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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张?┮?/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5:37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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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契约法或许就是源于原始社会中的互惠赠与。”[1]赠与能推动社会进步,我国关于赠与人的撤销权主要集中于合同法赠与合同中11个条文中,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我国赠与合同法对赠与人赋予撤销权,但是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些不足,缺乏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及赠与人撤销权具体规定,应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其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完善。



(一)赠与人撤销权内涵释义

“契约法或许就是源于原始社会中的互惠赠与.”赠与虽然不可能成为社会中财产所有权移转的主要形式,也起不到直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但在现代社会,赠与仍具有相当的社会意义:赠与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财富平衡分配;另一方面,赠与可以沟通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进而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既可获得利益,这一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为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采取措施优遇赠与人。”[2]赠与人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即出于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需要对赠与人进行特别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将赠与合同或规定为实践合同,或规定为要式合同,均在实践此项价值判断。但是,将赠与合同确认为实践合同或要式合同,只不过为达成此目的的一种途径而已,实际上,在确认赠与合同诺成性的同时,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亦能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在此立法例下,赠与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但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在动产须交付,在不动产须登记),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可见,其结果与实践合同的效力极为相似,有准要物行为之观。”[3]因此,无论是将赠与合同确认为实践合同,还是在赋予赠与人任意撤回权的前提下将其确认为诺成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物都依赖于赠与人的主动履行,两种立法例有异曲同工之妙,均有助于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平衡。 赠与合同的性质到底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对赠与合同的撤销尤为重要。对此,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产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然而我国新合同法第185条则这样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财产意思表示一致,而无其它任何条件,“一诺即成”,因而是诺成性合同。”[4]。很显然,这里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同时保持与各国立法相一致。在过去,把赠与合同看作实践合同处理时,对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更没有生效,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5],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时,则意味着,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诺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而对赠与人不公平。“因为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之对价。”[6]“这与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7]所以,“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现代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8].我国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合条件时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以使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也正因为赠与合同诺成性的确立,加强了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约束,但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基于平衡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利益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同时确立了赠与撤销权制度。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任意撤回权与法定撤回权就是立法为优遇赠与人而创设的诸多制度中的两项措施。

