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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分局”的法学解析/李宝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8:42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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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分局”的法学解析

我国直辖市、较大的市辖区的公安机关称谓“公安分局”,是民国以来的历史沿用,关于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置设立、管理体制、主体资格、法律属性、外部关联等问题不仅法律规定上存在差异甚至是矛盾与冲突,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也有所不同甚至是有些混乱,如何对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进行制度规范和法律厘定,是我国公安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急切解决的理论与现实课题。直辖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属性、设立、管理等已无争议,市管县领导管理体制改革后大量衍生的所谓地级市所设立的市辖区公安分局无法律依据,在此均不涉及,本文只讨论法定的较大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的相关问题。

一、“较大的市”的法律含义
“较大的市”作为一个宪法概念,在地方立法制度与行政区划制度中获得广泛的运用;然而,各处的运用存在着多义性乃至歧义性。根据《宪法》规定,“较大的市”是不享有地方立法权而专享辖区/县权的一类特殊的“市”,《立法法》赋予了“较大的市”的人大与政府享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权。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第一款规定的是行政区划制度的一般情形,我国地方行政区划以三个行政层级为常态,即省级-县市级-乡镇级。第二款作出了例外性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这里的“较大的市”特指前款第二项的“市”中的某个特定部分,才可分为区、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凡涉及到“较大的市”的,均规定为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由此具体化了“较大的市”的外延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二是“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在这三个部分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乃自然获得“较大的市”的地位,无需经过专门的审批程序,其数量由于省级行政区划的稳定而相对稳定,这类城市现有27个:太原、沈阳、长春、南京、杭州、合肥、福州、南昌、济南、郑州、武汉、长沙、广州、南宁、海口、成都、昆明、贵阳、拉萨、西安、兰州、西宁、银川、石家庄、哈尔滨、呼和浩特、乌鲁木齐。对经济特区的设定,多出现在改革开放初期,近二十年来也未批准新增经济特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有4个: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第三类“较大的市”需经国务院专门审批,先后有18个城市被批准为“较大的市”: 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徐州、苏州。
80年代初开始,我国推行市管县体制改革,先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将省辖中等城市周围的地委、行署与市委、市政府合并,撤销原有的地区行政公署,实行市领导县体制,后是以经济发达的城市为中心,以广大农村为基础逐步实行市领导县体制,使城市和农村紧密结合,地市合并和撤地设市工作大范围开展,实行市管县体制的地级市迅猛攀升,完全超越了“较大的市”的外延。尽管如此,国务院没有再审批新的 “较大的市”。市管县体制改革衍生的大量所谓“地级市”,有的地级市也设市辖区,都不就视为法律上的“较大的市”,仅仅应看作是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过渡性产物,也将随我国省管县体制的全面实施走向消亡。

二、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立与称谓
我国《宪法》第30条规定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第107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等行政工作。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规定: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市辖区与县一样为地方行政区划,市辖区人民政府属县级地方行政机关,区人民政府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设立区公安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本区域内的公安行政管理工作。这就表明市辖区公安机关是独立的行政管理机关,其机构设立、编制管理,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事项皆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律程序后自主决定,不由该市人民政府或者该市公安机关决定。
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包括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公通[1993〕112号)就公安机关管理体制问题重申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干部任免前要征求区党委、政府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辖区公安行政工作的管理机关,由市公安局设立,属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市公安局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这就表明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关,其机构设立、编制管理、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事项由市公安局决定,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与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市辖区公安分局的机构设立、法律属性等的规定是有差异的,甚至说是有矛盾与冲突的。按照法律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机制,实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设立应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这样的话,市辖区公安分局的称谓也不应该称为“××区公安分局”,更不应该称为“××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而应该称为“××区公安局”,或者称为更规范化、更国际化的“××警察局(署)”。

三、市辖区公安分局的行政主体资格
我国《行政处罚法》 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我国享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时法律也授权公安派出所享有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权。
