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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姜小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9:27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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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小川 中央党校 教授




关键词: 沉默权/历史演变/利弊分析
内容提要: 沉默权制度作为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利弊及现今限制等问题予以了解,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以及相关问题的废、改、立具有重要意义。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演变为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不容质疑。但是,后期一些国家,特别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所设定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又为其他国家采用和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反思和借鉴。我国正在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总结和思考沉默权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发展历程,对于沉默权在立法中的肯定、否定抑或限制无疑十分必要。

一、沉默权制度的简要回顾

追溯历史,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一)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1.沉默权制度产生的背景。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是以破除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程序为前提的。英国于13世纪初由罗马教会取消了神明裁判的审判方式,教会法院开始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其中吸收了类似于“神誓”的“依职权宣誓”程序,即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进行宣誓,其在审判活动中如实回答所有可能的提问。“这样一种宣誓程序实际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的境地”。[1](P30)司法证明活动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个人的人格尊严。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对这种宣誓程序进行反抗,并得到了广大英国人民的响应。同时世俗法院面对教会法院日益扩大的司法管辖权,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加入到反对“依职权宣誓”程序的队伍中。16世纪的宗教改革使教会法院的权威从此不复存在,存在教会法院中的“职权宣誓”程序也随着教会法院管辖权的丧失也消失。王室特别法院,作为辅助国王处理宗教事务的机构,基于政治统治的需要,拥有自己的一套纠问式诉讼程序,其中就包括了纠问誓言——强迫被告人当庭自证其罪誓言的运用。这一点充分体现在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活动中。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与普通法院所形成的弹劾式诉讼发生了冲突,在政治上表现为议会和普通法院对王权的反抗斗争。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室特别法院进行纠问宣誓程序为由,为一名拒绝被迫宣誓者—托马斯·雷签发了人身保护令。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受到冲击。戴尔的这种做法被后人归纳为“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的名言。而约翰·李尔本一案更是加速了这一纠问程序的灭亡。

李尔本案发生在查尔斯统治的1637年底。李尔本被指控运输煽动性书籍进英国,他对此予以否定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一系列讯问。不久,当星座法院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并如实回答所有问题时,遭到了李尔本的断然拒绝,他声称:“我完全理解,这一誓言与高等委员会的誓言完全一致,我知道这一誓言既违反神法也违反英格兰本地法;所以,尽管我也许会因为拒绝宣誓而被判处死刑,但是我仍然敢于拒绝进行这样的宣誓”。[2]星座法院据此于1638年以藐视法庭罪对其收监关押,同时对其处以500英镑的罚金和施以公开执行的鞭刑,而对于先前指控的李尔本输入煽动性书籍的罪名则未予判决。1638年4月18日,李尔本在从弗里特监狱到皮洛里的街道上公开受刑。据李尔本自己事后回忆,这次被鞭打了200余下,而据公开执行鞭打现场目击者统计,实际鞭打至少500下。[3]议会和清教徒利用李尔本的特别案例作为契机向国王发难,要求取消纠问宣誓制度。1640年,议会掌权后,李尔本就提出释放请求。下院裁决:“星座法院加在李尔本头上的判决违法并侵犯了臣民的自由;这个判决是血腥的、邪恶的、残忍的、野蛮的和专横的”[4],对李尔本以及如他一样遭受不正义的人给予救济。1641年2月,上院提出如下建议:被告人有权得到告发书副本;“依职权宣誓”程序必须取消;国王的任何臣民都不得在任何教会法院中被要求宣誓起诉自己,除非这一誓言是他自己做出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1641年7月5日,国王迫于压力签署了废除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随着纠问宣誓程序的取消,沉默权制度越来越受到英国人的关注。

2.沉默权制度的正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在英国法律上的真正确立要归结到英国普通法院审理的一起著名的案件——“詹姆斯二世诉七个主教案”。詹姆斯二世期间,国王试图在英国恢复天主教。詹姆斯对新教徒的迫害招致社会对其广泛而激烈的反对,并引发了英国1688年底至1689年初著名的“光荣革命”和“伟大的妥协”。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命令教士在礼拜堂内宣读信教自由令,国教教士拒绝执行,并且得到主教的支持。詹姆斯恼羞成怒,以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的命令为由,对七个主教提起诉讼。在预审程序中,七个主教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大主教圣克罗夫特(Archbishop Bancroft)说:“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5]尽管七个主教遭到逮捕,但是,陪审团最后做出无罪释放的判决。沉默权制度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英国正式确立。