(二)赠与人撤销权行使条件
(一)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行使条件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条件,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第1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可以分为赠与人的法定撤销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两种..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属无疑,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严重侵害的对象包括近亲属在内是非常合理的。因为“赠与人的近亲属虽然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与赠与没有任何联系,但是考虑到他们与赠与人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受赠人对他们的侵害,将对赠与人造成精神甚至财产上的损害,实质上也就使赠与人本人受到了间接侵害。”[9]至于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另外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要求受赠人必须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在所不同。这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声誉的行为。如果赠与人对损害没有过错,实属意外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此情形和第一种情形一起构成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忘恩负义行为”。这里的抚养义务是仅指法定义务还是包括约定义务,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主要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也包括约定抚养义务。另外必须要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抚养义务的事实,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所致。而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的不履行属于客观不能,表明受赠人主观上并无不履行的故意,为此赠与人不能产生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对所附义务,受赠人须按照约定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义务。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仅负有履行赠与的义务,而且要在合同所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允许赠与人在受赠人违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撤销赠与,则对赠与人不公平,赠与目的也即受到损害。因此在受赠人拒不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提出撤销赠与。但也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受赠人有轻微违约的情形时就可撤销赠与。笔者认为,必须是能够达到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致使赠与人当初设定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赠与人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4.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赠与的撤销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和意愿。 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德国、瑞士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1款则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而且还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条件,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一般认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赠与撤销权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继承人没有死亡或者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其本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其次是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由于受赠人对赠与人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的。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赠与人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且有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的,赠与人的继承人可否撤销赠与,各国立法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继承人撤销赠与。但在受赠人的行为严重违背所附义务和赠与本意或者妨碍了赠与人撤销赠与时,赠与人死亡后,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行使时间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并不是无期限的。在法定撤销权产生后,赠与人未行使该撤销权之前,赠与合同仍然有效,但却有随时被赠与人撤销的可能,这对受赠人将十分不利,使受赠人的权利永远处于不安的状态。为此,为了维护赠与关系的稳定性,促使赠与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特别限定赠与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撤销权即消灭。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还规定了赠与人之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其知道有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法定撤销权的行使要由赠与人本人行使,但在赠与人因为受赠人的伤害行为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则撤销权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如果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出现《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情形,而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不是因为受赠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对此,合同法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因为赠与合同是以感情和道德为基础的,出现了撤销的法定事由,也就丧失了赠与合同存在的道德基础,也必然会违背赠与人实施赠与的初衷,导致合同利益的受损,如果赠与人活着或者没有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必然会行使撤销权。 赠与人撤销权行使后果 关于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向受赠人明确的表示,也可以通过诉讼或者遗嘱的方式为之。赠与合同被撤销后,就尚未履行的部分,归于消灭,赠与人的拒绝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上文的分析不难推知,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这一要件是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被确认为诺成合同为前提的必然要求。第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我国动产以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或者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如船舶、车辆等),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登记等手续后,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交付以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归受赠人享有,赠与合同就履行完毕,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赠与人不能再行撤销。第三、必须是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所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所谓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赠与的目的是为了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果赠与人是将其财产赠与给“希望工程”或贫困灾区,则赠与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此时就不应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合同,否则就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如“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生父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费之赠与;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之赠与,以及所谓的“报酬赠与”(如家庭教师不索报酬,因而向其致送谢)或“相互的赠与”(如礼俗上之往来)”[10],等等。“因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请求撤销赠与。”[11]限制这两种性质赠与任意撤销的目的在于倡导扶贫济困的社会道德风尚或维护社会道德观念。此外,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回,其主要的原因在于赠与人对赠与已作过深思熟虑,并非贸然应允,故应使其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并且公证是由国家机关所实施的,具有权威性与较强的证明力,不应由当事人随意否认其效力。同时,公证还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一旦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就应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负责。 (三) 穷困撤销权的行使 “赠与人的法定解除,有的学者称之为穷困抗辩权”[12],《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本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他都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不同于一般双务合同的单务性,“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定”[13]。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似乎并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因为穷困抗辩权并没有像撤销权那样使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可是实际情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维持生计,在此情况下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帮助他摆脱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再赋予赠与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以撤销权呢?笔者认为,出于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使赠与人享有抗辩权以外的穷困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行使一般要求,一,赠与人事实经济状况恶化,难以维持生存,二,赠与人严重生活困难是自然所致,非人为转移财产所致,三不具有溯及力,对以往的赠与不产生影响。

三、我国关于赠与人撤销权存在问题
我国立法深刻的参照老大哥苏联是其典型代表。它在民法典中规定:“赠与合同在交付财产时才认为签订”。[14]这种交付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平等与自由,也不利于对信赖利益、预期利益的保护,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信用危机,是对城市信用原则的模式,以这种方式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语言和法律严格意义上就存在错误。作为生效要件的交付,交付必须是财产权利,而不是财产本身。1999年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也基本采纳了诺成性,笔者不同意完全采用诺成性,应当分不同情况时,给以区别对待.赠人与任意撤销权有其合理性,但同时存在很多问题,其一,信赖利益保护的丧失,作为市场经济发展而生的《合同法》,更应该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对于这一问题,确立赠与之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国家,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均未做出规定。我国《合同法》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了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其应对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受到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规定。“大陆法系把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行为上之利益或契约上之利益。” [15]而赠与合同中,立法者为了维护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的权益赋予其任意撤销权,使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没有移转之前,有权单方撤销赠与使合同关系解除,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可见,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忽略了对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付出的成本损失的维护,这与《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规定相冲突。我国有学者认为,“赠与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的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16],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责任。”[17]其二,任意撤销权缺少对受赠人权益的保护。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只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受赠人则只享有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立法者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而大多情况下,受赠人需要给予赠与人一定的方便,从而使赠与人获得无法衡量的利益回报,此时受赠人的付出是无法以简单的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因此,法律应当考虑赋予受赠人相应地撤销权。虽然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很小,但法律不能因此就忽视对受赠人权益的维护。其三,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不协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却与此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法定撤销权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而任意撤销权不需要具备任何法定事由,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其次,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而法定撤销权一般是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定期间内行使。再次,权利主体不同。法定撤销权是由赠与人和赠与人的继承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般是由赠与人行使。其四,任意撤销权行使期间限制缺失。民法对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一般都有具体规定,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没有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就使赠与合同因为赠与人长期不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下,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的迅速发展等都有不利的影响,对法院等部门正确处理纠纷、作出判决也增加了难度。其六,现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不利于建立诚信的制度,人和人之间最起码的信任是社会发展的前提,一个人生活在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像潜在的战争状态。对当事人的信赖提供法律保护,是促进社会发展和制度健全的重要方法,是给市场经济巨大的动力所在,现行社会,我们只有注重单个的信用的建立,才会形成社会整个信用。任意撤销权不符合有关撤销权的理论,形成权意味着权利主体以单方意义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消灭,从而突破双方的协议,所以必须需要合理充分的合理基础。“形成权主要有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撤销权、赋予权利人单边面的形成权,都以为着对债权原则的偏离,形成权另一方面对方负有接受权利人的决定的义务,这就需要具备相对人事先作出同意表示或是其他充分合理的原因。”[18] 关于法定撤销权存在几个问题,一,当赠与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对受赠人违反《合同法》192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其二本条未区分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事由,造成撤销的诸多不便,本条将一般撤销权和特殊撤销权同时规定,在逻辑不妥,易使人误解。