目前我国较大的市公安机关的机构体系是:市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市辖区公安分局下设公安派出所。市辖区公安分局如果定位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属县级以上公安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市辖区公安分局如果定位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这里涉及三个问题:一是何谓派出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派出机构的法律属性本身就无法确定。二是根据《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的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而“分设机构”是的法律地位是不清晰的,法律没有“分设机构”一说,“分设机构” 能否认定为“派出机构”。三是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的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市辖区公安分局,把市辖区公安分局认定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管理治安行政事务的机构,那么市辖区公安分局只能认定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而不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更不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这里就存在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问题。如果说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那么可认定为市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市公安局派出机构),这样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如果说市辖区公安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那么可认定为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而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旧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中才有行政处罚权,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没有治安行政处罚权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四、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救济主要关涉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15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选择权关键是对城市公安分局的定位的理解。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市辖区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哪级政府受理,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情形是不能向市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关,不是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另一种情形是可以向市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受理机关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市辖区政府,理由是市辖区政府是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同级政府;另一种是市政府,理由是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政府工作部门的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作法也是不统一的,认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是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安局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市公安局或者市公安局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市辖区公安分局与公安派出所的关联
国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只规定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公安派出所,并没有明文规定市辖区公安分局也可设置公安派出所。《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在肯定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的同时,又指出公安派出所是县(市)、区公安(分)局管理治安工作的派出机构,要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区公安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实际上我国市辖区公安分局基本都按按街道辖区设置的公安派出所,派出机机构再设派出机机构的做法,在现有法规政策中无法理依据。市辖区公安分局作为市公安局派出机关,是代表市公安局行使行政职能,只承担有限的独立责任。市辖区的公安派出所当为市公安局派出机关,其现由市辖区公安分局管理的体制可以看作受市公安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可看作公安管理体制理顺过程中的过渡、权宜之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公安部法制局指明根据派出所管理关系的实际,今后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服,一律告知到县公安局或城市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这样的做法是不当的,既不符合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管理体制,也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剥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把市辖区公安分局定位为市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辖区公安派出所定位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可向设立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市辖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设立市辖区公安派出所的市辖区公安分局所对应的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把市辖区公安分局定位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市辖区公安派出所又为市辖区公安分局派出机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应选择向设立该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对应的派出机构即设立市辖区公安分局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市辖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设立该市辖区公安派出所所对应的市公安局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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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意见
卫生部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指导我国科学技术工作的一个纲领性文件,它对我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为贯彻中央这一《决定》,结合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要依靠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的进步,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要面向防病治病,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服务。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要以应用研究为主,重视基础研究,加强开发研究;继承和发扬传统医药学,贯彻中西医结合方针,努力走出一条具有我国特色的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的发展道路。
当前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改革科研拨款制度,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改革科技成果管理,促进成果推广应用,开拓技术市场;提高科技宏观管理水平;扩大研究所自主权。通过改革,要充分调动广大医药卫生人员参与科技活动的积极性,并使他们的才智能充
分发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为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服务。
