计》和按行业编写的具有行业特点(如工业企业的成本
核算,商业企业的进、销、存核算等)的教材。各地区、各单位还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学习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急需的专业知识,如会计制度、财务分析、财务评价、审计报告、经济纠纷案例、股票、债券、融资等方面的知识,以及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及管理等多项内
容。
3.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和持有会计证的在岗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除系统学习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外,还应掌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等内容。
4.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教材有:《会计工作法规》、《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企业会计核算实务》、《会计电算化实用教程》和《珠算计算技术》。
5.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岗位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确定培训课题和选用教材,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为指定的培训内容,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形势和任务每两年调整确定一次。为使中、初级两个档次的培训工作规范化,各培训单位每期培训内容应不少于市财政局
指定的培训科目两项。另外,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再确定两项培训科目,以保证每期培训不少于四个学科。
二、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1.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的培训和中、初级师资培训的管理工作,负责各培训单位的审批工作。
2.市属各单位负责本系统中、初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从事本系统内会计人员中、初级培训。
不具备条件组织继续教育的市属单位,可到市财政局批准的培训单位参加培训。
3.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中、初级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培训的具体工作在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科管理下,由北京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分校实施。
4.凡持有会计证,但又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位的城八区人员的继续教育由市工商联具体组织实施。其它区、县的人员由当地财政局负责。参加培训人员,应系统学习指定专用教材,达到规定的课时要求,并在会计证上记录其培训情况。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同时会计证不予年检。
5.凡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从事培训工作的单位,在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书》的同时,予以登报公布。培训单位要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检查及考核。培训单位每两年重新审批一次。
三、继续教育的要求与措施
1.继续教育的时间。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每天按6课时计算。可以脱产学习,也可以半脱产学习,培训时间也可分散使用。
2.继续教育的考核与记录。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持培训单位证明,由会计证的颁发机关在会计证“培训记录”栏内记录其培训情况,同时加盖“继续教育专用章”。
“培训情况”包括:培训的具体内容、时间、课时、培训形式。
“培训形式”指:脱产、半脱产、面授、观摩、报告、国内外学习等。
3.报名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可视同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每年年终到其会计证的颁发机关办理“培训记录”手续。
4.“继续教育专用章”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按会计证的颁发机关统一编号使用。
5.继续教育年检与会计证年检同步进行,每两年进行一次。连续两年没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者,其会计证自行作废。
6.申报高级会计师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二、三级单位申报内聘会计师的会计人员,在申报有关资料的同时,要审验会计证记录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四、本实施意见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证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和保管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如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单位应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所有制性质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的档案,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档案所有权由本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和设备开箱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对市、县(市)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进行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通知有关档案馆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有关资料,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专业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及统计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应将样本向本 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六)移交档案应符合进馆质量要求,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起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三)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对已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私自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处置分别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国档发[1998)6号)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省政府第88号令)执行。
严禁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须经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分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部分原文,或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原文;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室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 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或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国有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利益。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获省以上档案科技进步奖的;
(五)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室)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擅自出卖、转让或赠送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出卖或转让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复制件出境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