(四)、世界各国赠与人的规定
在罗马法上,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只要其《民法大全》颁布之后,赠与行为才逐渐取得表意行为的形式,成为非要式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条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构成已生效的赠与。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办理土地登记后生效。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在德国,,《德国民法典》518条规定:“为使以赠与方式约定给付的合同有效,约定需经公证人公证。”《法国民法典》也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与要式合同。《法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载明生前赠与的任何证书,均应按照契约的通常形式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的原本应留在公证人处,否则,赠与契约无效。”“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告完成,赠与人的所有权即转归赠与人,无需其他的交付手续。”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对赠与合同都是规定诺成性合同与要式合同,规定必须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应,同时也承认未经公证的动产的完成交付也是合法有效的。法国和德国的区别在于法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英美法系,各州的规定,一般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国外采取公证要是方法,一方面起到公示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外的公证制度发展较早,也较成熟、发达的缘故。

(五)、我国赠与人撤销权的法律完善
我国现行的法律将赠与合同定位诺成性合同,加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有一定合理之处,关键在于赠与人撤销权的理论是否成熟,是否对合同当事人起到公平的作用,笔者认为对赠与合同的条款应当细化,避免产生歧义,具体建议为,任意撤销权完善建议: (一)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引入缔约过失制度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单方撤销赠与合同后只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赠与人要赔偿受赠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所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的支出、准备履行过程中的支出等费用。关于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三方面:首先,一方缔约人有过错,此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同时一般情况下的过错缔约人是指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因为当受赠人有过错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撤销权,是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赠与人的行为导致赠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的,法律更加注重对赠与人权益的维护。最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还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所以在没有损害事实时,是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因为此时受赠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减少,赠与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408条也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可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明确规定了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权利,排除了受赠人的适用。这是法律对无偿赠与人权利保护侧重的结果,但是这种是否完全合理却值得商榷。而《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所以,本文建议吸取日本法的规定,赋予受赠人相应的撤销权。赠与合同虽说是赠与人单方面承担义务的合同,但我们不能排除受赠人在赠与合同订立之后可能产生不接受赠与的情况,法律不能一味地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受赠人的权益,故本文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受赠人一定条件下撤销权,使其权利也能得到很好地维护。  (三)明确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责任。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应当承担相应地责任。因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有实际的损失存在时,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物转移之前,其财产权利是属于赠与人享有的,受赠人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以赠与物在转移之前毁损灭失,原则上不会对受赠人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没有实际损失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让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侵权的首要条件就是看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但若按照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赠与人的责任,对受赠人来说未免有失公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偿赠与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是没有对价的,当一定事由发生时行使任意撤销权是不存在过错的,而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作出的一定行为也是无过错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平衡受赠人与赠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由于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接受这一合同的结果,这种合同就是有效地。但如果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人长时间地不行使撤销权,就会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不利于交易地进行,同时也使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是否准予撤销赠与合同这类纠纷时,由于合同订立时间过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故赠与人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即需要规定任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关于法定撤销权和 赠与人穷困状态下的撤销权建议: 将受赠人违反赠与人合同义务,受赠人行使不利赠与合同成立时赠人与的初衷的情形,当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货死亡,应该赋予继承人的撤销权。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他都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不同于一般双务合同的单务性,“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定”。[19]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似乎并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因为穷困抗辩权并没有像撤销权那样使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可是实际情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维持生计,在此情况下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帮助他摆脱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再赋予赠与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以撤销权呢?笔者认为,出于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使赠与人享有抗辩权以外的穷困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但是这种返还不是全部,应当是受赠人条件有所改善,有实力返还才行,详细还需立法探讨,斟酌。