二、改革科研拨款制度,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属公益事业,事业经费来源仍由国家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科研经费应以略高于卫生事业费增长速度逐年增长。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卫生研究机构的活力,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科研经费拨款要改变按人头平均分配的办法,按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科研基金和政策性拨款并行制度,实行分类管理。
对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由国家拨款,实行公开招标、合同制,进行专项管理。
卫生部试行医药卫生科研基金制,并成立科研基金委员会,下设三个基金小组,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有关基金委员会章程和办事机构的职责范围(包括院内、外基金的划分比例)将另行制订。卫生部将科研经费的大部分作为科
研基金,小部分作为政策性拨款。科研基金资助的课题实行公开招标,自由申请,同行评议,择优支持。“七五”期间,在一般情况下,科研经费可按基础研究占15—20%,应用研究占65—75%,开发研究占10—15%划分。科研基金按课题一次核定,分期拨款,专款专用。定

期检查课题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对按合同进度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经费使用不当等,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追究责任,直至终止拨款,撤销合同。科研课题结束后在保证按合同规定进度完成任务的前提下,节余的经费归本单位支配,主要用于发展科研、改善科
研条件和参加科研学术活动,少量用于奖励。政策性拨款部分,主要用于一些需要保护的、周期较长的连续性科研课题、一些有地区特殊性的科研课题、探索性课题和青年鼓励性科研课题。
科研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同时接受企业、社团、个人或国外的捐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凡具备条件者也可设置省、市级科研基金。
三、改革科技成果管理,促进成果推广应用,开拓技术市场。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是广大中西医药卫生工作者辛勤创造的果实,应起到推动医药卫生事业及医学科学发展的作用。要充分利用和推广这些成果,改变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就束之高阁,成为“三品”(展品、样品、礼品)的状况。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主要直接体现为社会效益,也有一些可以成为商品或有偿转让,直接取得经济效益。
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专题讲习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举办科技成果交易会等多种形式,疏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流向生产的渠道,发挥科技成果在防病治病和提高教学、科技水平方面的作用。
对于在防病治病中有明显效果具有推广应用价值,但不宜成为商品或实行有偿转让的科技成果,从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从事业费用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专项用于支持这类科技成果的交流和推广。卫生部每年组织一批部级以上科技成果进行推广和交流。科技成果的推广效
果应列为考核科技成果效益的重要内容之一。
凡是具有开发能力的研究所、室,都应当认真组织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让,开拓技术市场,可以建立科技服务机构,组织横向联系,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卫生部成立技术成果交易团,负责组织联络交易项目、参加或组织有关的技术成果交易活动、沟通技术商品信息、交流经验、培养经营骨干。对技术转让的收入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评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制订评审标准。卫生部级医药卫生科技成果奖的具体评审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办理。各有关单位或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推荐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有威望、办事公正的同行专家参加,明确要求和纪律,
防止借评审徇私情、送人情的现象发生。
卫生部除对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规定的成果,按规定要求予以评审上报外,还设立卫生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成果奖,以奖励在推动医药卫生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医药卫生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成果的主要完成者所得金额总数不低于项目奖金的70%。主要协作者和直接参与课题的科技人员和确有贡献的科管人员可分享部分奖金,其总数不超过25%
,其余5%用于科研管理活动。
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和卫生部科技成果甲级奖的主要完成者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和提高工资方面宜优先考虑。
四、扩大研究所的自主权,加强宏观管理。
研究所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条件,有权调整自己的发展方向。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卫生部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向社会签定各类合同,由不同渠道取得科研经费。对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有权自行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经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批准,有权直接对外进行科技交流活动,创收的外汇和自筹的外汇,有权自行安排使用,报批准部门备案。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上级批准,其他干部实行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工人实行合同制。要建立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和科技人员的作用。根据不同任务和学科的发展特点,处理好研究室和课题组的
关系,相应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课题组可以由组长聘请人员或自由组合,课题实行承包责任制。研究所在明确方向、确定科研任务的基础上,进行定编定员,并对目前人员结构不合理的现状有计划地逐步进行调整。
高等医学院校是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方面军。卫生部所属高等医学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医药院校都应发挥教育中心和科研中心的作用。鼓励独立的研究所同高等院校、医疗预防单位或生产部门建立横向联系,组织各类联合体,今后,一般不新建独立研究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要宏观管好,微观放活,服务于基层。卫生部科教司对科技工作的重点是加强宏观管理,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相应的政策规定;部署并组织协调全国医药卫生重大科技项目,发布招标通知;制定
科研经费使用原则;组织部级以上医药卫生科技成果的申报、评审、奖励,推动科技成果的推广、转让、应用;组织、协调并促进医药卫生科技对外交流合作;沟通科技信息,研究建立医药卫生科技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对研究所评估;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
改革。
五、贯彻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利用国际上最新的科技成就和组织管理经验,为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现代化服务。引进国外技术要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实行学习、引进、消化、开发、创新的方针,做好外引内联。
支持优秀的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参加国际合作研究,充分利用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其他官方、民间等渠道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聘请国外专家、学者来我国讲学或合作研究。要充分发挥学成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对他们引进的适合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新技术、新方法、新理论,可采