但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一项法律理念的实际操作需要有一套系统的法律制度相辅佐。而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吸取经验进行完善的。虽然沉默权在17世纪的英国已被提出,但真正的确立要到18世纪,此时律师能够自由地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正式确立要归因于以下三个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的确立。一是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前提是存在另一个人替代他说话,因此只有同意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才能有效实现沉默权的行使。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获得以辩方证人身份宣誓作证的资格。沉默权实质上是强调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沉默权制度在英国出现早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证的资格,他可以选择沉默,当他放弃沉默的时候,他所做的陈述不被法官视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赋予刑事追诉人证人的资格,沉默权才真正成为一种具有实际价值的选择权。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原则的前提,而沉默权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被视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落在了控诉一方的肩上,那么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才有了可靠的保证。

(二)沉默权制度在美国的鼎盛

沉默权制度虽然产生于英国,但其的发展却主要在美国,并在美国达到鼎盛时期,其标志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

美国,基于其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历史,再加上反对封建王权的传统和强烈的个人保护意识,在其摆脱了英国殖民统治后,继承并大大推动了代表人权的沉默权制度。美国人认为“个人价值是绝对的,国家的价值是相对的。代表国家的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每个个人服务。每个个人都是一个完整的价值单位或完整的社会机器,而不是国家或社会这个大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美国人决不会认同为了国家或民族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恰恰相反,只有将个体生命和个人幸福视为至高无上的国家,人民才会去捍卫它。老百姓的个人利益高于国家的利益,这是美国的立国精神和社会的基本价值,……”[6](P2)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思想理念,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并第一个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公民的沉默权。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以《权利法案》的名义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进一步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为沉默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被认为是沉默权制度发展史上一块重要的里程碑。米兰达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日,被害人指控,当天夜里,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男子塞进车内进行了强暴,约十分钟后将其释放。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和辨认,警方逮捕了米兰达,米兰达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这份供认书和米兰达招供的情况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米兰达被判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案件宣判之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讯问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再审做出了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受到身体上的强迫,但“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7]P166,这种场合下所作的供述不足为证。由此,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应运而生,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与先前已有沉默权的规定相比,“米兰达规则”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一是将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这一默示沉默权升格为明示沉默权;二是将被告人的沉默权从原先的审判阶段引入到了警察审讯阶段。根据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米兰达规则”具体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层面:第一,讯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规则;第二,放弃沉默必须是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原则;第三,一旦嫌疑人表示行使这一权利,讯问即予以停止,直至其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或者其律师到场;第四,讯问前或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和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第五,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沉默权制度发挥到了极致。美国法院维护该规则的态度非常坚定,不仅警方违反该规则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就连警方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

(三)沉默权制度的散播

凭借英国、美国以及英美法在全世界的影响力,沉默权制度在其产生和确立之后逐渐被众多西方国家所采纳。二战以后更是上升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被告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在部门法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肯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款和291条第2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都对沉默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将沉默权上升为宪法原则,这除了最具代表性的美国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日本宪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因强迫、拷问或胁迫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0条也有相似的规定。不仅如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条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53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它是响应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而制定的第一个国际性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其市民权利与义务或者对其提出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中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每个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欧洲人权法院解释这一条款时认为,沉默权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正审判的权利之中。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默莱诉联合国王”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尽管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普遍公认的国际标准,它们在第6条的公正程序观念中居于核心地位。[8]另一个是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g条明确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此外,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就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有些地区性的公约也对此有所反映,如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即规定“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

二、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的优势

1.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优点。

首先,对于沉默权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即使是对沉默权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的予以承认。应当说,这是沉默权合理化内涵的基础,从人权保障理念的角度,可以充分透视出沉默权制度的伦理正当性——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趋利弊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一般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构成犯罪。因此,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可以沉默,这是符合其愿望和人性的。