注释:

[1]迈克尔?D?贝勒斯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原则》,[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2] 易军:《探析〈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性质》[N].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 第5期
[3]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4]杨立新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23页
[5]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645页
[6]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78页
[7]谢哲胜:赠与的生效要件[J].台湾法研究参考资料,1998,(8)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山版社,1998年版.414页
[9]胡元琼:赠与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民商法论丛,总第25卷,401页.
[10][台]郑玉波。《民法债权各论》(上)[M].台湾三民书局,1970年版,152页.
[1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85页.
[1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4页
[13]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4页。
[14]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3页
[15]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289页
[16]隋彭生,《合同法论》[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74页
[17]崔建远,《合同法责任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285页
[1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19]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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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3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6〕51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为其所招用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参加南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民工)。

  二、用工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或外埠农民工,应到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并填报《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

  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负担,缴费比例为20%。新参保农民工以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参保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缴费基数不能低于缴费时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个人缴费比例为5%;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5%。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农民工历年申报的月缴费基数低于全区历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差额部分,可在其本人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一次性申报缴齐,同时按同期银行储蓄一年期定期利率,采用复利方式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申报参保登记缴费

  (一)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1.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未参保单位的无此证,需先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3.经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备案的《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二)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并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或季)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后,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农民工个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全部记入。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按以下标准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农民工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本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月实际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计算办法是:以参保缴费人员历年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分别对应除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指数。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按桂政发〔2006〕5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在本统筹地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经本人自愿申请,也可按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满15年止,再申请核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参加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调整标准按同类人员50%的水平执行。

  (四)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统筹地区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一次性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提出申请,不办结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且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同意接收养老保险关系的,亦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

  (五)农民工在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七、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与转移

  (一)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若留在原统筹地区从事个体劳动或灵活就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前后予以接续。

  (二)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跨统筹区域就业的,本人可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

  农民工在离开本统筹地区时,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转回到本市统筹地区就业的,经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可以积累计算。

  (三)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或因其他原因不办理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并持个人身份证,可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

  (四)原在本统筹地区外就业并参加了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由本统筹地区外转入本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时,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记载的历年缴费年限及个人缴费基数,比照本统筹地区同期间的缴费标准、缴费率及缴费额,低于本统筹地区标准的,由本人补足缴费差额后,确认其参保年限;高于本统筹地区的数额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补建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八、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尚未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招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农民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用人单位不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原办法继续为其缴费。

  十一、今后国家及自治区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7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六月十三日
  湘 西 自 治 州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以下均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负责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批准程序
  第五条 根据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对下列国有产权进行转让,须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非整体转让企业重要资产,包括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土地及其他无形资产等。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审议后,州属各部门管理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由部门初审后报州国资委审批;州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报州国资委审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一)、(二)款以及转让产权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同时具有律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涉及职工安置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监管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企业组织财产清查,并造具清册;企业整体转让的须对企业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理,资产损失的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企业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在企业财产清查的基础上,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企业整体转让,要在全面清产核资基础上进行离任审计,由州国资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州国资委核准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州国资委指定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公开交易。但下列情况经州国资委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 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
  (二) 在同级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暂停交易,报经州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向双方出具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经州国资委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未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手续变更登记之前全部付清。
  第十四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由州国资委开设专户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利用国有产权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六)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办理或者在批准办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审计、评估和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相关机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十九条 国有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除外)按照破产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委托、租赁经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