取学术报告会、训练班等各种有效的方式进行传播、推广应用,并使其制度化。各单位对他们提出的防病治病急需而又先进的项目,要尽可能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择优给予支持,以使其能在回国后继续做出成绩。卫生部每年从事业费中拨出专款择优支持一批这类科研项目。“七五”
期间重点支持建立一批实验室,向学成回国的留学人员开放,向社会开放。
六、创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是新的生产力的开拓者,广大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工作者是发展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主力军。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大力培养各类医药卫生人才,形成人才的合理结构。不仅要加强学校教育,而且还要认真做好毕业后教育。在人才选拨上实行自由竞争,克服论资排辈
。要充分发挥中青年科技人员承前启后的骨干作用,把一大批专业造诣较深的中青年充实到学术和科技工作的关键岗位上来。选拔具有组织管理才能和开拓精神的符合干部四化标准的科技人员担任各级科技领导职务,尽快改变研究机构领导班子老化的问题。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学会都要为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创造更多的机会和条件,参加学术交流活动、专业会议。要开辟中青年学术讲坛,使他们发表见解,显示其才能。要敢于支持青年拔尖人才脱颖而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设立青年科学家基金。卫生部将从科研经费中划出3%左右的经费作
为青年科学家基金,供四十岁以下青年科学工作者申请。
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为了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世界医学科学的最新进展,不断更新知识,有计划地安排到国外学习、进修或考察。
要改变积压、浪费人才的状况,促使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特别是要鼓励向边远地区和新开发地区流动。医药卫生科技人员在努力完成本单位的科技任务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兼职,可以业余从事科技工作和咨询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取得合理报酬。
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要鼓励医药卫生科技人员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做出一流成绩,也要关心和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这是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重要方面。
要充分认识科技管理干部在推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进步中所做的贡献。科学管理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有许多课题需要研究解决,为此必须培养造就一支科技管理队伍。对现有科技管理人员要加强培训,通过国内学习班或到国外学习、进修、考察等方式丰富管理知识,开阔眼界,增长
才干,提高管理能力。为提高科研管理的研究水平,交流管理经验,卫生部筹备建立科研管理研究所,创办《医学科研管理学》杂志。
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是关系到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大事,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指导。改革的方向要坚定不移,改革的步骤要扎实稳妥。各种改革,都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试验,逐步推广,以使整个医药卫生科学技术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



1986年1月30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条 为适应化工企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需要,促进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化工企业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大中型企业可设法律顾问室,小型企业可设专职法律顾问。企业间经互相协商,可联合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办理企业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协助厂长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依法办事,贯彻指导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或经理,下同)直接领导下办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法律顾问室可设主任、副主任、并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属专业人员,在国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之前,职称可靠用工程技术或经济专业职务系列评定。
第六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3.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法律知识;
4.熟悉经济管理、企业管理业务;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七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含专职法律顾问,下同)的职责:
1.为厂长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及各业务部门的经营活动提出法律建议,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2.协助厂长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参与企业同国内外的重大经济技术贸易谈判,以及参与重要合同的起草、审查;
3.协助厂长或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废止各种规章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4.接受法人代表委托,代理其参加调解、仲裁、诉讼和其它非诉讼活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配合有关部门培养法律人员;
6.协助、配合企业(厂、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7.承办厂长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的职权:
1.有权向企业各部门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2.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有关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和财务、统计报表,取证调查材料;
3.参加有关经营决策会议;
4.及时提请厂长纠正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向企业主管机关报告;
5.有权检查、督促各职能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纳入国家法制轨道;
6.未设法律顾问室的企业,其法律顾问的职权参照本条以上各项执行。
第九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行使职权时,任何人不得干预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企业及其主管机关对于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能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要及时调整;对参与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的业务工作,接受企业主管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十二条 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室要坚持学习政策、法律和经济管理知识,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各化工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