其次,沉默权是对刑事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保障。应当说,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黑格尔认为,理性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9](P46)可以说,沉默权正是源于对人的尊严。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自然权利是不应被剥夺的。“法律应实践出这个人文理想:每一个人都应该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什么,不分种族,肤色……和其他特点。一个人应受到尊重,不为什么,只因为他是一个人,有独特的历史,性别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利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10](P620)在纠问式诉讼程序实施的年代,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只是一件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没有任何诉讼权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商品经济的主体,在追求政治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同时,逐渐意识到司法自由的重要性,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自由决定采取如何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也渐渐确立了其诉讼主体地位。而沉默权的价值核心就在于其彰显了现代社会所具有的主体性原则。现代的主体性强调个体要最大限度地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不是赋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说话的权利,而是赋予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不受任何外在的压迫。其不仅强调不得对被追诉方课以协助诉追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而且还赋予了被追诉方与控诉方抗衡的手段,以实现平等与公平,充分体现了对“人”本身的重视,体现了对人主体性的尊重,对被追诉者人格的尊重。

2.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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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的通知

法明传[2001]224号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目前,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工作已经陆续展开,先期进
行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在全面推进。为了正确理解、全面贯彻全国
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精神,统
一认识,明确方向,积极推进执行工作改革,现根据中央中发
[1999]11号文件精神和上述两会有关工作部署,通知如下:
一、坚定改革信心。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明确要求,人
民法院要改进执行工作管理体制,“要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
协调”,这既是加强执行工作的依据,也是改革执行工作的依据,为
执行工作改革指明了方向。据此,各高级人民法院抓住机遇、锐意
进取,大胆改革,在探索建立“统一管理和协调”即统一领导的执行
工作管理体制的过程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已有20多个
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范围内建立了新的执行工作体制并相应成
立或者已决定成立执行工作局。执行工作新体制的建立作为当前
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创新的“重要标志”之一,得到了最高人民
法院主要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推行
了这一改革经验并作过相关的工作部署;《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
议》明确要求要“全面落实去年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部署的各
项工作任务”;《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构改革座谈会议》确定了高级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既可是执行庭,又可是执行局,这是一个历史性
的突破,而且,确定了执行机构的主要领导是否高配“由各地根据
工作实际需要和工作条件,报同级党委审批”,这更为已成立的或
将成立的执行局局长的高配提供了依据。因此,各高级人民法院
在此次机构改革中,应当重温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的改革精
神,特别是要全面理解正确领会并坚决贯彻落实前述三个会议精
神,坚定信心,消除疑虑,坚定不移地把执行工作改革特别是执行
机构的改革推向前进。
二、突出工作重点。执行工作改革的核心是探索建立新的执
行工作管理体制,突破口是组建新的执行工作机构并确定相应的
职能。同时要积极探索并形成新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推行新的
执行方式方法。当前,重点是要抓住地方法院机构改革的机遇,加
快进行执行机构的调整、组建工作。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
执行工作局的职责范围、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调配、执行权监督制
约机制的操作程序等。在改革中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
则,加强调查研宪,增强创新意识,鼓励在法律无禁止的前提下的
大胆创新,支持如有的中级人民法院策划在本辖区内成立一个执
行局、在所属各县、区法院设置执行分局等派出机构的探索精神。
三、加强队伍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机构改革中,应特别
重视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按照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的要
求,注意抓好三个环节的工作:一是严把“进出口关”,“要继续认真
搞好执行队伍整顿,尽快将不适应执行工作的人员调离执行工作
岗位”,同时,坚决防止在机构改革中将其他部门的不合格人员分
流后塞进执行机构;二是在机构改革定编后,仍应“确保按不少于
全体干警编制总数15%的比例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以适应执
行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工作需要;三是加强“高配”干部的管理,执行
机构领导干部高配,既是根据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关于“改
进管理体制”这一要求应具有的内容,也是在统一管理统一协调新
体制下开展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级法院成立执行局时,应将
符合条件的执行庭长作为首任执行局长人选,具备条件的,应及时
报请同级党委予以“高配”任用。
要通过机构改革,为完成中央11号文件提出的“在全国建立
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训练有
素的执行队伍”这一艰巨任务创造有利条件。
四、加强组织领导。执行工作改革是浩大的法院司法体制改
革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任务艰巨,难度很大,必须加强领导。
各高级人民法院一把手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开拓进取,务求实效。
当前要以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和《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机
构改革座谈会》精神为契机,迅速地将执行工作改革全面推向新阶
段,并努力取得成功。

2001年4月28日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